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作為經濟法律範疇的概念,從所屬的法律部門來看,可區分為國內傾銷和國際傾銷。前者壹般由國內法中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後者則歸國際貿易法管制。
傾銷,英文表現為Dumping,根據詞典解釋,它的意思是拋棄自己不需要的東西。
據學者考證,1776年,著名經濟學家英國人亞當·斯密(Adamsmith)在其名著《國富論》中論述當時各國官方對出口貿易進行獎勵時,首次將傾銷概念引入經濟學領域,不過,此書提及的"傾銷"有別於現代意義上的傾銷,其含義更接近於國際貿易法中的"補貼"。
直至1884年,英國議會在壹次會議上針對關稅問題進行辯論時,所涉及的傾銷壹詞才具有"低價拋售商品"的意思,但是,當時傾銷還不能專門理解為壹種國際貿易領域的競爭手段,而是壹種普通意義上的價格戰略,從詞性角度而言,僅屬於中性詞,不帶有褒貶之義。
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發達國家生產企業的不斷擴大和先進機器設備的廣泛應用,工業生產能力迅速提高,這為壹些生產商壟斷國內市場,低價搶占國外市場提供了有利的物質條件。由此,人們也進壹步認識到傾銷對國際貿易有著重大影響,國際社會終於開始關註傾銷行為對國際貿易的利弊問題。在這種背景下,1922年,當時最有影響力的國際組織國際聯盟也對傾銷問題進行探討,並在壹份備忘錄中首次對其下了如下定義:如果出口產品的銷售價格低於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或低於生產成本即構成傾銷。這壹定義將進出口兩個市場價格和與生產成本相比較的方法來確定傾銷,對照目前法律界有關傾銷的定義其深度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
然而,這份意義深遠的備忘錄招來了不少的批評,沒有被普遍接受。批評者認為:第壹,在不同市場不同價格的銷售並不等於就是不公平的貿易手段,是否不公平還取決於產品的原材料、勞動力以及資金量等因素;第二,用生產成本來界定是否傾銷在實際操作上是有困難的,需要準確計算運輸、保險、稅收等成本因素,再推算是否傾銷以及傾銷幅度也是不容易的。
美國國際貿易學家各布·瓦伊納(Jacob Viner),在總結和研究了國際貿易理論和實踐後,撰寫了由美國芝加哥大學出版社1923出版的名著《傾銷--壹個國際貿易問題》。這本書把傾銷定義為:在不同國家市場上實施價格歧視。當時,將傾銷定義為"價格歧視"被經濟學界廣泛接受,該書在傾銷問題以及與補貼有關等方面的問題作了精辟的論述,由此,各布·瓦伊納在傾銷與反傾銷學術界確立了權威的地位。但是,不同國家市場的價格歧視具體究竟指什麽,從上述定義來分析,瓦伊納未能進壹步地作詳盡闡述,只是從國際貿易角度,從總體價格方面進行考察。應該說,不同國家市場的價格歧視,存在著兩種性質截然相反的傾銷現象:第壹,在進口國市場銷售的商品,價格高於在出口國市場的銷售價格;第二,在進口國市場銷售的產品價格低於在出口市場的銷售價格。經濟學家將前壹種傾銷現象稱為"反向傾銷",後壹種則稱為"正向傾銷"。由於"反向傾銷"對進口國產業的存在和發展並不構成損害或威脅,因而,在反傾銷法中,所要調整和討論的傾銷僅指"正向傾銷"。
按照瓦伊納的學說,不同國家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意味著傾銷,那麽,是否所有的傾銷均屬於應該抵制之列呢?瓦伊納依據傾銷持續時間的長短和對國際貿易的不同作用將其劃分為零星性傾銷(Sporadic dumping),連續性傾銷(Persitent dumping)和間歇性傾銷(Intermittent dumping),並分別予以對待,認為只有間歇性傾銷才應受到譴責,是反傾銷法規制的對象。
1933年,現代著名的女經濟學家羅賓遜夫人(Joan Violet Robinson)發展了瓦伊納的"價格歧視說",並指出在考慮"價格歧視說"時,不能光從兩地市場單純價格來衡量,還要綜合考慮其他影響價格的因素,從而盡量公平地認定傾銷。例如,美國密執安州某汽車生產商在加利福尼亞州以4000美元/輛銷售,在伊利諾斯州將同樣車子以3800美元/輛出售,其中兩地售價有200美元之差,但是,伊州離密州近,伊州離加州遠,經計算,汽車的運輸費恰好是200美元,此時,這兩個市場價格差就不能成為瓦伊納"價格歧視說"中的價格歧視。
