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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自由裁量權?

由此凸顯了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含義,它是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合法合理地做出自由選擇的權利。

(壹)指壹種心理素質,壹種審慎而周到的態度。這種用法沒有特殊的法律意義。

(2)是指法官不按照硬性的法律規則來決定問題(如果滿足條件A,法官必須做B),而是享有選擇權,可以根據案件事實做出決定(如果滿足條件A,法官可以做B)。這種用法可以進壹步分為兩層意思:壹是法官有個人自由裁量權,只憑個人好惡辦案;第二,法官的判斷必須具有正當性,並以法律原則為指導,但沒有具體的法律或規則來約束他的判斷。

(3)指的是當壹項硬性規則的所有要素都得到滿足時,法官必須有意識地以壹種特定的方式行事。但是,該規則包含壹個標準,要求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個人判斷。因為是否達到標準眾說紛紜(特殊情況除外),法官其實是在做選擇。所有包含“合理性”、“相關性”、“公平”或“正義”等標準的規則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用法和第二種用法的區別在實踐中很難區分。因為規則中包含模糊標準的案例很多,雖然規則的初衷是法官壹旦對是否符合標準做出決定,就會產生壹個具體的結果(看似硬性),但標準的不確定性使得法官實際上是在操縱結果。

(4)指法官在決定以下初步事實問題時所行使的判斷權力:兒童是否有能力宣誓作證?證人對要求他作證的壹方有敵意嗎?證人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作證?證人有資格作為專家提供證據嗎?等壹下。在這裏,既沒有規則,也沒有標準來指導,法官必須依靠證人給人的印象,比如提供的證據是否自相矛盾或相互沖突。這種“事實裁量”與第二種用法的區別在於,事實問題壹般被認為是可證的。雖然法官對事實的認定與事實真相幾乎不壹致,但法院通常認為事實問題有客觀正確的答案;行使第二種意義上的自由裁量權找到的答案,只能說合理或不合理,無法評論其對錯。

(5)指法官的司法管轄權的終局性,即不得對其裁決提出上訴。

(六)指具有立法意義的管轄權。英國法律哲學家H. L. A .哈特(H. L. A. Hart)認為,由於法律語言的開放性、立法者立法目的的模糊性、對事實的相對忽視和判例制度的不確定性,不會有規則可適用。這時,法官行使了立法裁量權。壹旦法官做出選擇,根據先例原則,法官不太可能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再次行使這壹權力。這與第二種用法不同,第二種用法明顯受法律約束,可以重復使用。

從上面列舉的“分寸”的六種用法可以看出,“和幾乎所有的詞語壹樣,“分寸”壹詞的確切含義受到語境特征的影響”。但是,他們還是有共同點的,那就是自由裁量權就是選擇的權利。分歧集中在“在什麽情況下妳有選擇權”、“選擇權的自由行使有多大或多小”、“選擇權是否終極”等問題上。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主要有三種情況。法院或法官有自由選擇的權利:(1)授權規則明確賦予選擇的權利。“權威規則是指示人們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某種行為的規則”,其特點是“任意性,即人們既不被強迫作出某種行為,也不被禁止作出某種行為,人們可以在行為或不行為之間作出自由選擇”,“它所使用的術語是“可以”、“權利”和“自由”以……為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1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再如,第五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書面審理”。必須說明的是,並不是每壹個帶“可以”的規則都給法院留有選擇的余地。比如第四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暫且拋開“正當理由”這個模糊的標準,假設法院認為被告達到了這個標準,那麽法院只能有壹個選擇——缺席判決。因為在被告拒不應訴的情況下,無法在現場作出判決;雖然暫緩判決可能是壹種選擇,但這種選擇實際上是在縱容被告,拖延訴訟,不利於維護原告的權益。

(二)雖然規則沒有明確賦予選擇權,但其組成部分中的標準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或特殊對象進行解釋和適用,隱含著選擇的余地。比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或者“濫用職權”的,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在這裏,撤銷判決是壹種嚴格的法律後果,但什麽是“主要證據不足”和“濫用職權”,法院有壹定的權力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自由判斷。

