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私,作為人的屬性之壹,作為廣泛而復雜的社會現象,既可表現為人的客觀行為,又可表現為人的主觀意識、觀念、動機。由於人的意識、行為的統壹性,自私可兼指行為、觀念二者;又因為人的行為、意識之間可能脫節,空間時間上發生分離,或以矛盾的形式出現,它又可獨指行為或觀念。那麽,究竟從主觀意識方面給自私定義好呢?還是從客觀行為方面給自私定義好呢?
有人側重從客觀行為及其效果方面給自私定義,認為“自私,是指人以損害他人、社會的利益為代價來滿足自己利益要求的行為”。換言之,自私是壹種損人利己的客觀行為。我將此定義稱為“自私的客觀行為定義。”
該定義符合人們在道德評價中著重行為效果的習慣,而且,許多人在許多場合是在損人利己的行為的意義上使用自私概念的。但是,該定義失之於簡單。
首先,按照該定義的規定,只有當人事實上表現出損人利己的行為時,人才可以被稱為自私。如果人沒有表現損人利己的行為,那就不是自私的。然而,眾所周知,如同人可以有犯罪的意識,動機,但並非壹定事實上表現犯罪的行為壹樣,人有損人利己的意識,也並非壹定事實上表現損人利己的行為。這是因為:壹、動機、意識指導行為的產生,其間尚有壹個過程。在過程完成之前,壹種動機、意識可能已經改變或消失,被另壹意識、動機所取代;二、壹種動機、意識可能仍然存在,但由於外部環境的制約,或由於另壹意識、動機的抑制,該意識、動機暫時沒有指導行為的產生而潛伏下來。因此,人沒有表現損人利己的行為,但這並不等於他頭腦中壹定不存在損人利己的意識、動機。由於客觀行為的定義沒有將此種情況包括進去,在解釋有些現象時,便顯得生硬、牽強附會。例如,某人在某事上沒有表現損人利己的行為,但在另壹事上又表現了損人利己的行為。按客觀行為的定義,就只能這樣解釋:他由不自私變成了自私。但事實上,這裏有兩種情況:壹是這種客觀行為的變化是動機、意識相應變化的結果;二是行為雖然變化,但動機沒有變,動機是原來就存在,是連續的。按客觀行為定義來解釋第壹種情況,是合理的,但解釋第二種情況,則顯然不妥。
其次,如果在嚴格的“損人利己”的意義上使用自私的概念,那麽,當有人遇難不幫或見死不救①時,這類行為也不能被稱為自私。因為行為者他既不損人,也不利己。而事實上,人們沒有例外地將此種行為稱為自私,這類行為者被稱為自私的人。
尤為重要的是,當人的行為的客觀效果表現為利己利人(互惠)
時,人是不是自私的呢?按照客觀行為的定義那也不能稱為自私。
但我們知道,利己利人的客觀行為效果,常常是從“為我”的主觀動機出發的結果(當然有其他情況)。當有人實施客觀上有利他人、社會的行為時,“利他者”很可能是為了從他人、社會那裏獲得相應報酬。“他的良好行為是壹種老謀深算之舉,實質上是為了自己的及其親屬的利益。”②觀念、動機是自私的。正因為是“為了我自己的及其親屬的利益”,所以,如果他的良好行為(利他)沒有能使他從對方獲取他認為的相應報酬,或少於他認為的相應報酬,那麽可以預期,他的良好行為將消失或減少,假如他能夠獲得相應的報酬,他的良好行為將繼續表現。這類行為,雖然僅從行為效果(利己利人)看,從靜態的意義上看,的確不便稱為自私,但如果從動態的意義上,從主觀意識、動機方面看,就有充分的理由稱為自私。
由此看來,僅從客觀行為方面給自私定義,雖然考慮到了行為動機的統壹性,但由於沒有註意到觀念、行為的矛盾性與脫節的可能,故沒有概括人們使用自私這壹概念的全部內涵,所以,有相當的局限性。
從主觀意識、動機方面為自私定義怎樣?
無疑,從主觀意識方面為自私定義是有根據的:壹、只有人才具有鮮明的意識(當然是在相對的意義上),所以從主觀意識方面定義,可以將人的自私與其它動物的“自私”(本能)很好地區別開來。並且,這符合我研究自私只限於人的目的;二,從主觀意識、動機方面給自私定義,便於從動態的角度認識自私與人,從而避免客觀行為定義的局限;三、動機、意識比行為本身更有力,其邏輯是:通常情況下,人的行為總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如果我們能夠真正消滅意識、動機,那就能同時消滅行為本身,但消滅了行為,卻並不等於消滅了意識、動機,而只要動機、意識仍然存在,它又可將消滅過的行為重新生產出來。
於是,我將自私定義為:當人同他人、社會發生利益關系時,他首先考慮的更看重的是自己的利益,當人認為自己同他人的利益不矛盾時,這種為自己利益考慮的動機即可指導客觀上利人利己的行為;當人認為自己的利益同他人、社會的利益相矛盾時,這種為自己利益考慮的動機就表現為犧牲他人、社會的利益來維護發展自己的利益的行為。
對自私作如此界定,也許仍然沒有概括人們使用該概念的全部本質特征。但有壹點可以肯定,對自私這壹概念,必須作多角度、多層次的、動態的整體把握。為此,就必須將對人的主觀意識、動機與客觀行為兩方面的研究結合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