通過從經濟學角度來理解和論述,以上關於傾銷的來源、概念及其學說,人們的認識在不同階段有著不同的觀點,在不同的認識階段均有復雜的經濟條件和深刻的社會背景。
傾銷,作為法律領域的概念,人們對它的理解和認識有著不同的內容和方法。
GATT這壹當時在規制國際貿易方面唯壹具有廣泛國際法效力的協定,在文本第6條對傾銷下了如下標準定義:"壹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格的方式進入另壹國商業"。結合GATT其他條款來看,GATT並不壹般地禁止傾銷,如果將某壹出口商的傾銷行為訴諸法律,並采取法律措施予以抵制,還需具備以下客觀條件:第壹,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國內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者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或實質性地阻礙某壹國內工業的新建;第二,這種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或威脅或阻礙必須與傾銷有直接因果關系。按照"條約必須信守"的國際法基本原則,GATT關於傾銷的定義具有國際法上的指導意義,因而各國反傾銷法關於傾銷的規定與GATT大同小異。
從反傾銷法的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來看,反傾銷法由反傾銷國際規範和反傾銷國內規範組成。反傾銷國際規範,如GATT有關反傾銷方面的規定及其補充性規定,目前有效的主要包括GATT第6條和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議》。其目的主要是給GATT各締約方提供壹個反傾銷立法和執法的標準,抑制或避免國際社會為推行貿易保護主義濫用各自的反傾銷措施對正常的國際貿易產生消極影響,公平抵制國際貿易中的傾銷行為,它適用於所有GATT各締約方,即現在的WTO各成員。
反傾銷國內規範主要指各國或地區針對並適用進口產品傾銷行為而制定的有關反傾銷法律規範,如美國反傾銷條例,歐盟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的有關反傾銷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正常的公平的國際貿易秩序,保護國內產業,對出口貿易中的傾銷行為進行抵制。從現行反傾銷法的內容來看,不管是反傾銷國際規範抑或反傾銷國內規範,都涵蓋了反傾銷實體規範和程序規範的內容。
因此,基於以上認識,可以將反傾銷法定義為:反傾銷法是指為了維護正常的公平的國際貿易秩序,合理保護各國國內相關產業,對國際貿易中的傾銷行為和各國所采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限制和調整的,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內容在內的國內法規範和國際法規範的總稱。
1.反傾銷國內法的產生和發展
根據國際貿易學家瓦伊納的研究,美國人在反對英國殖民主義統治勝利,取得政治上獨立之後,開始行動謀求經濟上的完全獨立,其中對源源不斷來自英國的傾銷產品采取不同方式的抵制措施便是其行動之壹。但是,采用立法方式來制止外國產品在美國市場的傾銷行為,則是19世紀初的事。1816年美國制定了《1816年關稅法》,它的有關反傾銷方面的條文被認為是國際上反傾銷立法的開端。
20世紀初,英國、德國等老牌資本主義國家,諸如托拉斯、卡特爾、康采恩等壟斷組織相繼形成,並以驚人的速度發展。它為了占領國外市場,大肆將自己廉價產品對外進行掠奪性傾銷。在這種背景下,1902年加拿大財政部長WS菲爾汀在向國會提交的報告中,提出加拿大應該制定反傾銷法律的建議。他在提案中明確提出,壹些托拉斯、康采思等壟斷組織,為了操縱和控制國外市場沖垮加拿大工業,將其國內剩余產品低價向加拿大大量傾銷,應該采用立法方式加以制止。他還主張,對付外國傾銷行為的最適宜辦法是對傾銷產品征收特別稅,即反傾銷稅。
