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醫療服務合同和醫療糾紛的範圍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醫療是對疾病的治療。總的來說,這個詞的解釋應該說是正確的。無病不醫,無病不治。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疾病的種類發生了變化,是否是疾病也在變化。比如人老了,出現眼袋,這在以前不是病;人老了,頭發掉很多,這不是病。老年人就更不用說了,有些年輕人過早地長出白發,最多被稱為“白發”。別人不把它當回事,也有不以為然的。但是,時代變了,人們在追求美。他們過去認為理所當然的事情現在可能被認為是疾病或需要治療。也就是說,在某些方面,它變成了醫療的壹部分,來改善壹個人的身體或部位,比如整形手術。所以,是不是可以說,所謂的醫療要擴大,就是它包括了醫療,包括住院手術、求醫問藥、整容;治療:治療,包括療養、理療、按摩等。因此,醫療服務合同的範圍應包括其應有的範圍。
1,就醫糾紛。有的病人,久病未愈,對醫院不信任,對成品藥不滿意,到處找偏方。有些是在朋友那裏找到的,有些是在報紙雜誌上看到的,有些是從醫學書籍上翻出來的。於是我按照處方服藥,結果發生了中毒事故。事故原因有的是報紙上刊登的處方有誤,有的有毒成分超標,有的不嚴重,處方有誤;有的藥房藥師看錯了劑量或者看錯了手掌;有些藥物與禁忌不相容。
2、住院期間的各種糾紛。患者因病住院,和醫院有很多關系。關系越多,發生糾紛的可能性越大。患者住院與醫院之間的醫療合同關系已經形成,患者享有諸多權利,當然也要承擔必要的義務。患者的義務主要是支付醫療費用和歸檔醫院的指令。患者的權利應該說是多方面的,與患者權利相對的是醫院的義務。無論哪壹方違反義務,都會形成糾紛。
(1)患者有知情權。患者有權了解自己的疾病、需要使用的藥物、藥物價格以及治療後的後果,醫院有告知義務。如果醫院忽視或無視這壹點,違反了告知義務,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2)患者有選擇權。當患者對自己應該知道的事情有了正確的認識,就有了自己疾病治療與否的權利。當然,如果是未成年人,這種權利應該受到壹定的限制,即應該由其法定代理人來行使。醫療機構應當充分尊重患者的選擇權。如果他們忽視或無視這壹權利,自行其是,就應該承擔責任。
(3)患者有權獲得適當的治療。患者到醫院或者其他醫療機構就診時,醫院應當承擔特殊照顧的義務。對病人的檢查要仔細,不能把病檢查成沒病,把小病檢查成大病甚至絕癥;治療要認真,不允許出現粗心和不負責任的情況,比如手術中把手術刀、剪刀或紗布留在腹腔內,誤把卵巢當成腫瘤切除。
(4)患者在醫院享有生命健康權。除了治療、治愈疾病和改善身體狀況的正常要求外,患者還享有正常生活和身體健康的權利。在醫院裏,病人不應該因為醫療設施的缺陷而遭受意外傷害。如果需要輸氧,輸氧設施工作不到位,搶救不及時,導致患者死亡;病人摔倒是因為晚上衛生間停電,沒人修。
(5)患者有獲得公平服務的權利。病人花錢治什麽病,用什麽藥,用多少藥。同級別的醫院,收費標準應該大致相同。如果他們花錢治療灰指甲(收費高),花錢用A藥(價格高),還花錢買沒用的藥(多收費,各種借口收費),亂收費項目(搭便車),超標準收費(收費過高)
3.整容引起的糾紛。愛美之心人皆有之,近年來因美引發的糾紛越來越多。有割雙眼皮造成的疤痕和痢疾;有的因為隆胸發炎潰爛;,有長期使用美容產品導致的皮膚色素沈著;有些人做整形手術來毀容。
第二,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壹些基本原則
因為過去在處理醫患糾紛時,往往是以醫療事故的認定作為前置程序。首先,沒有鑒定就不受理案件。二是未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認定為醫療事故的案件不予受理。如果患者堅持起訴,則在立案階段駁回起訴。在最高法院作出新的規定,醫療事故鑒定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後,大多數法官仍然習慣於舊的做法。因此,要審理好醫療糾紛案件,應掌握幾個原則。
1,堅持醫療事故鑒定不放在第壹位的原則。最高法院規定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不再以醫療事故鑒定為依據,既是對當事人的程序安慰和平息不滿的緩沖,也是對過去做法的否定。因為以醫療事故鑒定為優先,無疑等於醫療事故的鑒定和法院的判決,因為沒有或者沒有醫療事故鑒定,不僅不能勝訴,甚至連起訴的資格都沒有。以前的醫療事故鑒定在壹定程度上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由於鑒定委員會往往由當地的醫學專家組成,讓他們自己鑒定無異於釜底抽薪,其公正性大打折扣,患者很難相信。
2、堅持醫患地位平等的原則。醫生是醫院的主人,是患者的上帝。可以說,病人的命運掌握在他們手中。有些醫生並不認為他們是在治療病人和為他們服務,而是病人想從自己身上得到什麽。中國早就公費醫療了。
3、堅持過錯原則。這裏的過錯原則不僅僅是對患者治療過程中的過錯,還包括醫療合同履行全過程中的過錯。即在醫療合同的履行中違反了合同法的壹般原則,即存在過錯。本質上是合同約定的誠信原則。如果合同的壹方違反了合同的原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壹些具體醫療糾紛案件的處理
1.侵犯知情權案件的處理
