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草原所有權
第三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章利用和保護
第七章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原。
第三條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有權對違反草原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監督檢查,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第九條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壹條依法確定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使用權未確定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負責保護和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頒發權屬證書,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變更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
草原承包經營期間,承包方使用的草原不得調整;個人確需作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牧)民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的四至範圍、面積和等級,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的用途和違約責任。承包期滿,原承包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必須具備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並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和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條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設施。第十七條國家實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統壹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經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壹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遵循以下原則:
(壹)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立足現有草原,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3)保護優先,加強建設,分批改善,合理利用;
(4)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區劃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壹條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壹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和配合調查,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草原等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質量和草原等級標準,劃分草原等級和等級。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應當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統計草原面積、等級、產草量和載畜量,定期公布草原統計數據。
草原統計數據是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的基礎。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草原生產和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草原面積、等級、植被組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和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及時向同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地改良和飼草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料儲備、畜圈、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優良草種的選育、引進和推廣。
草種新品種必須經全國草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後方可推廣。從國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確保草種質量。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火情監測、防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草原防火設施建設。,以保證防火需要。
第三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對退化、沙化、鹽漬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被納入國家土地整治計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第三十三條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方應當采取種植和儲存飼草、增加飼草供應、調整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載畜量標準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牧區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國家提倡在農業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圈養牲畜。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根據牲畜的種類和數量進行飼草料的調整和儲備,采用青貯和飼草料加工等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原放牧的生產方式。
在草原禁牧區、休牧區和輪牧區,國家對圈養者給予糧食和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割草場和野生牧草種子基地設定合理的刈割期、采種期、留茬高度和刈割強度,實行輪伐和輪收。
第三十七條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使用草原的,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確需跨縣臨時調整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八條采礦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草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有草原,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方給予補償。
草原被征收、征用或者用於建設的,應當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征收、征用、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歸還。
第四十壹條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建設需要使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其他項目,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a)生產和儲存草種和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飼養點、剪羊毛點、藥浴、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實驗、示範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第四十二條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嚴格管理:
(壹)重要牧場;
(2)修剪草坪;
(三)人工草地、退耕還草、改良草地和牧草種子基地,用於畜牧業生產;
(四)對調節氣候、涵養水資源、保持水土、防風沙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草原是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
(六)草原科學研究和教學實驗基地;
(七)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護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
(1)典型的草地類型;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研究價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對草原載畜量進行核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載過牧。
第四十六條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開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造成沙化、鹽漬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嚴重退化、沙化、鹽漬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地區的草原,應當禁止放牧和封育。
第四十八條國家支持依法實施退耕還草、禁牧和休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在國務院批準的規劃範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農牧民,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糧食、現金和草種費補貼。退耕還草完成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權屬證書。
第四十九條禁止在嚴重退化、沙化、鹽漬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荒漠、半荒漠和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地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從事其他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
第五十條在草原上從事取土、采砂、采石等作業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準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壹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區域內按照許可的采礦方法進行作業,並采取措施保護草原植被。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壹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壹條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條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相關規劃,並在辦理相關手續前,事先征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條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和滅火計劃,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未完待續)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草原鼠、蟲、毒草的監測、預警、調查和防治,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方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和可能導致次生中毒的農藥。
第五十五條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駛離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公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第五十六條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草原法律、法規的實施,查處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草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五十七條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草原權屬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草原權屬等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拍照、錄像和勘察;
(四)責令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五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條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理。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不作出行政決定的,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決定。第六十壹條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無權批準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準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無效。非法批準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論處。
非法批準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退還違法使用的草原,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擅自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的, 在違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限期拆除,恢復草原植被,並處違法使用前三年該草原平均年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非法開墾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漬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地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從事其他破壞草原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采挖時間、面積、方式在草原上進行取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從事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非參與搶險救災、牧民搬遷的機動車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的, 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 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壹條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限屆滿,用地單位不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二條擅自變更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草畜平衡規定,導致載畜量超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載畜量標準的,糾正或者處罰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第七十四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天然草原,包括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原包括改良草原和退耕還草,不包括城市草原。
第七十五條本法自2003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