加拿大國會討論了W.S菲爾汀有關反傾銷立法報告後,終於在1904年通過《海關法》(Customs Act),其中第六節是反傾銷法的內容。至此,世界上有了第壹部以國內法形式建立起壹套系統的反傾銷制度的法律。接著,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相繼效仿,制定了各自的反傾銷法律。
根據加拿大1904年《海關法》,只須認定進口產品存在傾銷,不須證明傾銷對國內工業造成損害,就可采用反傾銷措施。這種做法壹直沿用到1969年加拿大新的反傾銷法生效才將有關"損害"方面的規定納入其中,壹改以往缺乏"損害"確定規定,偏於對國內保護的做法,開始與GATT的規定保持壹致。此後,加拿大反傾銷法經過1984年、1989年以及1994年的修訂,尤其是1994年的修改,加拿大反傾銷法更加具體和健全。現行的反銷法在程序方面已實行"雙軌制",在實體規定方面亦非常詳盡,基本上與國際反傾銷法相協調。
加拿大1904年的反傾銷法在反傾銷法發展史上開辟了系統成文立法的先河,吸引了多國效仿,就當今在反傾銷法方面最具代表性的美國原先也專門派人考察加拿大1904年反傾銷立法和執法的情況與經驗,並以該法為藍本在《1916年稅收法》(Revenue Act of 1916)的基礎上制訂了1921年的反傾銷法即《1921年緊急關稅法》(Emergency Tariff Act)第二編。可見,加拿大反傾銷成文立法的深遠影響。
美國自1916年制定了第壹部反傾銷法(即美國《1916年關稅法》第301節規定的反傾銷條款)以來,先後經過多次立法和修改。
從法律淵源看,實際上美國反傾銷法由三個部分組成:第壹,美國國會通過貿易法中所包括的有關反傾銷條款,如《1930年關稅法》、《1979年貿易協定法》、《1988年綜合貿易和競爭法》等;第二,美國行政機構如商務部等根據貿易法的授權條款制定的反傾銷法實施細則等條例;第三,司法判例,如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審理不服商務部等行政機構裁決的反傾銷上訴案,並作出判決的判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審理不服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批判決的判例。
雖然美國制定反傾銷成文法晚於加拿大,並且美國1921年反傾銷法參照了加拿大1904年反傾銷法,但是,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和完善,美國反傾銷法已成為現代國際反傾銷法中最完備、最具代表性和影響力的國內法規範之壹了。
歐***體(即從1995年1月1日起的歐州聯盟),在1968年以前,並不存在統壹的反傾銷法。1965年,歐***體委員會向歐***體理事會提出制定統壹反傾銷法的建議,1968年4月17日,歐***體第壹次頒布了統壹適用於所有成員國的歐***體反傾銷法,即《歐***體理事會關於防止來自非歐***體成員國的傾銷或補貼進口產品的條例》(EECNO.459/68),該反傾銷法條例先後經過975年、1979年、1987年、1994年的4次修改,現在有效的是1995年12月22日頒布的《關於防止來自非歐盟成員國的進口傾銷基本規則》(第384/96號法令)(下文稱歐盟反傾銷法)。
盡管歐盟反傾銷法是由各成員國組成的理事會制定,從立法主體上看,該法類似於國際條約,但它們適用的直接對象是在各成員國國內的進口傾銷,而不象GATT反傾銷法壹樣所直接適用的是國家或成員,因而在這種意義上講,它仍然可歸屬於反傾銷國內法規範。在其他西方發達國家中,澳大利亞早在20世紀初就制定了反傾銷法,並且很頻繁地對進口產品實施反銷措施。日本在本世紀80年代也開始重視制定反傾銷成文法。80年代以來,以墨西哥和韓國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也紛紛加入國際反傾銷法的行列,都制定並逐步完善了反傾銷法。
中國1994年的《對外貿易法》對反傾銷法作了原則性規定,1997年國務院依據該規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從而結束了中國無反傾銷法的歷史,是我國國際貿易界的壹件大事。
廣大發展中國家制定並實施各自的反傾銷法,有利於改變反傾銷法的國際格局,有利於國際貿易新秩序的建立。
2.反傾銷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
