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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來講壹下版權法的問題

著作權的內容是指著作權具體包括哪些權利。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又稱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又稱經濟權利)。

從著作權的概念來看,它是由"創作作品"而獲得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由作品產生的,而諸如鄰接權等權利是基於對作品的傳播而產生的權利,這種傳播行為不能認為是"著作"行為。因此,在著作權的內容中沒有考慮鄰接權。

壹、人身權

1、概述

著作權法中的人身權不同於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權。這種權利是與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從人身權的起源看,十八世紀末,在資產階級的天賦人權思想的影響下,德國著名哲學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權、人身權的壹種延伸權利的觀點,這壹觀點被大陸法系的國家立法所采用,主張保護作者的人身權。縱觀各國的立法,著作權的人身權大致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收回已發表的作品權等。

對於人身權的保護,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國家立法對其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場。大陸法系的國家都主張承認和保護作者的人身權,例如德國版權法壹開始便有保護作者人身權的條款,並規定人身權不得轉讓。英美法系的國家開始都不承認作者的人身權,後來才將此內容列入版權法。

對於著作權法中的人身權內容,目前在理論與實踐中尚存在下列幾個問題有待探討:?

(1)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權。

我國的著作權法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可以成為著作權的主體,這自然也就承認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可以享有人身權。但這個問題在世界各國的版權法中存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數保護作者人身權的國家,在版權法中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作者,也就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身權。因為人身權是作者人格的壹種反映,而承認法人有意誌則是近些年的事情。上面提到人身權來源於"天賦人權"理論。這裏顯然指的是天賦自然人之權,而非法人。對這個問題,國際作家、作曲家聯盟在其制定的《作者權憲章》第六條中指出:只有自然人才成其為作者,也才能享有人身權。隨著社會的發展,法人成為法律關系主體的規定越來越廣泛,這可謂是壹個發展趨勢,既然承認它是壹種擬制的人,那麽在著作權法中法人享有自然人的人身權利也可以認為是壹種擬制的人身權。盡管在此方面仍有許多不盡人意的解釋,法人享有著作權的現實則是不容否認的,這壹點有待於在理論上進壹步加以完善。

(2)人身權能否轉讓和繼承。

壹般來講,人身權是人格權。由這裏可以否定人身權的轉讓和繼承。大多數國家版權法都規定人身權不可剝奪,不可強制許可,不可轉讓等。但在理論和實踐中,壹部分人身權的轉讓和繼承似乎又有其不可否認的理由和事實。 我們說人身權和作者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但人身權中的某些權利與財產權也是密不可分的,如發表權與獲得報酬權,要想獲得報酬就需要發表,而作品發表壹般都會獲得報酬。壹般情況下,發表權只有作者(著作權人)才有權行使,而且大部分都是壹次性使用,但有壹個現實問題,有些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因種種原因未能發表,作者死後的發表權由誰來享有?根據財產權繼承的原則,要想取得財產權,就必然要發表作品, 因此應推定繼承人有權發表作品。如果繼承人決定不發表,那麽其他任何人更無權發表作品,這豈不造成作品與作者壹起入葬的結果?這與作品創作的社會意義和作者本人的創作目的都是相違背的。如果作者在有生之年就已經對作品的發表與否已有定論,那麽該作品的發表權只能遵從作者的遺囑。

再看我國著作權法關於修改權的規定,所謂修改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這裏的授權他人修改指的就是修改權可以轉移,是與作者人身權的分離。

關於人身權的轉移問題,法國版權法第六條規定:版權中的人身權在作者死後可以作為遺產轉移給他的繼承人,也可以依其遺囑將人身權的行使權轉移給非繼承人的第三方。德國的版權法規定也是如此。當然,人身權無論怎樣轉移,其中的署名權是不能轉移的。

