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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美國政治制度的權利制衡?美國政治制度如何保證?如何實現?

什麽是政治的合法性?

壹 合法性的定義:治理的權利

合法性問題是政治學的核心,它不是某壹專門學科的專有術語。哲學和政治學、法學、社會學和政治人類學近年來都十分關註合法性問題。大量關於合法性的文獻充分表明了這壹點。由於每壹門學科都有其理解現實的專門方式,所以,他們提出的觀點各不相同也就不足為怪了。如果我們比較具有不同思想學派的作者的著作,即使在某些相同的學科裏面,也會發現重要的不同點。盡管有這些差異,但仍存在***同點:合法性事實上主要與治權有關。合法性就是對治權的認可。從這個意義上說,這就提供給我們壹個解決基本政治問題的方法,包括證明政治權力和服從二者的合理性。

要同時證明權力和服從的合理性,就對合法性構成了重大的挑戰。因為這取決於政府的治權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政治義務感。為此至少必須滿足與現實不可分割的三個附加條件,即承諾、法律、規範。這三個概念是合法性的基本組成部分。

二 承諾和合法性:從法律到政治權威

給合法性定義為治權,就是假定“承諾”在合法性的發展過程中起著重要的作用。這點可以通過對法律的公***特性的研究得到更加深刻的理解。

總的來說法律規定的是個體在社會中所應獲得的分配物和分配量。這種分配指的就是所謂的“個人權利”。但是,個人權利只是相對於其他個體而存在的。壹項權利不管是沖突的結果還是解決的辦法,都是與至少兩個個體為了擁有某種好處而競爭,以及建立壹種***存關系相關聯的。

就這點來說,法的公***性是十分明顯的:法的目的是通過法律來協調個體間的行為,這些法律界定著相互不可分割的事物,因而必須受到尊重;所以法對於建立壹個社會性網絡是起促進作用的,這就意味著,社會內部的交流可以發生在壹個特定的網絡中,並通過互惠系統發生交互作用,即通過權利和義務的相互作用來完成。因為每項權利都有相應的義務。

這樣看來,公***空間的特有功能取決於個體的承認,而且事實上,它是這種承諾的產物。因為在互惠的機制中,承諾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權利的有效性如果沒有得到認可,嚴格地說,就不能叫做權利。它的性質要求它有壹個合法有效的名義,使人能夠充滿信任地加以行使,它必須得到保留的認可。然而,由於壹部分人獲得的東西必然要由另壹部分人加以放棄,故個人權利只能基於妥協和讓步的精神建立在互相限制的基礎上。

正因為如此,相互負有義務的功能作為壹種約定俗成的形式保證了個人權利的有效性:所謂我們對於某壹個體有義務,就是說我們對他的權利作了承諾,這是以這個個體也將賦予我們權利為先決條件的。換句話說,法律是社會成員間關於個人分配和互相期待的壹種諒解。由於規範了個人間的連續不斷的關系,法律通過個人承諾營造了壹種可以得到滿足的相互期望。

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說,當我們討論治權時,對法律承諾的重要性就顯得更為突出了。通過其決定,政治體制規範或協議影響著社會中的全體成員。在這些決定中,有的是涉及有關規範或協調個人和群體關系的,有的是涉及集體活動或動員社會作為整體運作的。在這個意義上說,政治體制從內部和外部調節著威脅到社會凝聚力的各種沖突。頒布法律、應用司法和進行戰爭是典型的政治活動。作為公***空間的保衛者,政治體制既是機構也是法律的體現。這就給予政治體制壹種對服從的權威和壟斷。同樣由於這個原因,承諾成為治權的核心。

由於政治體制在大眾社會中起擔保作用,也就是保證某壹社會中個體之間的互惠關系,因此,這種機制在協調和引導集體活動中只有在人民支持的限度內才能起作用,這樣的推理是合乎邏輯的。常規法律應用所需要的“承諾”同樣適用於法制體系的順利運作。當我們認為保護全社會的利益(即群體生存的總體狀況)比任何個人權利更為重要時,這壹點更加明顯。

政治體制全面地鞏固了法律賴以存在的個人權利相互限制原則。但政治體制並不像例如民法那樣消極地應用這個原則,在民法中,每個個人必須安分守己同時還尊重他人的特定權利,政治體制則要求社會成員的積極參與。這種參與迫使個人離開他的最直接的利益範圍,甚至直到犧牲個人生命,特別是在戰爭期間。

