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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自己的商店裏被人毆打,自己的親人發現後,拿刀把行兇人砍成輕傷,該如何量刑

想辦法證明自己和親人是正當防衛,不用付任何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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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提供壹個案例:

〔案例〕被告人張津龍,男,29歲,河北省新樂縣人,系個體業主。2000年某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張津龍在某市場賣布。剛飲過酒的被害人李誌泉走過來指著壹塊布要張拿給他,張問明情況將布拿給李誌泉。李接過布簡單看了壹下,嫌布小,即扔到張津龍的臉上,張拿過布也抽了李誌泉的面部壹下,雙方發生口角,後經他人勸開。張津龍為避免事態擴大,急忙收拾部分布離開市場。當日下午5時許,張津龍返回市場收拾余下的布時,被等候多時的李誌泉發現。李即追上去用拳頭擊打張的面部。將張的近視眼鏡打碎落地,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但張沒有還手。接著李又用右臂夾住張津龍的頸部,繼續毆打張。由於李身高體壯,張身體瘦小,張掙脫不開。張津龍為逃脫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著李誌泉亂捅,將李的右手臂捅傷,但李仍未停止對張的毆打,張又將李的左腹部捅傷,李才將張放開,張也沒有再捅李。李誌泉的腹部傷,經法醫鑒定為重傷。

〔問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津龍的行為屬於防衛性質沒有異議,但對其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防衛過當,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張津龍的行為過了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理由是:被害人李誌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擊,並未使用兇器,而張津龍卻用水果刀對李誌泉亂捅,按照防衛的手段、強度相適應的標準來衡量,張津龍的防衛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同時,李誌泉的侵害行為尚未達到對張津龍的生命構成威脅的程度,張津龍卻使用兇器進行還擊,致使李誌泉重傷。從這個角度看,張的防衛行為也是超過了必要限度,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津龍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理由是:只要防衛行為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無論使用什麽手段,也無論造成的損害是輕是重,防衛都是適當的。李誌泉壹只手夾住張津龍的頸部,另壹只手用拳猛擊張的頭部,致使張無力反抗,掙脫不得,身體受到嚴重的威脅。李身強體壯,張身體瘦小,張是為了擺脫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亂捅的。亂捅中,李的手臂被劃傷,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張也隨即停止了反擊行為。由此可見,張津龍的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評析〕近代刑法理論認為,正當防衛是將本來應由法律保護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緊急情況下,賦與公民奮起自衛的壹項正當權利,它本身意味著對國家刑罰權的壹種補充。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但這是有條件的。我國刑法理論對正當防衛行為的構成條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觀方面特別強調正當防衛行為人的防衛意識,並通過刑法中“錯誤理論”中的認識錯誤來區別“正當防衛”與“假想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防衛意識判決行為的合法性,區別“挑撥防衛”與“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特別強調行為人行使正當防衛行為時的時間與方法,以及對抗程度的適度性,恰當性。以“正在進行”(即緊迫性)限制其正當防衛的時機,區別“正當防衛”與“防衛不適時”(事前防衛與事後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方法與程度“大體相當”的判斷,限制其行為“防衛過當”。

本案例中之所以產生以上不同意見,究其原因,是基於對以下問題理解不同所致。其壹,關於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其二,關於無限度防衛的範圍。

壹、準確理解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即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起始時間。不法侵害開始的把握。在理論上存在兩類觀點。

壹是單壹標準說。如著手說(即不法行為的開始就是不法行為的“著手”)、進入現場說(即只要不法侵害者進入侵害現場,侵害的危險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開始)。在實踐中廣為接受的為著手說。

二是雙重標準說。雙重標準說采用壹般與特殊兩種標準確定不法行為的起始時間。壹般標準為著手說,即著手就是不法侵害開始實行之時,特殊標準為緊迫標準,即對於那些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安全等暴力行為,雖然尚未著手實行,而只要臨近著手,由於其己使合法權益面臨著遭受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性,就應將其視為不法侵害的開始。例如殺人、搶劫、強奸、傷害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嚴重暴力侵害行為,從犯罪未遂說來講盡管未達到著手的程度。但是,由於其給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的威脅迫在眉睫,亦應視為不法行為己經開始,可以對其實行正當防衛。

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開始,應當是指不法侵害行為達到這樣壹種狀態,其己經開始實施,並且使其侵害對象受到直接威脅,如不采取防衛行為,將會受到侵害的。因而,其特點為,

其壹,客觀方面不法侵害有壹定積極的作為,且己經開始,因而不同於犯罪未遂的著手。

其二,從侵害行為的程度上看,該侵害行為的對象己經受到現實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脅,達到了如果無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將會受到損害的程度,對這壹標準可簡稱為危險緊迫說。就本案來說,張津龍在李誌泉打碎張的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李又用右臂來住張的頸部,繼續毆打張,張掙脫不開時,即侵害行為的對象己經受到現實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脅,張為逃脫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亂捅,也即如果無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將會受到損害。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衛行為是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要求的,即:侵害行為己經開始,且人身危險己經直接迫近。

二、關於無限度防衛問題。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作出無限度防衛的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關於正當防衛制度的特殊規定,即在特定情況下公民可以進行無限度防衛。如何確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質特征,確定其範圍,是適用該條法律的前提。該條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範圍時,並非以定義的方式加以規定,而是采用了列舉歸納的方式。為此必須準確理解其中的行兇概念。

行兇。關於行兇的含義,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辭海》將行兇理解為“殺傷人的行為”;商務印書館1978年出版的《四角號碼新詞典》將行兇解釋為“殺人或傷害人”;商務印書館1983年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將行兇解釋為“打人或殺人”。筆者認為行兇中包括殺人、傷人的行為,而打人是壹種泛指,包括打死、打傷人,行兇應包括這部分打人行為。行兇是立法者使用人們慣用的壹個通俗的語詞,確定了壹種新的犯罪類型概念,具有如下意義與作用:

首先,它是壹種犯罪類型,而且是屬於可對其實行無限度防衛的犯罪類型。

其次,它也是對壹種犯罪類型本質特征的描述,行兇是殺人、傷人行為,但不簡單地等於殺人罪和傷害罪,或兩個罪之和,它是對具有殺人或傷害性質之類行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殺人、傷人性質的犯罪,諸如爆炸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屬於行兇範疇內。

再次,它用模糊語言界定了該類嚴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未以輕傷害、重傷害來界定,而是對非刑法術語賦予其特定含義的方式解決正當防衛的範圍問題。理由在於:其壹,在暴力犯罪中,尤其在確定重傷、輕傷之罪時,壹般均以結果論,如果侵害人開始傷害行為,其結果尚未發生時,作為防衛人是無法確認其重傷或輕傷之行為,要求只有發生重傷行為才能防衛是不可行的;其二,即使針對其他犯罪行為的判斷而言,防衛人不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讓其在緊迫情況下運用刑法有關罪名、犯罪構成、犯罪形態等理論去判斷,在得出正確結果後再決定應否進行防衛,與設立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不符,也是對防衛人的苛求,是不可取的。

依據上述關於正當防衛的結論,本案被告人張某是在不法侵害人正在進行嚴重暴力行兇時(且勿論其是殺人、重傷害、亦或輕傷害),采用打擊侵害人的方法,制止其行兇行為繼續進行,首先應當認定其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且該不法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正在進行,屬於無限度防衛的範圍,盡管致壹人重傷之後果,亦應認定為並無過當,屬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