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二十八條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藥品質量標準高於國家藥品標準的,按照批準的藥品質量標準執行;沒有國家藥品標準的,應當符合批準的藥品質量標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和藥品標準為國家藥品標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藥典委員會負責國家藥品標準的制定和修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負責校準國家藥品標準品和對照品。
第二十九條列入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名稱為藥品通用名。已作為藥品通用名稱使用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藥品商標使用。
第三十三條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上市和放行程序,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的藥品進行檢驗,由質量受權人簽字後方可放行。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不得放行。
第四十四條藥品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生產工藝生產。生產和檢驗記錄應完整準確,不得偽造。中藥飲片應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制;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炮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炮制的,不得出廠或者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