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上市公司收購是指收購人通過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股份收購活動,持有壹個上市公司壹定比例的股份,並通過除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股份收購活動以外的其他合法手段,在壹定程度上控制壹個上市公司的股份,導致取得或者可能取得該公司實際控制權的行為。
中國法律界對上市公司收購概念的理解壹直不壹致,可以概括為:
第壹種觀點認為,投資者持股比例達到《證券法》規定的舉牌公告上限,即為“收購上市公司”。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有達到法定的強制要約收購上限,發出強制要約,才能將股票買賣行為界定為上市公司收購。
第三種觀點認為,上市公司收購與壹般股票交易行為的區別不在於投資者持股的數量,而在於投資者持股的目的。如果持股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公司的控制權,無論持股多少,都是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四種觀點認為,上市公司收購是指以上市公司為目標公司的收購,即通過購買上市股份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權的行為。
第五種觀點認為,上市公司收購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獲得或加強對該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地位為目的,購買上市公司壹定數量的有表決權的證券的法律行為。
第壹種觀點其實是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誤解。實踐中,持有超過舉牌上限的上市公司股份,不壹定是上市公司收購。不排除有部分投資者認為某只股票值得投資,在證券市場大比例買入這只股票,以獲取可觀的投資收益。事實上,第二種觀點認為,只有強制要約收購才是上市公司收購,這種觀點過於狹隘。本文認為,第三、第四、第五種觀點更符合上市公司收購的初衷,即上市公司收購主要從目的上考慮。Merger這個詞來源於Merger這個詞,在英美有兩個意思:
1,《大英百科全書》解釋,“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的企業和公司合並形成壹個企業,通常是壹個占主導地位的公司吸收另壹個或多個公司。
公司合並的方法:(1)可以現金或者有價證券購買其他公司的資產;(二)購買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者股票;(三)向其他公司股東發行新股,換取其股份,從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資產和負債。“這是對合並最寬泛的解釋。
2.布萊克的法律詞典解釋說,“壹個事物或權利被另壹個事物或權利混合或吸收。壹般來說,其中壹方不如另壹方高尚或重要,不重要的壹方將不復存在。在公司法中是指壹家公司被另壹家公司吸收,後者繼續保持其名稱和地位,以及前者的責任、財產和義務、特權和權利。被吸收的公司不再作為獨立的商業實體存在。”這是對“合並”壹詞的狹義解釋,相當於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吸收合並,即壹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3.在我國,“企業兼並”作為壹個法律術語,最早出現在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於2004年2月1989日頒布的《企業兼並暫行辦法》中。《辦法》第壹條:“企業合並,是指壹個企業購買其他企業的產權。杠桿收購是壹種有效的金融工具,利用高負債融資購買目標公司的股份,從而控制和重組目標公司,並從中獲得超過正常的回報。
通常組織杠桿收購的投資者如下:
專業的M&A公司和投資基金公司專門從事M&A業務。
對M&A商業感興趣的機構投資者。
私人控制的未上市公司或個人。
(4)可以通過借貸融資收購的目標公司內部管理人員。它是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出現的壹種新的收購形式,80年代達到頂峰。它的出現改變了美國公司收購的原有特征,讓壹條蛇吞壹頭大象成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