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壹)有《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和《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二)遵守評標工作紀律,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四)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