對於個人自由強制實行限制的可能性是政治結構的中心,這也意味著“承諾”是建立治權的必備條件。權利和責任的能動作用是以某種妥協為前提的,於是義務越多,要求設定權利的批準層次就越高。為了使政治權威具有合法的特性並且不依靠濫用權勢,承諾的值和度都必須和所要求的義務的範圍相適應。政治權利的存在與此是直接相關的。以團體的名義行動,對於壹個基於承諾的政府來說,不應只是壹張空頭支票。

由於在互惠的網絡中設立了政府權威,承諾就在定義為治權的合法性中起了基本的作用。承諾是義務概念的基礎,它把政治生活與尋求社會成員賴以組成壹個互相理解和負有義務的系統的規則和程序等同起來。就這點看,承諾與基於暴力的政治活動相反,它在明確的範圍內采取約束的辦法。但是這種主張並沒有消除“承諾”這個術語的壓力,因為承諾就涉及某種“放棄”,即表現為服從的義務。正是從這點上人們可以理解壹個政府和它的臣民之間在政治權威方面的關系。合法性問題導致了權威問題,因為後者是壹種領導和服從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區別於個人間或團體間力量對比的支配和屈從,領導和服從意味著承諾。

雖然權威壹般都被作為專斷的同義詞給以貶義上的理解,但政治權威的概念是和合法的權力這壹概念相聯系的。因為它是服從者心甘情願接受的,因而它是壹種合法強制的形式。政治權威之所以有效,正是意誌要素所起的作用。政治權威出於社會利益的需要制定臣民遵行的行動指南。它把決策權和行動權分配給若幹男人和女人;它與這個組織壹致批準的規則人格化相關。個人之所以遵從是因為他們認為政治權威體現了集體精神及其賴以生存的方法。

在鞏固構成壹般法律特別是政治法律的互惠關系中,承諾在建立合法性中起了最基本的作用。在社會政治領導尊重社會成員的權利和完成他們的特殊責任的情況下,個人同意為了政治體制的利益放棄壹些他們的行為資格。換句話說,他們認可這種體制的治理權利。只要存在承諾,就存在權力和法律的認同。承諾壹旦消失,政治的合法性就隨之失去了它的可靠性。

因此,承諾是治權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使領導者和服從者之間的關系具有合法效力的政治的合法性,不能只基於以上所說的承諾。承諾的過程采用從前達成協議的內容作為參照。這樣,如果建立政治合法性要求承諾,這只能是對價值關系而言,而價值則是形成權利和責任的本質內容。這樣就把我們引到第二個合法性條件。

三 規範即政治合法性的實質

如果只是因為合法性的條件之壹是就合理的含義上達成協議的話,那麽合法性就意味著規範的存在。只有當壹個政府和它的臣民認可由政治機制決定促進的價值時,治理才成為壹種法律行為。這壹點可以通過對價值觀和法律觀之間的關系,價值和某壹社會的認同以及政治力量和標準價值觀之間的關系的分析來加以揭示。

價值觀構成了我們權利的本質,權利的存在設定了壹種價值。在壹般的意義上說,存在的價值是優先權的標誌,要求我們服從壹些不希望得到的東西並使它成為壹種權利是矛盾的甚至是荒唐的。這就好比是壹方面確認偷盜是壹種錯誤行為,另壹方面卻又把它看作是壹種權利。

當然,並不是所有的價值都和權利相等。要取得法律地位,就必須值得這樣作。在這壹點上它們是不可分割的。法律就是這樣和所理解的利益發生聯系的。就這種利益而言,法律是保護這種利益的正規化手段。

通過形成法律的本質,價值是法律具有實踐意義的基礎,其保護和促進的正規作用只是表達了壹種優先的等級制度。這就意味著合法活動只有在分享價值的條件下才有可能,也就是說,法律只有在某些人要求和認可的條件下才有可能。這種價值分享保證了個人行為的和諧性,使相互交流成為可能。

滿足也和這個價值的***同性相聯系。價值就壹般的見解和實質上而言,它使個人之間交流並且是實質性的交流成為可能。故友誼的價值是兩個朋友之間的友好關系同時又是他們之間的利益交換關系。

