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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滾裝船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海上滾裝船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海上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滾裝船舶(以下簡稱滾裝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滾裝船”是指設有滾裝船或裝貨地點的船舶,包括滾裝船客船和滾裝船貨船。

(二)“客滾船”是指持有載客定額證書,核定載客定額(含車輛駕駛員)超過12名乘客的滾裝船。

(三)“滾裝船”是指除客滾船以外的其他滾裝船,核定載客定額(含車輛駕駛員)在11以下。

(四)“裝貨地點”是指滾裝船上可以裝載貨物的地方,以及通往該地方的封閉通道。

(五)“裝載場所”是指滾裝船甲板之上或之下設有隔離艙壁,用於裝載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並允許車輛進出的封閉場所。第四條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具體負責滾裝船的安全監督管理。第二章滾裝船運輸經營者第五條從事滾裝船運輸的經營者(以下簡稱滾裝船經營者)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第六條客滾船經營人應當加強對客滾船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不斷完善安全管理體系,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並取得安全管理體系符合性證書。第七條滾裝船經營人應當綜合考慮滾裝船的技術狀況、航區自然環境、航行時間和航線特點,提出滾裝船安全航行的限制性條件,申請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認可,並報船籍港、始發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滾裝船經營人應當嚴格執行滾裝船安全航行限制條件,合理調度和使用滾裝船。第八條滾裝船經營人應當綜合考慮滾裝船車輛艙的承載能力和系固能力,確定擬載運車輛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載運的貨物種類,並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批準。第九條滾裝船經營人應當制定滾裝船系固手冊,明確滾裝船系固的具體方案和要求,並報滾裝船經營人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滾裝船經營人應當制定滾裝船艏、艉、舷側水密門安全操作規程,並指定專人負責開啟和關閉滾裝船艏、艉、舷側水密門。第十壹條滾裝船經營人應當在滾裝船作業的公共場所明確標註滾裝船的消防和救生演示圖、應急通道及相關應急措施,並為滾裝船配備適量的消防和救生手冊,供駕駛員和乘客閱讀。第十二條滾裝船經營人應當制定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巡檢制度,明確巡檢範圍、巡檢程序、安全隱患報告程序、應急處置措施和巡檢人員的崗位職責。第十三條滾裝船經營人應當定期組織滾裝船進行應急演練。其中,客滾船每月不少於2班,客滾貨船每月不少於1班。第十四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足夠的持有有效證書或者適任證書的船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船員。第十五條滾裝船舶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或者強令船員違章操作。第十六條滾裝船經營人應當確保船長有權對滾裝船的安全和防汙染作出獨立決定。第三章滾裝船舶和船員第十七條滾裝船舶應當持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安全管理證書和安全管理體系符合性證明副本,並配備航行數據記錄儀。

滾裝船應按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法定檢驗技術規則》、《船舶消防管理和檢驗技術要求》及其他相關技術標準配備足夠的消防設備和救生設備。第十八條滾裝船應當定期對船舶的排水系統、電路系統、應急系統、救生系統和消防系統進行檢查和維護,確保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第十九條滾裝船應當對裝載場所進行有效通風和控制,並根據具體情況規定特殊場所每小時換氣次數。第二十條滾裝船裝載處應有明顯標誌標明車輛裝載位置,並對車輛裝載位置進行編號。

滾裝船應嚴格控制貨物分布,保持裝載平衡。第二十壹條滾裝船不得載運不具備安全運輸條件的車輛。

滾裝車輛應符合船舶檢驗機構批準的車廂載重量和裝載規模,並按照《滾裝船系固手冊》進行系固。

滾裝船通過水路運輸,吃水不得超過核定載重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