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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和公正如何區別?

公平: 公平, 英文為Fairness, 它與公正、正義(Ju st ice)、平等(Equality) 是意思相近的詞, 許多著作家們對它們的意涵都未予嚴格區分, 許多詞典也是在互換的意義上使用這些詞的。公平指“處理事情合情合理, 不偏袒哪壹方”[ 1 ]。《布萊克法律詞典》認為,“公平是指法律的合理、正當適用。在法學上是指對有關賦予當事人權益的法律事件或爭議所作的處理具有持久性”[ 2 ] (P776)。人類對公平的關註如同對平等的關註壹樣悠久。早在古希臘和古羅馬時期人們就把處理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基本準則納入公平範疇。壹直到近現代, 關於公平的論爭始終十分激烈, 而且對許多國家的政治經濟政策產生過直接的影響。在古希臘, 最初的公平觀念來自於對不公平的社會關系的調節。據亞裏士多德《雅典政制》壹書記載, 在梭倫生活的時期,“多數人被少數人奴役, 人民起來反抗貴族。競爭十分激烈, 各黨長期保持著互相對抗的情勢, 直到後來他們***同選擇梭倫為調停人和執政官, 把政府委托給他”。梭倫在實行他的變革時, 其內容之壹就是適度侵犯所有制, 避免過度兩極分化, 以調整社會關系。他認為, 公平就是不偏不倚。在梭倫之後, 古希臘人提出了許多公平觀。伯利克利認為, 法律對所有人都同樣地公平。普羅塔哥拉認為人是萬物的尺度, 每人具有公平、誠實與其他政治德行, 把公平理解為規矩認可的行動。亞裏士多德首先把公平原則從形式上系統表述為同樣的情況同樣對待, 平等的應當平等對待, 不平等的應當不平等對待。除此之外, 他把公平的表現形態分為相對公平和絕對公平。相對公平也即法律上的公平, 而絕對公平, 是不受時空限制的公平, 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礎上的公平。把公平與自然法聯系起來, 表明他實際上把公平理解為壹種最高價值。正因如此, 雖然國家和社會的風俗習慣、社會狀態和法律都隨著時代的改變而改變, 而公平作為至善則始終如壹。這樣的觀念深刻地影響著後世。中世紀基督教教義中的公平等同於合理性、合法性, 即把公平視之為至善。基督教神學家們認為, 只有天上之國、上帝之國才是絕對的、普遍的公平, 地上之國則只有相對公平。而地上之國的公平就是遵守秩序, 各守其職, 和諧壹致。到了近現代, 由於社會分化, 在生產和交換領域每時每刻都發生著貧富差別, 各種社會不公現象層出不窮, 關於公平的論爭此起彼伏, 自由主義和平等主義各執壹詞。概括地講, 自由主義思想家們以生存、自由、財產等等個人權利的觀念當作道德原則的假定, 他們所理解的壹切人有權得到的唯壹平等就是過程公平, 過程公平包括機會均等、按勞分配等方面。在自由主義者看來, 這種平等趨於最大限度地擴大個人的行動自由, 尤其是在經濟領域中獲得經濟成果和經濟價值的自由。他們認為, 既然人們按照自由的方式對經濟作貢獻, 而且他們所作的貢獻是他自由選擇的結果, 因此, 按各人的貢獻分配經濟負擔和經濟利益就是公平的。與把公平過程作為過程公平、機會均等的自由主義理解相反, 平等主義者較多地把公平理解為條件平等。在他們看來, 公平是就壹種分配狀態、結果狀態而言的, 這壹理解的核心是無論個人之間有何差異, 人人都應受到平等的對待。不僅在道德、政治領域, 而且在經濟領域, 具有人性就是實現公平分配起決定作用的、可以比較的方面。馬克思主義認為, 公平問題根源於人類社會實踐的發展, 其中最根本的實踐是勞動實踐。人類勞動實踐過程中形成了各種關系, 對各種社會關系的調節, 就提出了公平的問題。公平是不同的實踐主體在社會文化活動中, 按雙方都能接受的規則和標準采取行動和處理它們之間的關系的準則。人們關於公平的觀念, 不是抽象的, 而是具體的; 不是固定不變的, 而是處於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的。社會公平的實現程度總是同壹定的社會制度相聯系, 是壹個歷史的過程。在社會生活中, 公平同公正、正義等範疇有著相近的含義。有從公正的角度出發平等地善待每壹個與之相關的對象的意義。在集體、民族國家之間的交往中, 公平指相互間的給予與獲取大致持平的平等互利, 同時也包含有對待兩個以上的對象時的壹視同仁。在個人與集體之間的關系上,公平指個人的勞動活動創造的社會效益與社會提供給個人的回報的平衡合理。在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上, 公平指他們之間的對等互利和禮尚往來。 公正: 《美國百科全書》有言:“公正是壹個社會的全體成員相互間恰當關系的最高概念。”它“不取決於人們關於它究竟是什麽的想法, 也不取決於人們對自以為公正之事的實踐, 而是以壹切人固有的、內在的權利為其基礎的; 這種權利源於自然法面前人人皆有的社會平等”。此外, 有的哲學辭書定義說, 公正就是建立個人權利同他人(社會、公眾、政府或個人) 權利的和諧關系。[ 25 ] (P44) 所謂公正, 最簡單地說, 就是在壹定社會範圍內通過對社會角色的公平合理分配使每壹個成員得其所應得。公正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第壹, 公正是壹個關系概念。它不是就單個人而言的, 而是就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言的, 在壹個社會內部, 是就其所有成員而言的。第二, 公正具有分配性質。公正問題總是由在人與人之間分配什麽東西(如財富、權利、機會等) 引起的。第三,公正所涉及的內容是社會資源, 其中主要是社會角色及其權利和義務。第四, 公正是壹種價值要求, 要求分配公平、合理。其壹般尺度就是使相關人員得其應得, 或者說大家各得其所。第五, 公正要求在必要的情況下適度調節分配。在壹定社會範圍內每壹個成員得其所應得, 這是公正的根本要求。第六, 社會公正要求對害人者予以懲罰, 對受害者的損失予以賠償。[ 26 ] (P285) 公正是壹個很古老的概念, 據考證, 它起碼在公元前三十世紀的古埃及已經出現。那時, 古埃及還處於原始社會剛剛跨入農業社會時期, 教人稼穡的俄賽裏斯神就是公正神, 公正神還專司對死人的審判, 以是否勤於稼穡判斷人們生前的善惡。公正神比國王(法老) 更加全知全能,國王不過是她的“口舌”和“心”, 是她的意誌和智慧的代言者和執行人。由此可見, 公正這個概念剛剛問世時就有兩個顯著的特點: 壹是同勞動緊密相連; 二是它是人類生活的最高準則。換言之, 它以勞動為最高的、不可逾越的界限, 並借此以維持事業和人際之間的和諧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