二. 類推解釋:是指對於相類似的案件應作相同處理,其法理基礎在於平等原則,也是正義的要求,理論界支持的廣義說認為,類推解釋是指在壹個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情況相似,但根本不可能為該法條的字面含義所包容的前提下,以其相似性作為援引某壹法律規定為依據的解釋方法。
三.區別:1979年《刑法》第79 條規定的類推制度與刑法類推解釋在本質上是沒有區別的, 只是審視的角度不同而已, 前者是將其視為壹項刑法制度, 而後者則將其視為壹種刑法解釋規則。如果允許進行類推解釋, 那麽我國1997年刑法廢除類推制度就失去了意義。①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過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1項規定在具備“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等三種嚴重情形的情況下, 即使行為人不具備“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 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這實際上是在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之外另立盜竊罪之罪與非罪的其他區分標準, 明顯屬於類推解釋。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中也存在這種現象。又如2002年2 月25 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通知指出: “根據目前我國足球行業管理體制現狀和體育法等有關規定, 對於足球裁判的受賄行為, 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條的規定, 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訴。”而根據《中國足球協會章程》的規定, 中國足球協會屬於社會團體法人,不是公司、企業。足球裁判根本談不上屬於“公司、企業人員”, 因而這壹解釋顯然屬於“比照最類似條款”的類推解釋。 (七) 要註意防止擴張解釋異化為類推解釋擴張解釋是指對刑法條文作超出其“字面通常含義”但未超過其“所可能具有的最寬的含義”的解釋; 而類推解釋是指對刑法條文作超出其“所可能具有的最寬的含義”的解釋。但正像有些論者所指出的那樣, 擴張解釋和類推解釋雖然在理論上是存在明顯區別的, 但實際上有時是難以區分的。對同壹個解釋, 有的認為是擴張解釋, 有的則認為是類推解釋。而且, 可以對刑罰法規的文言作擴張解釋的理由、機能及效果, 與類推解釋也是相差無幾的[ 10 ]。也有論者認為, 要清楚地界定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的關系並非壹件易事。理論上的各種區分標準大多停留在紙面上, 實踐往往傾向於將那些看來更像類推解釋的做法視為合理的擴大解釋。即在需要維護某種法益時, 只要侵犯這種法益的行為與法律規定的行為實質上相似, 都可能發生這種情況; 但由於禁止類推, 人們就盡可能地把壹切類推性適用都往擴張解釋裏塞。有的國家則因為擴張解釋與類推解釋很難具體區分, 幹脆就將擴張解釋也納入禁止之列[ 11 ]。日本刑法學家木村龜二更是明確指出, “類推解釋和擴張解釋的區別是毫厘之差, 其區別的標準其實也就是想法的不同。”[ 5 ]筆者認為, 擴張解釋和類推解釋在理論上比較容易區分, 但在具體的刑法司法解釋實踐中有時確實難以區分, 需要註意的是, 不是二者之間就根本無法區分, 也不是任何時候都難以區分。這就要求刑法司法解釋機關在進行具體的解釋時根據“社會相當性”標準去具體把握, 防止在擴張解釋的名義下進行為罪刑法定原則所排斥的類推解釋。 總之, 筆者認為, 由於不涉及生命等重大利益的剝奪, 在民商事法律中允許類推解釋的存在容易被人們接受, 但在作為“最後壹道法律防線”的刑法領域中, 類推解釋是應當絕對禁止的, 尤其是在剛剛廢除類推制度、罪刑法定主義根基尚淺的中國更是必須如此。正如有些論者所指出的那樣,“要實行罪刑法定就必須培養和提升壹個民族適當放縱‘犯罪’的勇氣, 即要有適度的寬容精神”[ 12 ]。中國現在最需要培養的就是人們的規範意識, 而不是去尋求難以把握的“法的精神”等概念而重新陷入法律虛無主義狀態之中。只有禁止刑法類推解釋才能不讓類推制度通過類推解釋借屍還魂, 罪刑法定原則這壹刑法的“帝王原則”才能真正地指引我國的刑法司法解釋工作走上健康運作的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