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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掃除文盲暫行條例

第壹條 為了適應我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提高各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保障掃除文盲工作順利開展,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全省城鄉公民中年滿12周歲至40周歲的文盲、半文盲,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礙等原因而喪失學習能力者外,均為掃盲對象,應參加掃盲學習。第三條 掃除文盲的重點地區是農村、牧區;重點對象是16周歲至40周歲的青壯年文盲、半文盲。

掃除12周歲至15周歲的文盲、半文盲的任務,通過普及初等教育完成。

鼓勵40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自願參加掃盲學習。第四條 個人脫盲的標準:

壹、幹部、工人、城鎮居民認識2000個常用漢字,會查字典,能閱讀通俗書報、記簡單帳目、寫常用的應用文。

二、農牧民認識1500個常用漢字,會查字典,能閱讀淺顯通俗的書報、記簡單帳目、寫常用的便條。

三、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農牧民及城鎮居民,能熟記和書寫本民族現行文字全部字母,掌握拼音,會查本民族現行文字字典,能看懂淺顯通俗的書報、記簡單賬目、寫簡單的便條。第五條 單位基本掃除文盲的標準:轄區內85%以上的單位基本普及了初等教育;12周歲至40周歲人口中的非文盲率在城鎮達到85%以上,在鄉村達到80%以上,基本控制了復盲現象。第六條 掃除文盲由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教育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實行縣(市、區)、鄉(鎮)、村三級責任制,政府各業務部門、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學校、部隊,有義務承擔掃盲任務。第七條 掃除文盲應與普及初等教育統籌規劃、同步實施。已經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應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基本掃除文盲的任務。尚未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應在完成普及初等教育時同期完成基本掃除文盲的任務;條件困難的地方,應在普及初等教育後的二至三年內完成基本掃除文盲的任務。第八條 掃盲經費實行國家補助、集體自籌和個人自費的辦法籌措。

壹、各級財政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把掃盲教育所需經費列入預算。

二、有關掃盲、師資培訓、教材編寫、教研活動、經驗交流和表彰獎勵等方面的費用,由各級教育部門從教育經費中列支。

三、辦學的鄉(鎮)、村從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中提取壹定比例的資金和通過集體自籌、收取學費,解決有關掃盲教學設施、教師報酬等費用。

四、企事業單位的掃盲經費從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成人教育專職或兼職幹部,負責掃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的管理工作。

掃盲教師除由辦學單位從知識青年、離退休人員等方面聘用外,鼓勵國家工作人員和學校教師擔任。第十條 掃除文盲要堅持實事求是、學以致用、講求實效的原則,形式可以因地制宜、靈活多樣,使學習文化和學習科學技術知識相結合、脫盲與脫貧致富相結合。第十壹條 對完成掃除文盲任務的單位,要及時組織檢查試收。驗收工作應與普及初等教育的驗收結合進行,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掃盲學員由所在地鄉壹級人民政府(單位)組織考試,達到脫盲標準者,發給《脫盲證書》。

基本掃除文盲的村、鄉(鎮)、縣,分別經上壹級人民政府組織驗收,合格者發給《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並由驗收、發證單位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二條 對按期實現基本掃除文盲並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和單位,予以表彰、獎勵。

掃盲對象如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掃盲學習的,要給予批評教育,限期參加學習;經教育不改而未能在限期內脫盲的,除交納同期內參加掃盲學習人員個人應付的掃盲費用外,還要令其限期脫盲。

對不能按期完成掃盲任務的單位,除不得評為精神文明先進單位外,並要給予批評,責令限期完成。第十三條 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要鞏固掃盲成果,以文化教育為基礎,以職業技術教育為重點,開展各類文化技術教育,繼續提高勞動者的文化技術水平。第十四條 各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