(3)著作權中的人身權與民法中人身權的區別。

民法中的人身權主要是指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人格權、肖像權等。由此可見, 民法中的人身權是人的本身所固有的權利,它與著作權中人身權的區別在於:第壹,從權利產生的基礎來看,民法的人身權的產生是基於人的出生,人壹旦出生便具有了生命,也就具有了人身權。而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則是基於作品的創作而產生,亦即以作品的誕生為條件。這是二者區別的根本所在。也是由此產生下述幾個不同點的根本原因。第二,民法上的人身權是人生而有之,人人具有,著作權所稱的人身權只限於作者,即創作作品的人才有資格享有。第三,民法上的人身權只限於自然人,而著作權法上所稱的人身權利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民法上的人身權就大部分權利而言是伴隨著人的生命的死亡而消亡(有的人身權其權利人死後也不可侵犯,如肖像權)。著作權法上的人身權即使主體死亡,也可單獨存在,如署名權。第五,民法上的人身權不能繼承和轉讓,著作權法上的人身權中的部分權利可以轉讓和繼承。第六,民法上侵犯人身權大多是直接侵犯主體本身, 而侵犯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則表現為對作品的非法使用上。

2、發表權

發表權是指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這裏包含兩層意思:壹是決定發表,二是決定不發表。

發表權具體有下列內容:何時發表;以什麽形式發表,如以書籍形式、連載形式、廣播形式等;何地發表。發表的作品應當是尚未公開的作品原件或復制件,如果說作品已經出版或展覽過,便不再有發表的問題。什麽是公之於眾呢?主要是指在公眾場合,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宣講或展覽,被多數人所知。如果說作品只是在作者的朋友之間傳閱,則不算是發表。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發表權是與使用權相結合的,作者發表作品也就是使用作品。而且,作者在轉讓未發表作品的財產權時,也常常伴隨著發表權的轉移。

作品的發表具有重要的意義,它表明了作品發表的時間、地點,對於適用著作權保護期限的規定具有重要作用。

對於發表權,世界各國對此規定不壹,許多國家並不承認發表權,因為對於作者死後尚未發表的作品,權利繼承人無論發表還是不發表,都可能違背作者的意願。在伯爾尼公約中,也沒有保護發表權的條款。

3、署名權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通過署名可以對作者的身份予以確認。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為作者。署名權是著作權的核心,有了署名權,著作權的權利主體才能確認。

壹般來講,作者的署名權是不能轉移的,無論作品以什麽方式使用或者作品的其他權利以什麽方式轉移,署名權是不能變更的。在這裏有壹個問題是,著作權法關於委托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規定中,若合同規定著作權歸委托方享有,這時作為受托方的作者有無署名權的問題。法律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只能認為受托方無署名權,而由委托方署名。在這裏,作品的署名者就不是作者,這也是著作權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相反證明"的壹種情況。

署名權中還有壹個問題就是署假名和不署名。署假名多數是署筆名,這壹點在作品中是比較常見的。這樣對作者身份權的確認帶來了壹定難度,在有些國家如日本、德國等實行了作者身份註冊制度,否則,在發生糾紛時,不利於法庭取證。

再有壹個問題就是署他人名字。有些作者出於種種原因,將自己創作的作品署上他人(壹般為名人)的名字發表。這壹點則不屬於行使作者的署名權,而是對他人姓名權的壹種使用或者是侵害。

4、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修改權和保護作品的完整權實質上是壹個事物的兩個方面。壹方面,作者有權修改作品,另壹方面,有權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

修改權是指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進行修改、刪節"。該條第二款又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這裏實際上規定的是作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情況。圖書由於體現的思想內容比較復雜,作者以外的其他人難以吃透其意圖,因此不能隨便修改,以免歪曲作品。對於報紙、期刊所刊文章的文字性修改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因為報紙、期刊受版面大小的限制,對壹些作品作適當的修改和調整是允許的,但不能涉及內容的改動。

修改權中壹個比較難辦的問題是對已售出的美術作品的修改問題。作者要想修改已售出的畫,必須征得畫的所有人的同意,事實上,作者的修改權已隨著作品的轉移而受到了限制,因為買者購買作品時看中的就是原作品。

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與上述權利有所不同,上述權利作者可以直接行使,而保護作品完整權則須依靠司法機關予以保護,可稱為間接行使權利。

二、財產權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是指能夠給著作權人帶來經濟利益的權利。

這種經濟利益的實現,要依靠著作權人對作品使用才能獲得。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與民法中的財產權是不同的,主要表現在:

(1)權利的表現形式不同。

民法中的財產權直接表現為所有者對物的占有處分權。而著作權的財產權則是以創作作品為前提,通過對作品的使用而使作者獲得經濟利益,可以稱其為壹種期待權。當然,有時也可將作品壹次性賣出而獲得經濟利益。我國不主張將作品壹次性賣絕。

(2)民法中的財產權法律予以永久保護,即便所有人死後仍受法律保護,可以世世代代傳遞下去。

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保護是有期限的,在我國,作者是公民個人的,其權利保護期限是在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後50年;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作品,其權利保護期是作品首次發表後50年。超過了上述保護期,作品便進入公有領域,不再有獲得報酬的權利。

(3)法律對物權的行使沒有作過多的限制,而對於著作權的財產權的行使則作了較多的限制,如合理使用不支付報酬等。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的財產權是指著作權人通過復制、發行、出租、展覽、表演、放映、廣播、信息網絡傳播、攝制或者改編、翻譯、匯編等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因此說,作品的使用可以是自己使用,也可以是許可他人使用。著作權人自行使用可以獲取報酬,也可以不獲取報酬。這種使用基於作者具有親自處分作品權利的基礎之上,就上述使用方式而言,由於受現實條件的限制,作者的使用權也會受到限制,並不是著作權人想以什麽方式使用就以什麽方式使用。就法律規定而言,對於作者自己行使權利並未作過多地限制,只要不影響公***利益,便可使用。對於許可他人使用作品,這是在現實中比較常見的使用方式。由於受經濟條件和作者本人精力的限制,作者往往不能親自去行使這些財產權,而是借助於他人(包括法人)的有利條件,以便能夠充分地使用作品。當然,這種使用是在法律範圍內使用,應當遵照法律的有關規定, 如向作者支付報酬等。

1、復制權

復制權就是版權所有人決定實施或不實施上述復制行為或者禁止他人復制其受保護作品的權利,是著作權財產權中最重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權利。

復制是指以印刷、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壹份或多份的行為。

復制的特點是復制的作品與原作品相比在內容和形式上沒有任何變化。這裏所講的形式沒變化指的是作品的表現形式沒變化,如同為小說或同為詩歌等,而不是指作品載體的形式沒變化,比如同壹部小說印成三十二開本是復制,印成十六開本也是復制,在報刊上連載也屬復制。對於復制手段可以是手工的,也可以是機器的。

依《伯爾尼公約》,復制包括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不過,我國著作權並沒有明確規定從平面到立體或者從立體到平面的復制。1991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屬於本法所稱的復制。"但2001年著作權法刪除了這壹條款。因此,這仍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

2、發行權

發行權是指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發行是傳播作品和實現著作權人經濟權利的重要渠道。只有通過發行,才能使公眾接受。復制和發行相結合就是出版。出版權由著作權人享有,可授權他人進行出版,因此發行權也自然成為著作權人的壹項經濟權利。

發行權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但要體現發行的公眾性,亦即不是向某壹個或幾個特定的人提供作品,而是向不特定多數人公眾提供作品。

3、出租權

出租權是指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

出租權是著作權法修改後單列出來的壹項權利,原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其規定為發行的方式之壹。

出租權的客體僅限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而且,當計算機軟件隨著其他設備壹起出租,而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時,軟件著作權人不能主張出租權。

著作權人可以自己行使出租權,也可以授權他人行使出租權。不過,更多時候,著作權人會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行使其出租權。

4、展覽權

展覽權是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能夠展覽的作品壹般限於美術作品和攝影作品,因為這兩類作品都是壹種視覺作品,除此以外的傳播方式其作品內容不易被人們所了解,展覽則是壹條最佳的渠道。

關於展出地點,可以在展覽館,也可在其他公***場所,如大街、商店的櫥窗。展覽應該體現公***性特點。展覽可以是營利性的,也可以是非營利性的。

對於人物攝影問題,攝影師(即作者)對所攝的人物肖像有無展覽權呢?這個問題法律未作明文規定,根據法律精神理解,肖像權是民法中規定的人身權,也是人身的基本權利,因此, 不允許以任何方式侵犯肖像權。 因此, 應當遵從人身權的法律保護,所以展覽權應歸被攝人物所有。