但這種和諧不壹定是個人間合作的必要保證,而現實中卻常常成為沖突的起因。在這個意義上說,競爭就是基於壹種相同價值觀的不同利益的同義詞。例如,對利潤的追求代表著各方面未來的好處,故導致了各有關方面的緊張關系。

為了使價值分享產生壹種合作關系而又不會引起沖突的增加,就必須決定什麽是更有利的基礎,就是法律要解決壹個爭議問題時決不要忽視互惠這個規則。當互惠被看作價值生成義務而不是對立的範例的參考時,它就不是分裂而會起到整合作用。群體中所體現的社交性的保留有賴於此。

法律的制定預先假定了基於公***組織的價值觀。但是這種狀況並不意味著這種權利和責任的本質對所有國家都是壹樣的。公***空間的狀態因社會和政治形態的不同而不同。所以雖然財富分配問題是所有群體生活固有的關切問題,但仍然有很多辦法處理資源的分配。因此,對互惠條件的分析必須考慮社會的性質和社會所促進的價值之間存在的關系。

壹個團體或社會的認同保證了它的連續性和凝聚力。這種認同包括兩個方面:壹個方面是它決定了社會區別於自然環境的方式;另壹個方面是它建立了壹種個體歸屬於社會的方式,同時確定了排斥他們的條件。

認同反映了壹個特定社會的價值觀,正是從這種認同中個人取得作為社區成員的資格。但是,這些認同並不僅僅意味著生存模式。它們也通過多種形式的行為表現出來。正因為如此,我們可以把社會認同描述為個人把自己分配到組織中的各個層次的總體活動。

價值觀是在塔爾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所稱的行為體系中達到制度化的。組成壹個社會的個人或團體在這些體系的架構中行動。但是,並不是所有這些價值觀和行為系統都對這個團體的結構組織產生影響,只有整體社會中壹小部分文化因素和行為系統才對這種認同發生決定性的影響。社會的組織依賴於基本價值和基礎結構,那是穩定的輿論題材並具有基本的有效性。為此社會中的每個成員將分別經歷著對其身份威脅的對這些價值結的破壞和侵犯。正是與這些價值結相聯系,個體的個性才得以形成,而同時又保持團體的統壹,才有可能展示集體認同的多樣化形式。由於這些價值結對集體生活的起源和分野起作用,所以成為基本的規範。

壹般地說,規範是解釋的標尺,以此作為理解和評估現實的工具和行為的指南。在這個範圍內來說,所有價值都包含有規範化的壹面。只要把其中的壹個方面歸因於壹種行為或壹個客體,對於堅持這個方面的人來說,這個方面就將成為未來行為的評估標準。但是,目前還存在各種各樣的價值現,其地位高低取決於是否對社會的全面運作產生影響。最普遍的價值觀明顯是最有力地表達了團體地位的價值觀。這種價值觀是基本的規範,社會的其他規範正是在這些價值觀的基礎上直接地或間接地,象征地或實在地建立起來的。

實際上,在社會活動的各部門中存在於個人間的互惠關系是與賦予各種社會活動的特殊性的原理相聯系的。為了保持團體的地位,各部門活動的價值觀不得與這些規則相抵觸。這個要求說明了政治體制的重要性,也反映了治權的可能性和作為壹種規範化力量的政治權力的運用。

協調和引導壹個社會的政治功能只是當它表達了社會的認同時才是合法的。但是,權力的合法性不能從與社會中各行為系統的團體價值的分配脫離。治權和規範化了的政治權力的重要地位取決於責任的實現。政治權力的委任只對於適應整體社區認同的個人具有約束力。

為了對社會基本價值的正式化、促進和保護起作用,也就是說,為了使之制度化為法律規範,政治權力掌握著兩種類型的體制:劃定法律的,像議會或制憲議會;適用法律並保證其執行的,像法院和警察。正是社會規範和法律規範壹致性的結合創造了社會價值和法律的連續性。就這點說,法律不僅僅受到尊重而且也是人們所渴求的。

