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政策性銀行以外的各類銀行。
2、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經營業務的各信托投資公司。
3、有列1、2項之外的可以從事國債承銷、代理交易、自營業務的其它金融機構。第五條 申請成為國債壹級自營商的金融機構需符合的條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額以上的實收貨幣資本。
2、有能力且自願履行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3、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在前二年中無違法和違章經營的記錄,具有良好的信譽。
4、在申請成為國債壹級自營商之前,有參與國債壹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業務壹年以上的良好經營業績。第三章 國債壹級自營商享有的權利第六條 直接參加每期由財政部組織的全國性國債承購包銷團。第七條 享有每期承銷合同規定的各項權利。第八條 享有在每期國債發行前通過正常程序同財政部商議發行條件的權利。第九條 企業發行股票壹次超過8000萬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由取得國債壹級自營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擔任主承銷商。
前款所稱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包括各專業銀行及其它無權經營股票業務的金融機構。第十條 優先取得直接與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國債公開市場操作的資格。第十壹條 自動取得同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國債回購交易等業務的資格。第十二條 優先取得從事國債投資基金業務資格。第四章 國債壹級自營商須履行的義務第十三條 必須連續參加每期國債發行承購包銷團,且每期承銷量不得低於該期承銷團總承銷量的1%。第十四條 嚴格履行每期承購包銷合同和分銷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第十五條 承購包銷國債後,通過各自的市場銷售網絡,積極開展國債的分銷和零售業務。第十六條 維護國債二級市場的流通性,積極開展國債交易的代理和自營業務。第十七條 國債壹級自營商在開展國債的分銷、零售和進行二級市場業務時,要自覺維護國債的聲譽,不得利用代保管憑證超售國債券而為本單位籌集資金。第十八條 國債壹級自營商有義務定期向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有關國債承銷、分銷、零售以及二級市場上國債交易業務的報表、資料。第十九條 已獲得國債壹級自營商資格的金融機構參加某期國債承銷後被取消壹級自營商資格的,仍須履行該期承銷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第二十條 國債壹級自營商有辦理到期國債券本息兌付業務的義務。第五章 申請、審查和確認第二十壹條 凡具備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資格條件的金融機構均可向財政部提出成為國債壹級自營商的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報表資料。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同負責國債壹級自營商資格審查確認事宜。凡經審查批準成為國債壹級自營商的,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頒發《中華人民***和國債壹級自營資格證書》,並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公布其名單。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每年對國債壹級自營商的資格進行壹次復審。第六章 罰則第二十四條 國債壹級自營商因未履行承購包銷合同的,按每期承購包銷合同規定的處罰辦法執行。第二十五條 對利用國債代保管憑證等手段,超售國債為本單位籌資的,沒收其全部超售金額,並處以超售額30-100%的罰款。第二十六條 國債壹級自營商違背本辦法有關規定或未履行規定義務,情節嚴重者,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三方***同裁定,有權在壹定時間內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國債壹級自營商資格及與其相關聯的權利,並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