醫療服務合同作為壹種合同,也是壹種服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也就是說,作為患者,他有權知道自己疾病的治療過程、擬采取的治療措施、治療目的、治療費用以及可能產生的不良後果,並有清醒的認識。然後由患者自主、自由地做出選擇,即是否治療,是否同意接受醫療認為必要的手術或使用醫院推薦的藥物。在這個問題上,醫院的醫療行為分為行為和治療行為兩部分,無論哪壹部分有過錯,都要承擔法律責任。例如,病人陳某去醫院做左眼脂肪瘤切除手術。術後出現左眼上瞼下垂。陳某認為,醫院的醫療事故需要鑒定。鑒定結果顯示,醫院的診療沒有任何問題,患者上瞼下垂屬於手術並發癥,不屬於醫療事故。陳某以醫院在治療上存在過錯且之前未告知手術後果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醫院賠償損失25萬元。壹審法院認定醫院在診斷上不存在過錯,但基於醫院自願支付陳某部分經濟補償金的事實,在駁回陳某訴訟請求的同時,允許醫院支付賠償金3萬元。陳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醫院在診療過程中雖無過錯,但未告知陳手術後果,導致無法選擇是否手術,侵犯了的知情權。所以醫院應該承擔法律責任。醫院壹次性賠償陳某6萬余元。這說明為了治療壹些疾病,在手術的過程中,在治療壹些疾病的同時,可能會出現壹些不可避免的不良後果。對於這些不良後果,作為醫療單位,有能力知道,也有義務告知患者。然後,患者可以自主自由決定是否進行這種手術。如果患者在明知後果的情況下仍然選擇手術,那麽術後的不良後果自然應該由患者自己承擔。比如病人腿部有惡性腫瘤,必須截肢,否則會危及生命。那麽患者就有選擇是否截肢的權利。醫院不告知,就違反了告知義務,要承擔法律責任。2001 1 1 "浙江省
2、醫療設備、醫療產品不合格損害糾紛。
在某些醫療過程中,某些疾病的治療需要使用某些醫療設備或新的醫療產品。作為醫院,壹是要保證醫療設備和醫療新產品的質量合格,二是要保障對醫療設備和醫療新產品使用的正確指導和服務。若由此產生糾紛,應根據過錯原則承擔相應責任。醫療器械和醫療新產品不合格,可能是廠家的責任,但作為醫療,首先應該承擔責任。如牡丹江市學生趙在某醫院看到,使用新推出的“OK”鏡片,可使500度以下的近視患者快速降至75度以下,成功率達95%以上。用這種方法治療,壹周左右就能恢復自然視力,經過壹個月的鞏固穩定宣傳,他去醫院治療。醫院將相關檢查資料交給趙的“OK”鏡片制造公司,為其佩戴“OK”鏡片。趙在8月拿回了“ok”鏡,1999。鏡子沒有中文標註的生產地,也沒有警示說明。醫院只給了趙壹份醫院制定的《患者須知》。在使用說明中也沒有關於使用這種鏡子可能產生的後果的說明和警告。因使用鏡子的配件未及時郵寄至醫院,醫院將其他患者使用的半瓶護理液、人工吸痰棒等配件交由趙使用。1999年8月2日,趙開始使用鏡片,卻發現鏡片偏心。他幾次去醫院反映情況,醫院都回復“就戴壹會兒,保證不傷眼睛。”到同年6月5438+10月,趙發現眼睛紅腫,去了幾家醫院治療。因佩戴“OK”眼鏡,被診斷為右眼綠膿桿菌角膜潰瘍。經過治療,他的右角膜留下了白斑,應該是接受了角膜移植治療。趙將醫院告上法庭。壹審法院以趙某不同意作出醫療事故鑒定為由,駁回了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據《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判決醫院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98531.10元。本案壹審包括原審二審法院認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糾紛是正確的。因為本案中,趙的角膜損傷是因佩戴“OK”眼鏡所致,而非醫院醫務人員的診斷護理所致,這是正確的,尤其是醫院推薦治療的“OK”眼鏡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包裝上也沒有標明產地、地址和警示標簽。該產品存在嚴重的適應癥缺陷,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但壹方面認為損害結果與醫院醫務人員的診斷和護理行為無關,另壹方面認為醫院應對“OK”鏡實行檢查驗收制度,以驗證產品合格證;在收到" OK "鏡片後,有義務不告知眼睛角膜不正確佩戴" OK "鏡片可能帶來的危險;尤其是趙提出戴眼鏡不合適時,不僅沒有處理,還不負責任地保證不會出現導致趙右眼九級傷殘的問題,醫院存在過錯,從而適用產品質量法。在我們看來,“OK”鏡子作為壹個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但該產品並非趙本人從該店購買。反而聽信了醫院的宣傳,得到了醫院的認可。也是在醫院的指導下使用的。出現問題時,正是因為醫院工作人員的保證,趙才繼續佩戴。這裏造成的傷害是醫院的不作為形成的。所以雙方的糾紛還是醫患之間的醫療糾紛。試想壹下,如果醫院在趙提出不合適的時候,馬上對他進行檢查,他可能就不再戴“OK”眼鏡了,最終的損害結果可能就不會出現了。趙與醫院之間的關系絕不僅僅是像在商店購買商品或醫療器械那樣的買賣關系,因此絕不是壹般的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本案中,既有醫院未盡到告知義務的問題,也有治療過程中不負責任的問題。因為本案中,趙某到醫院治療,到醫院檢查並為趙某定制“OK”鏡,直至趙某眼睛恢復正常,雙方已形成醫療合同關系。醫院的過錯恰恰是因為違約,從違約到使趙眼睛殘疾,已經發展為侵權。所以判醫院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問題的。從這個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在醫療損害的情況下,不能像過去那樣在壹棵醫療鑒定樹上吊死。