換句話說,對合法性的需要是和在社會性質的認同中固有的社會完整性的保證相聯系的。合法性就是為了滿足這種需要。合法性的目標是要顯示目前和未來的制度為什麽有能力組織政治權力,以及如何具有這種權力,使構成社會認同的價值觀能有效地構造現實。要達到這個目標,明顯地需要取得壹定的成功經驗,即:具體的社會現實必須在某種可信程度上和基本原理相壹致。但是,這個目標不能離開規範本身所固有的辯解力量而實現。因為政治制度是通過法律約束來反對社會分裂的,因此,掌權者自然有責任維持社會的原有性質。這正是用來評價政治權威合法性的標尺。

我們已經看到承諾不是治權的充分條件。我們還必須考慮那些起基本規範作用的價值。這些價值通過確立權利和責任的內容,鼓勵個人在分享社會身份的基礎上來行動和認識問題,規範就以政治合法性為手段使我們理解了法律在建立治權過程中所起的作用。

四 合法性和遵從法律

合法性和法律之間的關系是大多數詞典在合法性定義中首先提到的,通常表述為“符合法律的事”。這裏“符合法律”的確切含義又是什麽呢?

按照對合法性的起源問題作過表述的作者提供的資料看,這個詞不會出現在中世紀之前。但是,與傳統的拉丁詞相對應的現代詞Legitimate卻出現在它之前。Legitimate這個詞標明了所謂合法就是符合法律。它是在討論法律的問題時使用的,並含有明顯的政治涵義。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當西塞羅(Cicero)提到權威和合法設立的地方行政官員時,或者當他想把合法敵人(Legitimus hostis)與小偷或海盜區別開來時,使用了合法帝權 (Legitimum imperium)和合法文件 (potestas legitima)這樣的術語,因為與合法敵人曾經簽訂過的條約被看作合法的文件。

合法性 (Legitimacy)這個詞首先出現在中世紀的文件中,保留了與法律相壹致的意思。合法性概念的政治特性是在認為授予權力的方式是正確時才被強調。合法性被等同於合法建立的治權,並被視為壹種合法有效的政治活動。在這個意義上說,國君並未制定法律但卻從法律中取得了權力。國君的地位是從屬於法律的,而法律規定了國君的權力和決定了國君意誌具有約束力的條件。在神權思想衰敗後,現代立憲主義的發展和成長中的法律理性主義,促進了成文法所起的作用和在合法性的發展過程中法定性(Legality)準則的重要性。的確,法律實證主義傾向於將法定的統治(1egal domination)等同於合法的統治(Legitimate domination)。馬克斯·韋伯(Max Weber)提供了解釋這壹點的若幹分析。

《經濟與社會》中關於法社會學的精辟研究首先是對法律理性化過程的研究,這個過程從神啟的非理性的演繹到無論規則和程序都是理性化的現代法律,這種現代法律變得越來越專門化了。韋伯把這點描述為走向形式化的必然趨勢,倫理上的考慮和實質的公正正在逐漸被拋棄。理性的法律是壹個系統,在這個系統中的決議不是根據具體的情況而是根據抽象的規範來制定的,因而具有穩定性和預見性。法律越能在壹般的意義上進行分類,就越會形成壹個理性的系統。就這壹點來看,按照韋伯的觀點,為什麽英國和美國法律不具有大陸法系同樣的理性就容易理解了。它的經驗性是系統化和理性化水平較低的標誌。理性的法律喪失了它的神聖性,因而,不是基於價值的。在政治範圍內講,與韋伯社會學的中心前提相呼應的是這樣壹個信念,簡單形式的國家法律構成了合法性的基礎,韋伯認為:

今天,最普遍的合法性(Legitimacy)的形式是對法定性(Legality)的信仰,即接受形式上正確,並按照法律制定的法規。

根據韋伯的觀點,現代國家的決議只要符合合法的程序,就足以體現政治的合法性而沒有必要考慮價值觀。這個觀念是現代政治學命運的要素。對於韋伯來說,克服形式法律和實質權力之間矛盾的不可能性,導致了所有超司法的法律先決條件的失敗。從形式上的自然法到實體上的自然法,主要是通過社會化的影響,但由於伴隨著自然法的歷史化和相對化,導致了這種影響的削弱。

