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社會 原始社會的舜禹統治的時期確認不少有關處罰的習慣。《尚書·舜典》載有:“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撲作教刑,金作贖刑。眚災肆赦,怙終賊刑。欽哉! 欽哉!惟刑之恤哉。”當時的處罰習慣,將貪贓(墨)行為與劫掠(昏)殺人行為並列,壹並處罰,體現了當時的社會已經註重對行政人員的整治和管理,嚴厲制裁瀆職、貪汙行為。 《尚書·呂刑》對原始社會末期的處罰方式作了這樣的說明:“苗民弗用靈,制以刑,淮作王虐之刑曰法”,“爰始淫為劓、刵、諑、黥”。又據《後漢書·刑法誌》說:“(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夏代 逐步確立了墨、劓、剕、宮、大辟的五刑制度。商代 刑法嚴酷。盤庚規定“乃有不吉不迪,顛越不恭,暫遇奸宄,我乃劓、殄滅之無遺育”。死刑除去斬刑外,還有醢、脯、焚、剖心、刳、剔等刑殺手段。西周 形成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罰,以及贖刑、流刑等制度作為五刑的補充,這壹時期為奴隸制刑罰的成熟階段。春秋戰國 時期仍然以五刑為主,殘酷性並沒有改變、商鞅被處死時,即用車裂之刑,這壹時期為奴隸制刑罰向封建制刑罰過渡的階段。秦 刑罰出現了新的變化,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經濟、株連八大類。其中前五類相當於現代的主刑,後三類相當於現代的附加刑。秦法尚未形成完整的體系,有明顯的過渡的特征。漢代 對刑罰進行了改革,漢文帝十三年,下詔廢除肉刑,著手改革刑制。具體有:凡當完者,完為城旦舂;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當劓者,笞三百;當斬左趾者,笞五百,當斬右趾者,棄市。這樣就改變了原“五刑”制度。但是也出現問題:第壹,斬右趾,改為棄市,擴大了死刑範圍;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斬左趾,結果受刑者“率多死”。後,漢景帝又兩次下詔減少笞數,第壹次是笞五百減為三百,笞三百減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減為二百、笞二百減壹百。改革之後,除死刑以外,還有笞刑,而宮刑未改。到東漢初,明帝詔中又提到斬右趾,說明又以此刑代替棄市,把文帝時由輕入重的壹項又回來,至此,兩漢肉刑有宮和斬右趾。 關於徒刑,漢初沿用秦制。但是漢代已經有了明確的刑期。如髡鉗城旦舂,五歲刑;完城旦舂,四歲刑;鬼薪白粲,三歲刑;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歲刑,男罰作和女復作,皆壹歲到三月刑。此外,漢代另有“顧山”,是只用於女犯的刑罰,因此也稱為“女徒顧山”。 此外,兩漢還沿用秦代及以前的罰金、徙邊等刑罰。另外有禁錮刑,是漢為禁止官史結黨,對有朋黨行為的官吏及其親屬,實行終身禁為官的政策。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 刑罰體系較前朝有了很大的變化,刑罰的總的變化的特點是逐漸寬緩。“割裂肌膚,殘害肢體”的刑罰手段逐漸減少,向新的封建制五刑過渡。主要體現在: 1、廢除宮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統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詔禁止宮刑:“自今應宮刑者,直沒官,勿刑。”北齊在天統五年(公元569年)也詔令廢止宮刑:“應宮刑者普免為官口”。 2、規定了鞭刑與杖刑。這壹刑罰緣於北魏,並為北齊北周沿用。 3、規定流刑為減死之刑。南北朝時期,把流行作為死刑的壹種寬待措施。如北周時規定流刑為五等,每等以五百裏為差,以據都城二千五百裏為第壹等,至四千五百裏為限,同時附加鞭刑。 4、緣坐範圍有所變化,這種變化主要體現在對婦女緣坐的變化上,總的趨勢是縮小範圍,但司法實踐中卻多有擴大。在整個南北朝時期緣坐的範圍也有反復。《梁律》創從坐婦女免處死刑的先例。隋 《開皇律》刪除不少苛酷的刑罰內容。廢除不少殘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為絞、斬兩種。對流刑、鞭刑均作修改。隋文帝明確說明:“絞以致斃、斬則殊形,除惡之體,於斯已極”,所有“梟首轘身”與“殘剝膚體”的鞭刑都廢除不用,確立了封建制五刑。唐 刑罰比以前各代均為輕,死刑、流刑大為減少。死刑只有絞斬兩種;徒刑僅壹年至三年;笞杖數目也大為減少。更重要的是,其適用刑罰以從輕為度;唐律被認為是我國古代社會“得古今之平”的刑罰中的典範。宋 創設了壹些新的刑罰制度。 1、刺配刑。宋太祖為寬貸雜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是對特予免死人犯的壹種代用刑。但後來則成了常用刑種之壹。 2、淩遲刑。宋時將五代的法外刑淩遲作為法定刑種,初時適用於荊湖之地所謂以妖術殺人祭鬼的犯罪。但後來適用範圍越來越廣泛。 3、折杖法。宋太祖創立折杖法,作為重刑的代用刑。但因存在不足,即“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壹時創痛,而終無愧恥。”所以,在徽宗時又對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數重作調整,減少對輕刑犯的危害。元 元法初為習慣法,成吉思汗時有斬決、流放、責打條子等刑罰,後逐漸向漢代的五刑體制過渡,並最終實行。但其死刑中無絞刑,淩遲為法定死刑。 元朝仍保留許多習慣法,包括不少肉刑。壹般人犯盜竊罪,除斷本罪外,“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即須刺項”,只有蒙古人可不受此刑。為了維護僧侶的特權,元律規定“毆西番僧者截其手,罵之者斷其舌”。 元有警跡人制度。強竊盜犯在服刑完畢後,支付原籍“充警跡人”。在其家門首立紅泥粉壁,上開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鄰居監督其行止,且每半年同見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終身拘籍。明清 刑罰有新的發展變化,其特點是刑罰更加殘酷化,並大量復活了肉刑。明清時的刑罰變化有: 1、死刑。明、清兩朝在法律上恢復了梟首示眾之刑,並且範圍逐步擴大。此外,明清時期的死刑執行方面還有壹些更加殘酷的方式,如“剝皮實草”、“滅十族”、戮屍等。 清朝針對死刑還有壹個獨特的制度,即斬立決和監候制度。 2、充軍刑。“充軍”創制於明代,但是不以充軍為本罪。清朝的充軍則作為流罪的加重刑,並以充軍為本罪。而且充軍的條目也較明代增加。 3、發遣刑,這是壹種比充軍重的刑罰。明代時只限軍官和軍人,永不得回原籍。清時則包括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員,還可以有機會放還。 4、枷號,是明朝首創的恥辱刑。在明代還變成壹種致命的酷刑。清時對壹些倫理性和風化犯罪,用此法。 明代還有庭杖制度。指在殿庭前對違抗皇命的大臣直接施以杖刑的法外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