3.因醫院服務設施和條件不完善造成損害而發生的糾紛。
作為醫療機構,主要是醫院,不僅要有適當數量的具有壹定專業水平的醫務人員和醫療設施,而且要有適合患者在住院期間治療和就醫、候醫的條件。這裏引用的“等待就醫”壹詞,是指患者除了在醫院看病之外,由於自身條件(如重傷、重病、家裏不能往返於家和醫院之間)需要在醫院吃住。這樣,醫院除了提供就醫條件,還應該為患者提供和在家壹樣的正常生活條件,包括吃、住、行、上廁所。如果這些條件不具備或不完善,存在缺陷,對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如患者劉於2000年6月19日在醫院進行“全子宮切除術”,6月21日晚與丈夫張壹起上廁所,到達廁所後在外等候。當時廁所的燈壞了,沒有電燈。結果劉因為廁所沒燈摔倒了。經檢查,劉顱骨骨折,右顳部硬膜下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劉的親屬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壹審法院認為,劉與醫院已形成醫療服務關系,醫院應提供相應的醫療服務。住院部廁所是醫療單位提供醫療服務的必要附屬設施。女廁所晚上沒有電燈,充分說明它應該提供的醫療設施是有缺陷的。以醫院侵權為由,判決醫院賠償經濟損失46660.50元。醫院不服,以劉某丈夫未適當陪護、二甲醫院無明確標準為由提起上訴,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醫患關系屬於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院不僅要提供治療服務,還要提供完備的服務設施。然而,廁所裏沒有燈的事實使劉在上廁所時摔倒並死亡。醫院違約,應承擔劉的賠償責任。壹審認定案由不準確的,應當予以糾正,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縱觀本案,壹、二審判決應當賠償是正確的,但二審法院將壹審法院的侵權之訴改為違約之訴,對案件性質的認定是正確的。醫院是否違約,醫院認為沒有明確規定,這是不正確的。別說是醫院。他們中許多人生病、受傷,有些人是殘疾人。他們晚上上廁所,更何況沒有照明,或者燈光昏暗,都有可能造成他們受傷。所以醫院的過錯應該是顯而易見的。這種過錯不是醫院自身直接造成的,而是履行醫療合同時的違約行為,因此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至於劉的老公,那是另外壹個問題,而且是次要問題。
4.因醫院的安全措施造成損害後果而發生的糾紛。
作為醫院,是患者就醫的地方,從住院開始就形成了醫療服務關系。除了對患者的疾病給予適當的治療外,還要保證其人身和各方面的安全。如果因為醫院治安存在漏洞,導致患者遭受人身傷害或者其他與人身相關的損害,醫院也應當承擔必要的賠償。比如患者王在醫院剖腹產,壹個人住壹個房間,醫院晚上就把嬰兒放在房間裏和母親壹起住。王的丈夫是護士,住在同壹個房間。因為兩個人都累得睡不著,醒來發現孩子不見了。王將醫院告上法庭。醫院以王和丈夫不應該同時入睡為由拒絕賠償。經法院調查,醫院有不成文的規定,所有房間晚上不允許從裏面拉門,也沒有從裏面拉門的設施。作為法院,本案也是以服務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來區分責任的。在醫院分娩的患者享有自己和孩子的人身安全權,醫院也應承擔相應的義務。如果醫院不允許劃門,應該可以保證醫院晚上的安全。也就是說,在患者和護理人員睡著的情況下,不會發生人身安全事故。陪護人員不是保安,既沒有看護病人不睡覺的義務,也沒有保護醫院安全的義務。醫院在考慮某些規則時,既要考慮有利於自身工作、保護自身利益的因素,如防止患者自殺,也要考慮他人侵入病房時的盜竊、毆打、搶劫等因素。因此,如果醫院疏於考慮安全設施,最終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當然,這種責任還是違約責任。
5.醫療差錯損害引發的糾紛。
現在我們已經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進行了區分,實際上這兩個案件在我國的民事案由劃分中已經被嚴格視為兩個案件。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是壹種侵犯人身權利的案件,而醫療服務糾紛是服務合同糾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組織、器官的運行而導致死亡、殘疾、功能障礙的損害賠償。醫療差錯損害賠償是醫務人員診療失誤造成的損害,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當事人不要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在這類賠償案件中,往往是雙方各執壹詞,始終如壹。有鑒於此,此類糾紛應根據情況處理。
(1)如果醫療方承認存在過錯,並且過錯的內容和程度已經掌握和確認,患方也同意。法院可以根據過錯大小和損害程度進行賠償。
