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二:“最終解釋權”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沒有法律效力;
2.《合同法》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給於解釋;對於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的解釋。也就是說,商家在行使最終解釋權時只能以大眾化常識作為參照對象,任何利用所謂的“最終解釋權”蒙騙消費者的行為都是法律所不認可的。《消法》中浮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3.知情權。
問題三:"本公司保留最終解釋權"這句話合法嗎 要看對方最終解釋的內容,壹般這種約定屬於格式合同,或者說稱為霸王條款。法律上壹般對於明顯不利與合同相對方的都不會支持。
問題四:最終解釋權違法嗎,我該怎麽辦 從法律角度來講,“‘最終解釋權’是壹個涵蓋多領域的比較復雜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終解釋權、學術最終解釋權、行政最終解釋權以及民間最終解釋權等。”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明確經營者不得以“最終解釋權”為借口,侵害消費者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商家在商品促銷廣告中所附的“最終解釋權”條款,違背了公平原則,違反了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條款,商家的“最終解釋權”條款並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問題五:最終解釋權歸XX的合同有效嗎?合法嗎? 最終解釋權條款違反《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格式合同的解釋規則,屬於無效條款。
《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償用非格式條款”。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上述規定的解釋規則均為強制性法律規範。最終解釋權條款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屬於無效合同條款。
問題六:法律上有沒有“最終解釋權”?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會看到,商家為了促銷張貼公告或者散發傳單,舉辦壹些優惠活動,比如中獎、折扣、買壹送X等,在列舉出壹些優惠內容之後,商家往往會在最後加上壹句“本活動的最終解釋權歸本店(公司)所有”。壹旦消費者與商家之間就優惠的內容產生了不同意見,商家就會搬出這個“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的條款作為擋箭牌,讓消費者無話可說。
其實,商家關於“最終解釋權”歸屬的說法,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從法律角度上來看,商家關於優惠活動的店堂公告或者宣傳單屬於“要約”,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當消費者購買了其產品或者服務,該合同便成立了。因此,該店堂公告或者傳單的內容應當受《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障法》調整。從壹定意義上來說,由於這種公告或傳單是商家早就擬訂好,並針對大多數消費者使用的,所以它本身是壹種“格式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四十壹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由於“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這樣的條款未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排除了消費者對於合同條款的解釋權利,導致消費者在發生合同糾紛的時候無法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很顯然該條款是無效的。
那麽,解釋權到底歸誰所有呢?對於合同的解釋,是當事雙方都享有的權利,在格式合同中,如果對條款的理解發生歧義,解釋權其實屬於消費者壹方,而不是所謂的“本店”。而“最終解釋權”,毫無疑問,只有中立的權威的部門才享有。也就是說,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才享有“最終解釋權”。
“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這句話,不但剝奪了消費者的合同解釋權,還將司法機關才享有的“最終解釋權”據為己有,很顯然是無效的。當消費者與商家就某些事項發生爭議的時候,當商家搬出“最終解釋權”的時候,消費者應當理直氣壯地回答道:
不,妳沒有這個權力!
問題七: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壹定被罰款嗎? 20分 首選,根據《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十壹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四)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五)就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六)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以及第第十二條“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權對此做法進行行政處罰;”等規定,這個行為將受到行政處罰。
其次,根據《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等相關法律規定,“本活動最終解釋權歸某某公司/商場所有”既沒有法律保障還將受到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
問題八:請問本活動最終解釋權歸本店雖有這句話合法嗎?有什麽依據? 最終解釋權是什麽?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最終”是“最後”、 “末了”的意思。也就是說,再也沒有余地。“解釋”是指說明含義、原因、理由等。“最終解釋權”就是最後說明含義、原因、理由的權利,再也沒有商量的余地。可見,商家在推銷商品時,為什麽都願意加上壹句“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了。壹句最終解釋權的廣告語掩蓋了某些商家欺騙消費者的實質,他們丟掉了商家本來應有的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原則。
商品介紹中的“最終解釋權”,是指在商品介紹的內容存在漏洞或者當事人對商品介紹內容的理解產生分歧的場合,對漏洞或爭議內容作出最後決斷性說明的權力。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日前發布了《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其中部分內容直指近年來社會反映強烈的經營者利用“霸王條款”損害消搐者合法權益問題,類似“本公司擁有最終解釋權”“客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貨”“如遇損壞只賠償同類膠卷”等不平等格式條款被列為違法條款。
問題九:最終解釋權合法嗎 合法,廣告最終解釋權視為合同條款,表示承諾的視為接受條款,則最終解釋權對當事人有約束力。
問題十:“最終解釋權”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沒有法律效力;
2.《合同法》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給於解釋;對於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的解釋。也就是說,商家在行使最終解釋權時只能以大眾化常識作為參照對象,任何利用所謂的“最終解釋權”蒙騙消費者的行為都是法律所不認可的。《消法》中浮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3.知情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