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牌檔打贏了它在安徽的兩宗商標權官司。
2022年7月11日和8月31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在兩份判決書中判決南京大牌檔的所有者南京大惠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南京大惠)勝訴。
法院要求各被告變更企業名稱,不得使用“大牌檔”字樣,同時賠償大惠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分別為20萬元和30萬元,並承擔相應的訴訟費和保全費。
澎湃新聞此前報道,全國範圍內,工商部門登記在冊含“大牌檔”字樣的餐飲企業有400余家,包括“大牌檔”的發源地粵語區。本案的判決結果可能影響到這些企業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判決書認為,被告使用“大牌檔”構成商標侵權。但判決書未正面回應“大牌檔”是否為通用名稱的爭議。
判決書下達後,澎湃新聞了解到,其中壹家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另壹家亦表態將上訴。
法院:被告使用“大牌檔”商標構成侵權
(2022)皖01民初186號判決書的被告為巢州大牌檔飯店的門店和實際經營者,(2022)皖01民初496號判決書的被告為合淝大牌檔的門店和實際經營者,以下統稱為被告。
除了支付***50萬元賠償,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大惠公司各註冊商標專用權,同時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大牌檔”字樣。
針對商標侵權問題,法院的根據是《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壹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均屬於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判決書同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說明了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準。
法院認為,商標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為了將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與他人提供的同類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使用的標記。商標的首要功能即識別功能,用於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及提供者。因此,顯著性是商標的本質屬性。
而商標的顯著性來源於兩個方面,壹是固有顯著性。商標在創設過程中,因其讀音、圖形及文字組合形成的區別,其他商品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識別性。二是獲得顯著性,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後形成知名度。消費者據此將商標指代特定商品或服務。因此,在註冊商標專用權侵權與否的判斷上,不僅要比較相關商標在字形讀音、含義等構成要素上的近似性,還要綜合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雙方經營狀況、商標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判斷是否足以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混淆。
法院認為,本案中,南京大惠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保護的第3008805號商標、第10887721號商標、第17276085號商標,經過其長期使用宣傳,獲得壹定顯著性和影響力,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
法院的邏輯是原告已經取得“大牌檔”系列商標,他人使用“大牌檔”即為侵權。法院同時認為,南京大惠“大牌檔”系列商標具有識別功能是其長期使用宣傳的結果。
法院認為,各被告的經營範圍與涉案商標核準的範圍相同,且其在線下店面、線上平臺使用的“大牌檔”,被控侵權標識能起到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屬於商標性使用。經比對,上述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近似易引起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各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使用上述被控侵權標識的行為,屬於侵害涉案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
“巢州大牌檔”兩店已更名
在(2022)皖01民初186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巢州府酒樓、溪味坊酒樓、巢州大牌檔三店實施了被控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安徽溪味坊公司作為品牌的運營商,實際參與了巢州府酒樓、溪味坊酒樓、巢州大牌檔商店的經營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壹千壹百六十八條其亦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判決書稱,鑒於巢州府酒樓、溪味坊酒樓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已對原企業名稱進行了變更,故二被告無需再承擔變更企業名稱的責任。
澎湃新聞記者了解到,巢州大牌檔原有3個店面,目前有2家店面仍在經營。原“巢州大牌檔總店”更名為“巢州府酒樓”,原“巢州大牌檔2店”更名為“溪味坊酒樓”。
在(2022)皖01民初496號判決書,法院同樣要求各被告變更企業名稱,不得含“大牌檔”字樣。
對於名稱中含“大牌檔”的400余家企業來說,它們未來是否需要變更企業名稱,在壹定程度上取決於南京大惠的維權意願。截至發稿時,該企業沒有接受澎湃新聞記者采訪。
“大牌檔”是行業通用名稱嗎?
澎湃新聞此前報道,《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因此本案引發關註的焦點之壹,是“大牌檔”是否屬於通用名稱。
原告認為,“大牌檔”非通用名稱。
原告舉證,《通用規範漢字字典》《現代漢語規範詞典》《新華字典》等中國大陸出版的權威字典、詞典相關內容摘頁,證明這些中國大陸出版的權威字典、詞典中無大牌檔詞條說明,“大牌檔”並非詞典收入的通用名稱。
原告舉證,香港小學學習字詞表、教育部國語詞典簡編本等香港、臺灣地區權威機構編撰的字典、詞典相關內容摘頁,證明香港、臺灣地區官方機構及高校等權威機構編撰的字典、詞典中無“大牌檔”詞條說明。在香港、臺灣等使用繁體字的地區,“大牌檔”也不是權威詞典收錄的通用名稱。
原告還舉證,北京大學中國語言學研究中心CCL語料庫檢索結果截圖,證明北京大學中國語言學研究中心的CCL語料庫有權威機構開發、維護,屬於權威語料庫。該語料庫沒有收錄“大牌檔”詞條,而收錄了大量“大排檔”詞條,證明權威語料庫並未將“大牌檔”作為通用詞匯收錄。
根據我國《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的規定,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俗成。
被告認為,“大牌檔”屬於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在行業內被公眾廣泛使用,顯然不具有區別不同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功能。
被告稱,“大牌檔”起源於早期香港政府發給大牌檔經營的牌照比當時發給壹般小販的為大,並需懸掛在當眼地方。於是擁有這個大牌照的檔,就被稱為“大牌檔”。由於“排”跟“牌”同音,很多人以為“大牌檔”是因在街邊排列而得名,誤稱為“大排檔”。
被告舉證,根據《簡明香港方言詞典》,大牌檔是指“鬧市路邊擺設的熟食或衣服、雜貨攤(香港地方特色之壹)”,《語言文字規範書冊》記載,“大排檔是指設在路邊或廣場上的成列的售貨攤點(多為餐飲攤點)。原稱大牌檔,由於牌與排同音,遂寫作大排檔”。《香港話普通話對照詞典》記載,大牌檔是鬧市路邊賣熟食、茶水、點心、衣物、雜貨等的攤點。攤主持有營業執照,並將其掛在簡陋的木板或鐵皮棚上,十分顯眼,所以人們把它叫做“大牌檔”,亦作“大排檔”。《廣州話詞典》(廣東人民出版社出版)記載,大牌檔是領有執照在街邊擺賣食品雜物的小攤。《廣州方言民俗圖典》(語文出版社)記載,大排檔本為“大牌檔”,指領有執照在街邊或較低檔地帶營業的飲食攤點。無論是從字典書籍,還是約定俗稱,大牌檔亦稱大排檔,指餐飲攤點。
在合肥中院的兩份判決書中,法院沒有就“大牌檔”是否為通用名稱展開論證,也沒有肯定或否定原、被告的上述證據與證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