壹旦自然法失去了它能夠形成法律體系的基礎的可信性,對價值功能和有效性的尊重的某種懷疑論就將產生。這就導致了把理性化等同於合法性的法律實證主義的發展。這裏還要補充壹個事實:就韋伯來說,選擇壹個絕對的價值體系是不可能的,因為這種選擇只反映壹個確定其權力要素的主體的關鍵利益。另外,多種對抗性的價值體系的普遍性要求使這種利益不可調和。從這個意義上說,被認為是合法性壹種形式的正式法定性在政治學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於客觀事實在社會科學方法論中所起的作用。由於不可能證實價值體系的真實性和存在於這些結果中的沖突關系,所以在缺乏更好的方法證實時使用了正式的法定性。為履行統治者的理性的和法定的制度,最適合的組織形式就是官僚機構,它避免了把政治學卷入無休止的多種對抗勢力的爭鬥之中。法律不再是壹個基本規範原則的表述,而是壹種能夠根據實際需要轉變的機制,以正式而獨立的方式在對抗的利益中找到妥協方案。

韋伯法律實證主義的分析顯示了他的遠見卓識。他關於成長中的法律技術和對於價值關系的削弱的論述是和社會發展的基本狀況相聯系的。韋伯的觀點和迪爾凱姆(Durkheim)的政治和經濟的功能的陳述相似,從宗教關系中逐漸解放出來,就采取了世俗的特性,導致了日技術化和專門化的立法活動。然而,雖然韋伯的論述與迪爾凱姆的某些結論相呼應,但迪爾凱姆不相信法律的日益專門化和技術化能夠用作法律和基本價值的分離的論據。對迪爾凱姆來說,現代社會中的法律無疑地丟掉了它的原初世界中擁有的神聖性,但它仍然不能從其所運作的社會的規範中分離開來,它還保留著壹個重要的社會方面,使它與倫理問題和真實情況相聯系。

從法律日益正式化向所謂政治權利的運作與價值無關,而通過純粹形式上的手段,則運作的思想的演進是很不明顯的。韋伯法律實證主義概念的問題在於,他對法定性的信念能否構成政治合法性的最終標準。而且,雖然他為純粹形式的法律概念作辯護,但是他對這種信念偶爾也猜疑不決。因為要為法定統治是僅僅通過技術手段來確立合法性的論斷辯護,就意味著法律的應用使合法性的多種表現成為多余的東西。這就等於肯定認為,國家效能能夠產生合法性,是用中立的眼光來看待問題,而不是作為壹個社會生活的參加者來看待和評價問題。但是,認為法律程序無須考慮公正就被接受下采的想法是與合法性的概念不相容的。

為使法律實證主義成為政治合法性的終極標準,就意味著對與合法概念根本抵觸的國家概念的某種形式的屈從。如果凡是法定的就都是合法的,那麽我們在權力面前就將是被動的,這是違背合法性的實質的。正像韋伯所說的,在壹個自願的協議中派生出來的命令和壹個被迫的命令之間的區別消解了,義務也就沒有正當的理由了。但是合法性和法定性的同壹,把評估法律的過程局限於檢驗其作為矯正措施的能力,就等於抽空了合法性和法定性的全部意義。按照壹定程序通過壹部法律就足以稱之為合法而不論其內容如何。除了正式的符合程序外,再也沒有別的什麽方法能使我們確定法律是非法的或武斷的了。

在這種情形之下合法性的理念本身就成了問題,因為不可能說明法定性和合法性之間的沖突,而這些沖突體現了合法性概念的重要性和意義。測定法制有效性的能力不單純靠法定性的評判標尺。對於法律效力和服從問題的評估就是對治權可能性的評估,這不僅有賴於把合法性和法律區別開來,而且有賴於繼續這種區別不變。

合法性不局限於法律而法定性對於建立治權是不充分的,這壹點也被法律不能單獨引起對合法性的信仰的事實所證明。我們不能理所當然地歸因於法定性本身,形式上正確的法律本身並不能擔保它將被遵守。在這壹點上南美提供了壹個有啟發性的例子。這裏,許多國家已經確立了強調在系統的立法基礎上建構全面的社會關系的法律文化。

法規、法令和命令為控制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不斷增加,無論從哪種角度,其本身都不意味著對法律的遵從。因為,在這裏法定性最多也不過是理論上的,而且往往是不存在的。我們甚至可以說,當政治制度不合法並且沒有能力樹立法律的尊嚴時,法律的膨脹會更趨激化。

