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教育、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組織、家庭、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憲法、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有接受撫養教育、參加正當的文化體育活動、繼承財產和享受應得利益的權利。
未成年人有權保護自己,要求保護法律法規賦予的合法權益。
未成年人有權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控告和申訴。
第四條未成年人應當遵紀守法,遵守社會主義道德,接受監護人的監護,接受教育,勤奮學習,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五條省、市、縣(市、區)、鄉(鎮)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群眾團體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並接受上壹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指導。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機構負責。
第六條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壹)宣傳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協調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四)受理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和檢舉,移交並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五)研究決定未成年人保護的重大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處理與未成年人保護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監督員,接受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領導,具體負責本地區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八條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用於支持未成年人保護事業,獎勵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家庭保護
第九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實施家庭保護的責任,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和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責任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應當與學校和社會有關部門合作,接受學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導,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壹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及時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壹)擅自夜宿、離家出走的;
(二)觀看、收聽、閱讀、傳播有害的圖書、報紙、期刊和音像制品;
(三)曠課、逃學、吸煙、酗酒、吸毒、打架鬥毆、賭博、盜竊、賣淫、嫖娼;
(四)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歧視、侮辱、體罰、虐待、買賣、遺棄未成年人的;
(二)拒絕履行監護職責的;
(三)在沒有監護措施的情況下,讓未成年人單獨居住的;
(四)強迫或者放任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的;
(五)教唆、縱容、包庇未成年人犯罪的。
第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行為之壹,並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人員可以向法院申請依法確定其他監護人:
(壹)犯罪行為;
(2)嚴重的不良習慣;
(三)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
第三章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學校應當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全面實施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技術教育,促進學生素質的全面提高。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法律知識、生活和就業指導教育,培養學生的社會適應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
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要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進行正確的教育和引導。
第十五條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課程計劃,保證學生休息、娛樂和體育活動的時間,減輕學生過重的學業負擔。
第十六條學校有責任在組織教學和其他活動期間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對侵害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學校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學校教職員工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教書育人;對未成年學生要尊重愛護,對品行有缺點的學生要耐心教育轉化;對學習困難學生、家庭教育缺陷和殘疾學生、孤兒和貧困家庭學生要給予更多的關心和關註。
第十八條學校可以舉辦家長學校,提高家長對子女的教育培訓水平;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家訪制度,加強與家庭和社會各方的聯系,做好未成年人教育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學校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歧視、侮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未成年學生的;
(二)擅自開除未成年學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學生上課的;
(三)將校舍、場地或設施挪作他用,影響學生正常學習和活動的。
第四章社會保護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統籌規劃,提供必要的經費,並列入財政預算;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的場地和設施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壹條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及時處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各級共青團、婦聯、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關心下壹代工作委員會等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經常性的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政府鼓勵和支持各種社會力量舉辦托兒所、幼兒園,發展托幼服務,努力使辦園條件達到規定標準。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師應當通過多種形式接受培訓,提高其思想和業務素質,促進幼兒體、智、德、美全面和諧發展。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家庭和社會各界應當重視對女性未成年人的保護,根據女性未成年人的特點對其進行教育,提高其自我教育和自我保護能力,在招生、錄用和勞動報酬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二十五條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定期進行身體檢查,防治各種常見病、多發病和其他傳染病,防止學校集體性藥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條紀念館、烈士陵園等經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認定的具有革命傳統教育意義的場所免費向未成年人開放進行集體活動;博物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場所按優惠價格開放。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創作單位、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和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門要加強對出版、錄像放映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嚴禁提供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認定的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條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確定的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酒吧等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標誌;商業電子遊戲室、臺球活動室等。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九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壹)侵占、破壞、遷移學校、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設施;
(二)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三)在中小學校校門半徑200米範圍內設置營業性電子遊戲機、臺球室,在校門口擺攤設點;
(四)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營利性演出、禮儀、選美、優秀表演評選等活動,但專業表演團體除外;
(五)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六)拐騙、侮辱、虐待未成年人,或者與未成年人發生性關系的;
(七)教唆、欺騙、脅迫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
(八)教唆、欺騙、脅迫未成年人街頭表演,或者從事殘忍、恐怖節目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三十條禁止向學生強行推銷商品。提供給學生的食物必須是衛生的。
第三十壹條公民有義務勸阻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或者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
公民發現流浪人員夜間在外住宿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公安部門報告。
第五章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對下列對象給予特殊保護:
(壹)殘疾未成年人;
(二)棄兒、孤兒、流浪兒童等。;
(三)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輕微的。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未成年人的教育納入義務教育,重視發展特殊教育。
市、縣(市、區)應當設立特殊教育學校。有條件的鄉(鎮)可以辦特教班,村可以實行隨班就讀。市、縣(市、區)應當積極開展殘疾人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對可以在普通學校就讀的殘疾未成年人,應當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學校不得拒絕接收不妨礙其學習的殘疾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尊重殘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殘疾未成年人。
嚴禁利用殘疾未成年人進行營利性活動。
第三十五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將流浪兒童或者被遺棄的兒童移交給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孤兒在城市由民政部門收養,在農村由鄉鎮政府五保供養。
第三十六條家庭、學校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管教犯罪情節輕微,不足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不符合工讀學校招生條件的未成年人。
設區的市可以設立工讀學校,招收十二周歲以上不滿十七周歲、犯有輕微罪行的未成年人,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工讀學校畢業的學生在升學和就業方面不受歧視。
第六章司法保護
第三十七條各級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及時處理有關方面的舉報、投訴和申訴,依法懲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會同社會各界,綜合防治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三十九條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貫徹“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工勞動為輔”的方針,對被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的未成年人進行道德、法律、文化、勞動和生產技能教育;我們要積極采取措施,為他們的轉化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四十條被收押、勞動教養、拘留、逮捕和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關押和管理。
第四十壹條公安、司法、勞動、教育、工商、稅務等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會各界應當* * *做好落戶、復學、就業、務農等工作。對解除勞教、解除勞教、免予刑事處罰和緩刑的未成年人。對確實無家可歸、無依無靠或者患病的,其原籍民政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組織給予妥善安置。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被侵權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尚不夠行政處罰的,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責任人所屬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由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責成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處理;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壹)、(二)、(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壹)、(五)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處理;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衛生、公安、工商等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壹款的,按照《江蘇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有關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15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決定應當通知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監護人,並向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