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屬於賄賂。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本人或者與其受賄有關的人或者事被調查,為掩蓋犯罪而退回或者上交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檢察機關在辦理受賄案件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但在犯罪後或犯罪前,以各種理由將財物退回或上交。接受調查時,他們經常強調,接受時很難拒絕,現在已經退回來了。這些情況給辦案帶來了很多實際困難,壹些辦案人員還存在誤區。
“及時返還或者自首”的前提是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不是主觀的、非自願的,而是被動的收受。但如果行為人主動索要財物,無論收受後是出於什麽原因,是否及時返還或自首,都屬於受賄後的返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只存在根據具體情節量刑的問題。
實踐中,行為人收受財物後“及時返還或者交出財物”主要有三種情形:
第壹,行為人不是故意收受財物,而是在行賄人不知情或者無法推卸的情況下收受,然後在事後立即返還給行賄人或者上交。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故意,所以不認為是犯罪。
二是行為人收受財物後,因自己或關系人被調查,將財物退還行賄人或交給組織,以掩蓋犯罪。因為主觀上沒有悔改的意思表示,根據犯罪構成,仍屬於受賄罪。
第三,行為人收受財物後沒有立即返還或者交出,而是在案發前主動返還或者交出。這種情況如何認定,目前還存在爭議。有人建議采用《條例》中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準贈送和接受禮品的相關規定,以及《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和贈送禮品、有價證券的通知》,將“時效”這壹概念量化為壹個簡單的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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