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帳戶借給他人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證券公司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和不得將自營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的規定。
壹、證券公司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是指證券公司從事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己的真實名稱。證券公司的名稱是該公司區別於其他公司的標誌,證券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以自己的真實名稱,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本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國家對證券公司實行分類管理,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分類頒發業務許可證,其中,只有綜合類證券公司才能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為了嚴格對證券公司進行分類管理,綜合類證券公司從事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以與經紀類證券公司相區別。同時,為了防止證券公司違反有關交易規則進行自營業務,逃避責任和監管,偷逃國家稅收,本條還規定,證券公司自營業務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二、證券自營業務是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格和條件核準確定的,是壹種特許經營的權利,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證券公司即取得核準範圍內的證券業務的專屬經營權,該證券公司不得超範圍經營,也不得將其自營帳戶借給他人使用。防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企業甚至個人以證券公司的名義從事證券自營買賣,逃避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增加證券市場風險和侵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