(2)雙方爭議較大,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認定醫療過錯。這裏特別強調和註意的是醫療差錯或醫療差錯的認定,而不是醫療事故的認定。什麽是醫療過錯鑒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學技術研究所何在《人民法院報》發表的《醫療糾紛的分類與鑒定》壹文中明確指出,“醫療過錯鑒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患者在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及其造成的損害程度進行分析、評價和判斷,其實質是鑒定的決定權、委托權和組織監督權由人民法院行使。”同時,該條還強調,“醫療事故鑒定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組織,采用醫學與法醫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而不是委托衛生行政部門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因為:a、醫療事故鑒定必須由鑒定人簽字蓋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訴訟證據必須客觀、相關、合法,同時還應符合鑒定的法律特征,即由人民法院決定並委托鑒定,鑒定結論在訴訟階段作出,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和出庭制度。醫療事故鑒定不具備上述特征,不應也不能成為人民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前置程序和前提,更不能成為訴訟中的有效證據。而且,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不認定的醫療行政領域的醫療事故,不代表民事侵權中不存在醫療過錯。b、醫療過錯的鑒定不僅僅是簡單的臨床醫學鑒定過程,還必須運用法醫學理論和實踐經驗進行分析判斷。比如對病歷修改、塗改的技術鑒定,對患者原損傷的損傷時間、損傷方式的鑒定等。c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依法組織的醫療過錯鑒定,以第三方為中心進行。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簽字蓋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有嚴格的監督管理、錯案追究和鑒定人出庭制度,能有效保證鑒定的公正性、科學性和司法審判的嚴肅性、權威性。醫療過錯鑒定、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事故犯罪鑒定構成了統壹完整的醫療糾紛鑒定體系。經鑒定醫療部門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醫療差錯鑒定的內容。目前我國醫療糾紛中常見的是醫療事故鑒定,即對壹起醫療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只有構成醫療事故才能賠償,但有過錯的,應當賠償。醫療差錯鑒定和醫療事故鑒定有不同的內容和要求。其鑒定的內容應包括:壹是有無損害後果。我這裏說的是損害後果,不應該發生在醫療過程中。不是醫療單位為了對患者進行治療,經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采取的治療行為。如:大腿截肢,摘除患者器官;也不是醫療過程中醫療措施本身產生的副作用和損害的結果;並不是患者自身疾病發展導致的不可逆結果,比如患者在癌癥手術後幾個月死亡。也就是人們常說的治好壹種病治不了壹條命。第二,損壞的原因。也就是診斷錯誤,或者手術方案不當或者手術技術不高,或者手術對象不對。第三,醫療單位對違反合同義務後果的責任比例。第四,醫療單位的病歷有沒有問題,有沒有篡改偽造等。比如壹起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患者首先經過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認為根據醫療事故的鑒定原則,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告不服,法院委托北京市司法鑒定科學技術鑒定所對患者進行法醫鑒定。鑒定結果如下:1 .醫院在手術中將患者的右睪丸誤認為疝氣,導致右睪丸移位的可能性較大。二、醫院在患者診療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1)術前檢查不完善,診斷不明確。(2)操作者經驗不足,不註意睪丸後部的位置。(3)病歷書寫存在缺陷,主要表現為疝修補術的手術記錄與術後病歷不壹致、矛盾。患者睪丸位置尚好,未發現實質性損傷,右側睪丸仍有腫脹、疼痛等癥狀。根據相關規定,這種情況不構成殘疾。從此,法醫鑒定可以清楚地了解醫療是否存在過錯,過錯大小,是否造成損害,是否應該賠償。相比壹般的醫療事故鑒定,更有說服力。無論是賠償還是不賠償,醫患雙方都比較能接受。
