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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馬關條約》

中日間第壹個不平等條約 -- 馬關條約

日本明治維新後,向外“開疆拓土”,陸上西進的目標是朝鮮和中國大陸。1876年日本強迫朝鮮簽訂第壹個不平等條約《江華條約》,由此日本侵略勢力進入朝鮮。清朝與朝鮮有宗藩關系,日本極力破壞這種關系,在朝鮮造成與中國的尖銳矛盾和多次沖突。1885年3月中日簽訂《天津會議專條》,確立了兩國在朝鮮的對等地位。此後日本即有計劃地大力開展了針對中國的擴軍備戰活動。

1894年春,朝鮮爆發東學黨農民起義,朝鮮政府請求中國出兵幫助鎮壓。日本政府表示對中國出兵“決無他意”。但當清軍入朝時,日本以保護使館和僑民等為名大軍入朝,於7月25日突襲中國北洋艦隊,挑起中日甲午戰爭。戰爭打響後,兩國海軍進行了黃海大戰。陸上戰鬥軍從朝鮮打到奉天(今遼寧),占領大片領土。1895年(光緒二十壹年)初又侵占山東威海。清政府無心抗戰,壹再求和,最後派直隸總督李鴻章為頭等全權大臣前往日本馬關,與日本全權代表、總理大臣伊藤博文和外務大臣陸奧宗光議和。

3月20日雙方在春帆樓會見。李鴻章要求議和之前先行停戰,日方提出包括占領天津等地在內的4項苛刻條件,迫使李鴻章撤回了停戰要求。24日會議後,李鴻章回使館途中突然被日本浪人刺傷。日本擔心造成第三國幹涉的借口,自動宣布承諾休戰,30日雙方簽訂休戰條約,休戰期21天,休戰範圍限於奉天、直隸、山東各地。此時日軍已占領澎湖,造成威脅臺灣之勢,停戰把這個地區除外,保持了日本在這裏的軍事壓力。4月1日,日方提出十分苛刻的議和條款。李鴻章乞求降低條件。10日,日方提出最後修正案,要中方明確表示是否接受,不許再討論。在日本威逼下,清政府只得接受。4月17日,李鴻章簽訂喪權辱國的《馬關條約》。

《馬關條約》(又稱《春帆樓條約》)***11款,並附有“另約”和“議訂專條”。主要內容有:1.中國承認朝鮮的獨立自主,廢絕中朝宗藩關系。2.中國割讓遼東半島、臺灣及澎湖列島給日本。3.賠償日本軍費銀二億兩。4.開放重慶、沙市、蘇州和杭州為商埠。5.日本可以在中國通商口岸開設工廠。

《馬關條約》是1860年中英、中法等《北京條約》以來外國侵略者加給中國的壹個最刻毒的不平等條約,它使日本得到巨大的利益,也適應了帝國主義各國向中國輸出資本的願望。條約簽訂後,由於俄、德、法三國的幹涉,日本將遼東半島退還給中國,中國付給日本“酬報”銀三千萬兩。

條約原文:

壹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光緒二十壹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馬關。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為訂定和約,俾兩國及其臣民重修平和,***享幸福,且杜絕將來紛紜之端。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壹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特簡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勛壹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壹等子爵陸奧宗光;

為全權大臣,彼此較閱所奉諭旨,認明均屬妥善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壹款 中國認明朝鮮國確為完全無缺之獨立自主,故凡有虧損獨立自主體制,即如該國向中國所修貢獻典禮,嗣後全行廢絕。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壹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壹、下開劃界以內之奉天省南邊地方:從鴨綠江口溯該江以抵安平河口,又從該河口劃至鳳凰城、海城及營口而止,畫成拆線以南地方。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劃界線內。該線抵營口之遼河口,即順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為分界。

遼東灣東岸及黃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屬諸島嶼,亦壹並在所讓境內。

二、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三、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第三款 前款所載及粘附本約之地圖所劃疆界,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若遇本約所訂疆界,於地形或治理所關有礙難不便等情,各該委員等當妥為參酌更定。

各該委員等當從速辦理界務,以期奉委之後,限壹年竣事。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劃界,兩國政府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劃界為正。

