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國大百科全書(環境科學卷)》,“環境”壹詞壹般是指,“圍繞著人群的空間,及其中可以直接、間接影響人類生活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總體。” 《韋氏新大學詞典》(第9版)則在“環境”的第二詞義裏,列舉了a、b兩項詞義。a項詞義是“作用於生物或生物社會並最終決定其形式和生存的物質的、化學的和生物的因素(如氣候、土壤和生命體)”。b項詞義是“影響個人或社會生活的社會和文化條件的總和。” 而有的學者則認為,在環境科學中,“環境”壹般是指圍繞著生物圈的空間和其中可以直接、間接影響人類生活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的總體。
關於法律上的環境概念,有人認為,作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的環境,不僅有自然環境,還應當包括人為環境。因為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僅僅是單純的自然環境,還包括與人類生活有密切關系的人為環境,它們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還有人則認為,人為環境外延過於廣泛,不僅難以確定,而且語意甚為模糊,例如舉凡傷風敗俗、作奸犯科等行為均可視為對社會環境、文化環境等人為環境的侵害。倘若輕易將人為環境納入法律定義上的“環境”範疇,必將混淆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與社會風化問題的界限,以致無法對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問題對癥下藥,采取應有的法律對策。為此,作為法律定義上的環境應僅限於自然環境。立法之所以采取這種方式給環境下概念,主要是基於以下兩方面的考慮:壹方面是考慮到把環境作為法律的保護對象,其概念和範圍必須明確和具體,而不能用環境科學中水圈、生物圈這樣抽象、概括的概念,因此就以列舉的形式將其盡可能具體而又明確地列出。另壹方面,還考慮到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人類活動對自然界影響的範圍必將日益擴大,法律所保護的自然客體也勢必隨之而擴大。而列舉性規定雖然可以使法律上環境的概念和範圍更加明確和具體,但是不可能窮盡龐大而又復雜的人類環境的所有要素,因而還應以概括性規定對環境概念作出表述;在概括性表述之後的列舉性規定中加上“等”,以表示法律對環境的保護範圍並不僅限於這些列舉的內容。可見,采取概括和列舉並用的方式規定環境的概念,既可將需要法律保護的各種主要的環境要素壹並囊括,又有比較明確的範圍和界限,有助於解決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
拋開考慮具體法律執行中的可操作性,我們在環境科學裏到底應如何定義環境呢?
我認為應環境是指圍繞著人類的生存空間,並可以直接、間接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自然因素和社會因素的總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