(4)註意醫療行為中的缺陷,但因醫療水平不同或對疾病認識不同而造成的損害不宜適用賠償。在實踐中,在疾病的診斷或治療中,我們不能壹下子非常準確地判斷疾病的性質,或者可以開始判斷疾病,並根據這個判斷進行手術。但是,經過進壹步的分析和檢測,我們對該病有了不同的認識。在這種情況下,裁定賠償是不合適的。比如賠償中,患者是年輕女性,入院時發現“右側乳房腫塊待查;右側乳腺小葉增生?”術前,醫院進行了穿刺細胞學檢查和各項常規檢查。手術方案經過認真討論。由於不能排除腫塊惡變的可能,決定對患者進行“右乳腫塊切除+速凍切片檢查”。如速凍切片病理報告診斷腫塊為惡性,擬進行“改良根治術”,並告知親屬,由親屬簽字。後來,當該部分被認為是惡性的時,它被完全切除。但後來不同醫療單位檢測切片後,有的認為不是惡性的。因為這種腫瘤比較少見,所以初期不容易界定。但是,作為患者,真的很痛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真的屬於醫療層面,對某些腫瘤的認識不同,很難準確認定醫務部門的過錯,也不能貿然判斷醫務部門應該承擔責任。但在這種情況下,壹些醫療部門出於對患者的同情,自願給予適當補償,也是應該允許的。
(5)醫療單位因其他原因致傷致死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比如在壹些醫療糾紛中,受害人完全是因為其他原因(如交通事故、被殺、被搶、打架、意外等)受傷的。),但在搶救過程中因傷勢較重或醫療條件較差未能搶救成功。醫療單位如果沒有過錯,就不應該承擔責任。例如,2000年8月10日,陳某因車禍被送往醫院搶救。醫院在不收取押金的情況下,立即進行了b超等搶救措施,並對傷口進行了加壓包紮,對靜脈通路進行了建立抗休克處理。由於傷勢嚴重,醫院將陳轉至市人民醫院治療。然而,陳靜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兩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不僅不構成醫療事故,而且不存在醫療過錯。陳某家屬起訴後,壹審法院認為,雖然醫院沒有過錯,不應對其死亡承擔責任,但判決醫院賠償2000元,以穩定社會秩序,解決糾紛。醫院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的主要合夥人陳某因交通事故導致胸部和腹部受到擠壓,導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兩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認為,醫院在搶救中沒有違反醫療常規,采取的搶救措施包括實施轉院符合醫療操作要求,排除醫院工作人員搶救不當導致陳死亡的可能。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醫護人員既無故意,也無過失。所以醫院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也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糾紛案件審理中應註意的幾個問題
壹、醫療糾紛案件原因的認定
醫療服務合同是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明確相互權利義務的合同,也是醫療機構與患者發生糾紛的依據。當患者因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錯受到損害時,存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現象。合同法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追究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壹條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壹個是肯定侵權法的救濟,壹個是“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是指除了追究侵權責任,還可以追究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選擇起訴侵權或者違約。2008年4月1日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醫療糾紛的案由有兩種。壹是在人格權糾紛第壹部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項下成立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醫療機構的醫療、護理工作,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害,並對傷者造成功能障礙的事故。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在債權糾紛第四部分服務合同糾紛下成立,主要指醫療機構與患者在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不同案由來確定案由。當事人選擇違約之訴的,案由應當確定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當事人選擇侵權起訴的,案由應當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