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學詞典》:辯護與控告相對,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根據法律和事實,針對控告進行申辯或者反駁、論證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行為。
《刑事訴訟法》(程榮賦主編):辯護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方的指控而進行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活動。
《刑事訴訟法新論》(張仲麟主編):刑事訴訟中的辯護,是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從事實和法律方面的反駁控訴,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和理由,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從以上幾個概念可以看出其有以下三個問題:
1.在辯護的概念中使用了“論證”、“證明”等詞,與證明責任相混淆。
2.辯護的內容是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即指實體辯護,而沒有涉及程序性辯護。
3.辯護是針對控訴提出的,沒有控訴就沒有辯護。這樣就排除了偵查階段的辯護。
筆者對以上三個問題提出質疑。
(壹)關於第壹個問題。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壹項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只有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此條只是例外規定。在壹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不承擔證明責任。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可見我國法律壹方面規定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另壹方面又把辯護人的責任規定為證明責任;壹方面把辯護規定為壹種訴訟權利,另壹方面又把行使辯護權的行為規定為證明行為。法律作如此規定,實際上是把控辯雙方的結構關系變成了壹種平衡結構關系,即公訴方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辯護方證明其無罪,妳證妳的,我證我的。其結果是如果辯方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則其就有可能是有罪的,這就必然導致有罪推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的功能只能是與證明相對應的反駁,而不是證明。當然這種反駁可以在技術上和思維上使用證明方法,針鋒相對地提出證據,反駁控方主張,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在上面的論述中,反駁其實都是積極地行使辯護權的方式,但如果被控訴人不能提出證據反駁控方主張,是否就壹定會敗訴呢?這裏就涉及到辯護的第二種形態,即雖然被控訴人不能提出有力證據反駁控方主張,但可以通過對控方證據提出質疑,指出控方證據中存在的問題,使其達不到證明標準所要求的程度,不攻自破,進而使控方敗訴,維護被追訴人的利益。這是由於證明的成立和反駁的成立的要求是不同的,證明的成立不僅要求有真實充分的證據,而且其論證的過程必須符合邏輯規律,反駁則與之不同,反駁既可以通過積極提出與控方針鋒相對的證據來完成,也可以不積極提出證據,只需控方證明過程中的疑點和不合邏輯性,即可完成反駁。有學者將這種辯護方式稱之為“證據辯護”。
傳統概念用“論證”、“證明”等詞語,把辯護同承擔證明責任相混淆,所以應用反駁、質疑等詞來取代舊概念中的證明、論證等詞。
(二)關於第二個問題。隨著現代人權觀念的發達,憲政制度的完善,人們逐漸認識到,辯護還存在著壹種有別於實體辯護的獨立辯護形態——程序性辯護。
程序性辯護,是指辯護方針對檢控方的程序違法行為,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行為所進行的辯護、聲請。有學者將程序性辯護直接定義為“辯護方在程序性裁判過程中所實施的防禦活動”。②可見,程序性辯護的直接目標不是促使法院做出無罪或罪輕判決,而是通過程序性申請,來行使其某壹訴訟權利或實現某種訴訟行為。用美國著名律師德肖微茨的話說,程序性辯護是最好的辯護,因為這種辯護通過“指控”警察、檢察官、法官的程序性違法行為,來促使法庭對這些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正因為如此,程序性辯護又成為壹種“反守為攻”的辯護形態。
程序性辯護是針對檢控方的程序違法行為提出的,程序性違法行為是指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權力機關違反了法定訴訟程序規則的行為。由於我國偵查階段采用行政治罪模式,缺乏必要的司法審查機制,所以大多數程序性違法行為發生在偵查階段,又多為警察所實施,針對程序性違法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有權提出程序性辯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對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可見,我國法律已規定了壹些有關程序性辯護的條款,但只簡單地規定這些條文是不夠的,要想真正把程序性辯護落到實處,還需要辯護律師更廣泛的程序參與權,通過律師富有意義的參與來對裁判的結果發揮有效的影響和作用。
程序性辯護是與權利救濟理論緊密相聯的,它本質上是為公民提供壹個權利救濟途徑。“無救濟則無權利”、“救濟先於權利”。因為某壹權利受到侵犯後,如果被侵犯者連自己都不能提出,自己的要求不能到達裁判者,他將無法獲得司法救濟,該權利的存在也就毫無意義。而針對那些憲法性權利的救濟則更為重要,程序性辯護主要就是針對憲法性權利受到侵犯而進行的救濟,這種救濟途徑是不可缺少的,也必須是強有力的。
傳統的辯護概念中只註意到實體性辯護,而忽略了程序性辯護,我們應該在辯護中註入程序性辯護因素。