(3)沒有確切的規則來規範審判行為模式,或者雖有規則,但如果適用,顯然會導致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因此,法院或法官憑借憲法或最高權力機關賦予的權力,可以自由決定司法活動中的相關問題,選擇可能的、合理的解決方案。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長在65438至0994年第十六次全國法院工作會議報告中指出:“人民法院對法律有規定的,應當嚴格遵守;對於改革開放中出現的新案件,目前沒有法律規定。要從有利於社會生產力發展的大局出發,實事求是,根據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基本原則妥善處理。”在這類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權有兩種結果:判決填補了規則的空白,創造了新的規則;判決被推翻——原來的規則,被新的規則所取代。這就是哈特教授所說的立法自由裁量權。對此,德沃金(R. Dworkin)教授批評說,法律既包括規則,也包括通融原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可以適用壹般原則而不是規則”,因此法官不具備司法主動裁量權。本文無意細究兩位法學家之間復雜而深刻的爭論。至少有壹點是肯定的,這裏的自由裁量權和選擇範圍明顯大於前兩種情況。因為,即使如德沃金所說,法官也需要受到原則的約束,這些原則比具體的規則更抽象,足以讓法官有更大的空間來施展個人的智慧和經驗。除此之外,“根據他的理論,即使在難以適用壹般原則時(例如,不止壹個壹般原則),法官也可以訴諸法律範圍之外的更廣泛的政治和道德原則或理想。但是,這種觀點意味著明德沃金也主張法官不僅要行使自由裁量權,還要在特定情況下創造法律。”

至此,拋開壹切表面情況,自由裁量權意義的壹個基本核心就是:自由選擇的權力。因此,壹位英國法官曾說,“什麽是自由裁量決定?.....至少,這個概念包含了個人對結論做出選擇的廣泛自由——在法庭上根據壹般原則、考慮相關因素、不遵從個人想法做出決定的權利。”?耶路撒冷希伯來大學法學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巴拉克(A Barak)指出:“自由裁量權是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可選項中進行選擇的權力,每個選項都是合法的。”?布萊克的《法律詞典》對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解釋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條件是有兩個可供選擇和適用的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其中任何壹個規定行事”。中國學者在談自由裁量權時,也突出了它的基本內涵:選擇。…

然而,中外學者的認識並不僅限於此。巴拉克教授將“所有可選項目都是合法的”作為其自由裁量權定義的第二個基本組成部分。至於“合法性”由誰來決定,他認為是個難題,但絕不能忽視。他提出“法律共同體”的概念來說明。法律並沒有提供精密的儀器或先進的實驗儀器來判斷什麽是允許的,什麽是禁止的,什麽是合法的,什麽是非法的,但必須有每個明智的法律工作者(構成法律職業的人)認為合法或非法的選項。當然,這個標準也是不確定的,因為法律職業本身在公認的合法與非法兩極之間還有壹個不確定的區域存在差異。這時候就要由裁量主體來明確合法性了。無論“合法性”的具體含義是什麽,由誰來評判,該概念不變的本質是“法律選擇”。此外,雖然沒有體現在巴拉克的定義中,但大多數學者都將“根據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原則”、“根據具體情況”、“根據法律的目的和法律的精神實質”和“以法律的精神和原則為指導”混合到對自由裁量權含義的解釋中。可以看出,這裏衍生出自由裁量權含義的第二個基本核心——壹個相對模糊意義上的客觀限制標準。學者之間的分歧只是在這個標準的具體表述上。為什麽人們會用壹個模糊主觀的標準去指導另壹個幾乎純粹主觀的活動?這會是徒勞的嗎?孟德斯鳩曾說:“壹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壹個從來都不容易的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直到他們滿足邊界。”?界限很模糊,但總有壹個相對確定的核心。壹個國家或社會在壹定時期內總有其相對積極的公平正義觀。有這個限制總比讓自由裁量的人毫無障礙地為所欲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