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利潤”和“利潤”的區別
征求意見稿和送審稿第二條均以規範“職業打假”現象為目的,認為職業打假人不屬於消費者,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職業打假”之所以有爭議,主要是因為知假買假。這裏所說的“明知所購買、使用的商品是假貨而購買假貨”,是指以要求懲罰性賠償為目的,堅持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行為。同時,“知假買假”也是壹種主觀心理目的的描述。征求意見稿將這種主觀心理狀態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送審稿則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利”是壹個中性詞,傾向於謀利,既包括合法的利,也包括非法的利。而“謀利”是壹個貶義詞,意思是用不正當的手段謀取不正當的利益。總之,“唯利是圖”比“唯利是圖”更主觀,更惡毒,應該受到譴責和譴責。
從“應”到“某”的措辭變化,雖然在價值傾向和情感色彩上有細微差別,但就第二條旨在規範“知假買假”的設計初衷而言,兩者並無本質區別。第壹,無論是以營利為目的,還是以營利為目的,這兩種主觀狀態都映射到具體的行為上,表現為明知買到假貨而要求高額懲罰性賠償,而法律規範的是人的外在行為,而不是心理活動。其次,從實踐的角度來看,證明“營利”或“營利”目的的方式沒有區別。目前主要的證明方式有:證明購買數量超過合理自用數量,或者反復舉報、訴訟。所以筆者認為“營”和“求”的變化意義不大。
第二,“知假買假者”是否應該被認定為消費者?
“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隨著職業打假人海的出現而出現的問題。對“打假人”是否是消費者的分析,對於確定職業打假人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起著關鍵作用。
要分析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消費者”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