(三)關於第三個問題。“只有當某人被指控有罪的情況下,他才需要辯護”。③據此,自然推論出了在偵查階段不存在辯護的空間,辯護最早也只能從審查起訴階段開始,但律師充分參與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辯護是世界各國刑訴法發展的趨勢,“在訴訟發展史上,伴隨著刑事訴訟活動向審判前的伸展,各國辯護權均經歷了壹個從審判階段向前審程序延伸的坎坷歷程”。④因此,我們有必要把辯護提前到偵查階段。
就司法實踐而言,起訴和審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偵查的結果,99%以上的有罪判決率事實上是靠強有力的偵查來維系的。在壹定意義上也可以說,真正決定中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運的程序不是審判,而是偵查。⑤偵查的結果對法官來說有壹種預見性,法官做出判決主要是依據偵查的結果來的。既然偵查程序對被追訴人命運的影響如此之大,如果被追訴人在偵查階段不能進行充分有效的辯護,偵查後,各個階段的辯護的有效性將大大削弱,整個刑事司法程序也就沒有公正性可言了。更何況,我國的偵查模式是壹種秘密的、不透明的行政治罪模式,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司法審查機制,偵查機關權力之大,可謂各國少有。根據現行各法律規定,公安機關除了逮捕必須經過檢察院批準之外,其他所有偵查措施和搜查、扣押、查封、監聽等,壹律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而不需要檢察機關批準。在檢察機關偵查貪汙賄賂等案件時,享有與公安機關同樣大的偵查權,但誰來監督監督者呢?偵查機關權力如此之大,且缺乏必要的、合理的、有效的約束,如果再沒有充分的律師辯護,控辯雙方的地位、力量將會嚴重不平衡,進而影響整個刑事司法體制。
辯護律師的參與為國家官員和個人兩方組合的刑事訴訟格局註入了獨立的——不僅獨立於國家機關,而且還獨立於當事人的——社會力量。⑥相對於追訴機關,辯護律師的參與體現了壹種監督和制衡,強化了作為弱者的被指控人的地位,並通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維護了程序的公正。“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時間越早,參與的範圍越廣泛,被告人獲得的法律幫助也就越及時有效,並在對抗能力上與控訴方形成‘勢均力敵’的均衡狀態。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辯護活動,可以使被告人進行充分的防禦準備,調查和收集到充分的辯護證據,從而在庭審過程中提出有力的辯護主張,對法官制作裁判形成有效影響”。⑦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並且已被國際公約所確認。聯合國1990年通過的《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就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階段範圍規定了壹些最低限度的標準,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壹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第7條規定:“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壹名律師聯系,不論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48小時。”可見律師全面介入偵查程序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與國際接軌的需要。為了符合國際通行做法,我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律師介入刑事訴訟活動的時間從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這些規定說明,律師在案件的偵查階段有權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介入訴訟。但這裏仍有許多不足之處:
壹是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權聘請律師,但此時介入訴訟的律師的地位如何?在法律用語上並未被稱為“辯護人”,其訴訟權利也非常有限,其作用僅限於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介入訴訟的,才稱為“辯護人”,享有完全意義上的辯護人的權利。
由於用語的不壹致,也引發了學術界關於律師在偵查階段訴訟地位的大爭論,然而對此問題作深入分析便不難發現,這是對辯護概念理解不全面的結果。在偵查階段,大量的辯護是程序性辯護,而程序性辯護是不以正式的控訴為前提的,所以應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如果仍局限於針對控訴的辯護,則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永遠會不倫不類。
二是對辯護律師的參與作了較大的限制,這些限制主要是出於對偵查效果的考慮,這說明偵查機關對辯護律師的積極作用仍存在壹定的疑慮。其實,從維護法律尊嚴的大局看,律師參與偵查程序是必要的,因為偵查程序是秘密的,不透明的,如果沒有律師監督制約,怎能讓人相信偵查程序是合法的,又怎能讓人相信這裏面沒有刑訊逼供存在?其結果只能導致社會公眾對法律的懷疑和不信任。並且由於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難以證明,導致大量的被告人屢次以偵查行為違法為由而當庭翻供,使檢控方陷入被動,降低了訴訟效率,也不利於訴訟目的的實現。
由此上述論述可以看出,傳統的辯護概念僅局限於與控訴相對立的辯護而沒有涉及偵查階段的辯護,這已不符合當今社會發展的要求,我們應把辯護擴展至偵查階段,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上面分析了傳統辯護概念中的不足之處,並逐壹進行了說明論證。由此可得出辯護的概念是: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針對偵控方的控訴以及程序違法行為,從實體上和程序上提出辯駁、質疑、聲請,以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