對於美術作品原件轉移後的展覽權,法律已作了明文規定,它隨作品原件的轉移而轉移,不再由原著作權人享有, 而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5、表演權

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表演可以分為活表演和機械表演。前者指通過人體的形體、動作直接演示作品;後者指借助機械設備來重復再現對某些作品的表演行為,例如通過錄音、錄像等設備播放視聽作品。

表演權的內容包括著作權人自己公開表演自己的作品,授權他人公開表演其作品,禁止他人未經同意公開表演其作品,以及控制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對於表演權,由於演出次數的不確定性,若每次須征得作者同意,勢必造成麻煩。我國著作權法對其進行了限制,規定若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需要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這是由著作權的發表權決定的; 如果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就無須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但著作權人聲明不準使用的除外。而且,上述兩種使用方式中,使用人使用作品必須是善意的,不能歪曲作品,不能用於某些不良目的,並得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6、放映權

放映權,指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這是著作權法修改後新增的壹種權利。

不過,從理論上將,它與上述表演權中的機械表演權存在著競合關系。

7、廣播權

廣播權,指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廣播權的行使在技術上得通過電臺、電視臺進行,而且,廣播行為受到國家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範,因此,常常存在授權廣播的事實。

8、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這是因應信息網絡的發展,在著作權法修改時新增加的壹項權利。在此之前,對將他人作品上傳網絡的行為,法院多通過將其認定為非法復制(也即擴大解釋復制權)來保護著作權人。不過,復制難以恰當全面的反映出網絡中作品傳播的動態特征,因此,立法將其獨立出來。

9、攝制權

攝制權,指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攝制權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權他人行使。

不過,授權他人行使攝制權的情況為多。因為著作權人欲將其作品攝制成電影或者類似作品時,迫於電影或者類似作品為壹種典型的復合作品因而無法單獨完成的事實,往往必須求助於制片人。正因為這樣,攝制權又被稱為"制片權"。

10、改編權

改編權是指改變原有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作品由壹種形式轉變為另壹種形式比較好理解。對於形式變化不大的,如長篇小說變為短篇小說的改編,就不易分清。改編必須包含改編者的創造性勞動,這種創造性勞動在於在表現形式上應有所創新或改動,而不是重復原作品內容。改編後形成的作品構成"演繹作品"。

改編權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許他人行使。作品之所以要改編就是為了適應不同傳播手段的要求。

11、翻譯權

翻譯權指將作品從壹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壹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除作者自己翻譯外,他人也可翻譯, 但須征得原作者同意。關於翻譯, 著作權法規定了兩種無須征得原作者同意的例外情況: 壹是對外國人的作品,當由政府頒布強制許可,便可不經外國作者的同意。二是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視為合理使用。這是為了向少數民族傳播漢族文化,提高少數民族文化素質,因此,無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也不需向其支付報酬。

12、匯編權

匯編權,指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匯編權的行使,如果在材料的選擇和編排上具有獨創性,則形成匯編作品。

除了上述列舉十二種權利外,為避免立法的滯後,《著作權法》還規定了壹個兜底條款,即"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對這些財產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或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應當註意,並非每種作品上,著作權人都享有上述所有的財產權利。例如,出租對象僅限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其他作品的著作權人不能行使出租權。

此外,國外壹些國家還規定了其他權利等。例如,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十幾個國家規定了追續權。它壹般是指美術(包括藝術)作品售出後,如果購買人又轉售給他人並獲得了高於購買時支付的金額,則作品的原作者有權要求分取這個數額中的壹定比例。無論作品轉賣幾次,只要售價比購買價高,原作者就有權分取其中的壹部分。又如,德國著作權法還規定了接觸權。它指的是作者為復制或改編其作品時,有必要並且在不妨礙擁有者的合法權益的條件下,可以向作品的擁有者要求接觸作品的權利。如對他人手中保存的手稿、美術作品,原作者有接觸權。我國著作權的內容中不包括追續權和接觸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