換句話說,起草法律並不當然地意味著法定性等同於合法性。顯然,遵守公認的程序是重要的,但這不是充分的。現實中對法定性和它的有效性的信任是以立法制度的合法性為先決條件的。程序本身只是通過參考從前建立的案例間接地授予合法性。結果法定性或對法定性的信仰不能建立獨立的合法性的類型,而只能是那種合法性的表現而已。

據此,對法定性的信念要求兩個附加條件。首先,司法政策必須和決定社會認同的價值相壹致。因為這些價值既是法律的源泉又是法律的保證。法律只有在直接從價值中源生出來的情況下,才能被認為是合法的。只有當法定性表達壹個團體的認同時,合法性才能被認為與法律壹致。如果說強制的法律決議不管有什麽明顯的威脅或暴力,人們都覺得是合法的,那是因為它們表達的是對得到社會認可和接受的規範。

法律決議和正常社會價值間的協調壹致影響著社區生活的各個方面。但是這種協調壹致涉及團體的重大活動,因而,對政治領域的重大活動來說是不可或缺的。法律牽涉到壹個團體的全體,法律要合法化並得到個人的支持,就必須使發布和應用法律的機構建立在團體基本的價值觀之上。

其次,法律決議必須以某種值得信賴的方法促進社會價值的實現。否則現實中它們將最終遭到否定,有時還會引起對某基本價值的懷疑;當價值沒有找到社會中的具體的體現時,這些決議最終將成為沒用的東西。

對於法定性的信念預設了法律秩序的合法性,這使我們能強調:法律的正確功能更多地依靠確認法律的約束力而不是其應用的形式條件。肯定對立面就是倒果為因。這種混淆是那些只對高度制度化的穩定社會進行分析的觀察者常犯的錯誤。就這點來說,合法的政治機關發布的法律的應用之所以沒有碰到大的反對意見,據說就是所謂證明了法律的適用性和有效性純屬法律制定中的技術性問題。

這個信念流傳之廣以至於我們先前所說的南美的法理工作者們,詳細地闡釋總統制和議會制在保證政治上的穩定和民主方面各自的長處。但是,南美各國政權長期的不穩定,表明無論是總統制還是議會制都不能解決實質性問題,任何統治形式的效力都有賴於政治機構本身的合法性。如果要使議會制和總統制各自長處的比較研究有所裨益,首先必須對它們能在其中發揮作用的社會的性質本身取得***識後才有必要創造壹種重視並促進民主價值的政治體制。

因此,正是從合法性中法律獲得了它的有效性。無論憲法的形式要素如何,只要它所履行的規則和程序沒有遵從社會的基本利益和價值,就不可能成為反映政治現實並作為政治活動的權威標準。法律的權威或者使它的有效運作是基於法定性是社會價值觀表現這樣的信念之上的。法律可以促進法治國家的形成,但是並不能自己創造它。

為了辯明合法性就是“符合法律”這壹概念,法定性必須遵從社會的利益。只有當這個條件得到滿足,遵從法律才能成為合法性的標尺,才會得到社會成員的服從和認可。權力的正確行使離不開合法的法律。只要基本的群體價值和個人承諾是權力來源的基礎,這樣理解的法律就能夠確立法律關系框架內有效地執行法律的充分條件。就這點來說,法律鞏固了存在於政府和臣民間權力關系的不平衡性。

與通過運用權力獲得的個人權利相區別,合法的法律通過具體的方式劃定了權利和責任的界限,設定了界限並起到統治者和被統治者都必須服從的權威的象征作用。因此,我們可以斷言掌握權力的不是統治者,而是法律。按照中世紀著名的表述就是所謂:事實上的法律統治(1ex facit regem)。

因此,法律是合法性的壹個條件。然而,它是在社會中個人的承諾下並在這個社會的基本規範下分享這種地位。因為法律不是合法性的獨立形式,它的公正性必須得到證明。為了使法定性在合法性的發展中起作用,即為了使遵守法律成為合法政府的標誌,法律與被統治者的價值觀相壹致是必須的。

現在我們知道政治的合法性是確認政府通過法律反復灌輸給人們的價值觀是正確的。就這點而言,合法性形成了治權的基礎,是法治體制中開展政治活動的基礎。合法性作為政治利益的表述,它標誌著它所證明的政治體制是盡可能正義的,而且是不言而喻和必須的。

但是,最初接觸合法性的概念就已經留下了幾個沒有解決的難題,其中就包括合法性的政治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