反傾銷國際法的歷史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紀初,英國與荷蘭等10個歐洲國家簽訂了壹個關於***同防止和抵制多種食糖傾銷的聯合協定。這種通過多個主權國家***同簽署條約的形式,協調壹致聯合對傾銷產品進行抵制的創舉,意味著具有國際法意義的反傾銷法的開始。
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瀑發前期,大多數發達國家都已經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反傾銷法,並在實踐中多次實施,這些舉措壹定程度上抵制了國際貿易中的傾銷行為。但不可否認,同時也不斷暴露出反傾銷法的負面作用:各國實施反傾銷並非都為了抵制不正當的傾銷行為,而是將其作為國際貿易保護主義的武器加以使用。因而,國際社會對反傾銷法的關註程度不亞於對傾銷本身的關註。在1933年當時國際聯盟和世界經濟會議也對反傾銷問題進行了專題討論。可見,國際社會對反傾銷立法的態度表現為既認可又擔憂。 第二次世界大戰壹結束,在各國就擬建國際貿易組織進行談判的過程中,反傾銷問題就自然而然地被提出來,當時《國際貿易組織憲章》第17條專門針對反傾銷問題進行規定,試圖以此來規範世界各國的反傾銷法並為成員國的反傾銷國內立法提供壹個"國際標準"。由於憲章未獲批準而流產。憲章第17條的規定被移植到GATT第6條。
由於GATT是由代表國際貿易80%的成員各方組成,具有廣泛的代表性,而且GATT各條文對各締約方具有當然的法律約束力。各締約方的反傾銷法不能與GATT第6條相抵觸,所以GATT反傾銷國際立法就起著裏程碑的作用。
然而,GATT反傾銷法有"天生不足"之缺陷,其主要表現為:第壹,條款表述過於籠統,沒有明確界定"合理"采用反傾銷措施和"濫用"反傾銷措施的標準,為以後壹些國家利用反傾銷法手段實行貿易保護主義提供了可乘之機;第二,根據GATT"祖父條款"的規定,各締約方對反傾銷所承擔的義務,僅在與各自現行的法律不低觸的範圍內執行。這就大大削弱了GATT反傾銷法的效力。
本世紀60年代以來,經GATT主持的幾輪談判,各締約國的關稅稅率已普遍得到下降,而反傾銷由於其本身具有的隱蔽性的特點,就很容易被壹些國家當作壹種有效的非關稅壁壘經常使用。在這種背景下,各國終於達成***識,有必要彌補GATT反傾銷法的缺險,於是,1967年在GATT肯尼迪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就產生了《關於實施GATT第6條的協定(又稱《反傾銷守則》)(Antidumping Code)(下文簡稱1967年守則》)。它有以下特點:第壹,確立了《反傾銷守則》優先於國內反傾銷法適用的原則;第二,提供壹套統壹的比較完整的反傾銷實體和程序法標準;第三,強化了對濫用反傾銷措施的限制。隨後。許多國家均依據《反傾銷守則》制定或修改國內反傾銷法。但是,在國際貿易中起著舉足輕重作用的美國,其國會不接受《反傾銷守則》,這不能不說是壹大遺憾!1979年在GATT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各締約國對1968年《守則》進行了多處的修改,又形成了《反傾銷守則》(下文簡稱1979年《守則》),並於1980年1月1日生效。當時,包括美國、日本、歐***體、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在內的西方國家均接受了1979年《守則》。
80年代以來,壹些發達國家更加頻繁將反傾銷措施作為貿易保護主義手段,加以適用。壹些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則由於成為事實上反傾銷行動的主要受害者,於是也樂於與壹些西方國家壹道積極主張對1979年《守則》的某些原則,定義和概念加以修改、澄清、延伸和補充。在這種情況下,開始於1986年的GATT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將反傾銷問題作為15個主要議題之壹列入談判議程,最後終於形成了《關於實施〈GATT 1994〉第6條的協議》(下文簡稱1994年《協議》),並於1995年1月1日與烏拉圭回合其他文件壹並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