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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是否屬於消費者。

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是,金融消費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但在08年6月5438+065438+10月0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送審稿)》中,第二條改為:“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條例保護。但是,以營利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適用本條例。“上述規定是對‘職業打假’這壹社會熱點問題的立法回應,同時帶回了‘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的問題。

第壹,“利潤”和“利潤”的區別

征求意見稿和送審稿第二條均以規範“職業打假”現象為目的,認為職業打假人不屬於消費者,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職業打假”之所以有爭議,主要是因為知假買假。這裏所說的“明知所購買、使用的商品是假貨而購買假貨”,是指以要求懲罰性賠償為目的,堅持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行為。同時,“知假買假”也是壹種主觀心理目的的描述。征求意見稿將這種主觀心理狀態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送審稿則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利”是壹個中性詞,傾向於謀利,既包括合法的利,也包括非法的利。而“謀利”是壹個貶義詞,意思是用不正當的手段謀取不正當的利益。總之,“唯利是圖”比“唯利是圖”更主觀,更惡毒,應該受到譴責和譴責。

從“應”到“某”的措辭變化,雖然在價值傾向和情感色彩上有細微差別,但就第二條旨在規範“知假買假”的設計初衷而言,兩者並無本質區別。第壹,無論是以營利為目的,還是以營利為目的,這兩種主觀狀態都映射到具體的行為上,表現為明知買到假貨而要求高額懲罰性賠償,而法律規範的是人的外在行為,而不是心理活動。其次,從實踐的角度來看,證明“營利”或“營利”目的的方式沒有區別。目前主要的證明方式有:證明購買數量超過合理自用數量,或者反復舉報、訴訟。所以筆者認為“營”和“求”的變化意義不大。

第二,“知假買假者”是否應該被認定為消費者?

“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是隨著職業打假人海的出現而出現的問題。對“打假人”是否是消費者的分析,對於確定職業打假人是否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起著關鍵作用。

要分析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消費者”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