第四款 中國約將庫平銀貳萬萬兩交與日本,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八次交完。第壹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六個月內交清,第二次伍千萬兩,應在本約批準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其法列下:第壹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約批準互換之後起算。又第壹次賠款交清後,未經交完之款應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中國之便。如從條約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年之內,能全數清還,除將已付利息或兩年半、或不及兩年半,於應付本銀扣還外,余仍全數免息。

第五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準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徒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又臺灣壹省,應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準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中、日兩國所有約章,因此次失和,自屬廢絕。中國約俟本約批準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日本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其兩國新訂約章,應以中國與泰西各國現行約章為本。又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新訂約章未經實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業工藝、行船船只、陸路通商等,與中國最為優待之國,禮遇護視,壹律無異。中國約將下開讓與各款,從兩國全權大臣畫押蓋印日起,六個月後,方可照辦:

第壹,現今中國已開通商口岸之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制作。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壹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壹律享受:

壹、湖北省荊州府沙市。

二、四川省重慶府。

三、江蘇省蘇州府。

四、浙江省杭州府。

日本政府得派遣領事官於前開各口駐紮。

第二,日本輪船得駛入下開各口,附搭行客,裝運貨購:

壹、從湖北省宜昌溯長江以至四川省重慶府。

二、從上海駛進吳淞江及運河以至蘇州府,杭州府。

中日兩國未經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開各口行船,務依外國船只駛入中國內地水路現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國內地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征壹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國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制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

日本臣民在中國制造壹切貨物,其於內地運送稅、內地稅、鈔課、雜派,以及在中國內地沾及寄存棧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運入中國之貨物壹體辦理,至應享優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後如有因以上加讓之事應增章程、規條,即載入本款所稱之行船通商條約內。

第七款 日本軍隊現駐中國境內者,應於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三個月內撤回,但須照次款所定辦理。

第八款 中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條款,聽允日本軍隊暫行占守山東省威海衛。又於中國將本約所訂第壹、第二兩次賠款交清,通商行船約章亦經批準互換之後,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確定周全妥善辦法,將通商口岸關稅作為剩款並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軍隊。倘中國政府不即確定抵押辦法,則未經交清末次賠款之前,日本應不允撤回軍隊。但通商行船約章未經批準互換以前,雖交清賠款,日本仍不撤回軍隊。

第九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兩國應將是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中國約將由日本所還俘虜,並不加以虐待,若或置於罪戾。 中國約將認為軍事間諜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釋放。並約此次交仗之間,所有關涉日本軍隊之中國臣民概予寬貸,並飭有司不得擅為逮系。

第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

第十壹款 本約奉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批準之後,定於光緒二十壹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煙臺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大清帝國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太子太傅文華殿大學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壹等肅毅伯爵李鴻章,大清帝國欽差全權大臣二品頂戴前出使大臣李經方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內閣總理大臣從二位勛壹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國全權辦理大臣外務大臣從二位勛壹等子爵陸奧宗光。

光緒二十壹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另約

第壹款 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為駐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壹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中國自本約批準互換之日起,每壹周年屆滿,貼交四分之壹,庫平銀五十萬兩。

第二款 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約合中國四十裏以內,為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

在距上開劃界,照日本國裏法五裏以內地方,無論其為何處,中國軍隊不宜逼近或紮駐,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 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中國官員管理,但遇有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壹經出示頒行,則於中國官員亦當責守。

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

此另約所訂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為相同。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壹年三月二十二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議定專條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為預防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日後互有誤會,以生疑意,兩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議訂下開各款:

第壹,彼此約明,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添備英文,與該約漢正文,日本正文較對無訛。

第二,彼此約明,日後設有兩國各執漢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辯論,即以上開英文約本為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第三,彼此約明,將該議訂專條與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壹齊送交各本國政府,而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請禦筆批準,此議訂各款無須另請禦筆批準,亦認為兩國政府所允準,各無異論。為此兩帝國全權大臣欲立文憑,各行署名著印,以昭確實。

光緒二十壹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附註

本新約、另約及另議專條均見《光緒條約》,卷38,頁6―12。本新約及另約由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2,頁590―598;日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2,頁707―715。本新約及另議專條日本文見《日支條約》,頁8壹16。

本新約日文本稱為《媾和條約》;壹般稱為《馬關條約》。

本新約等於壹八九五年五月八日在煙臺交換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