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屬於刑法上的兇器,要看其在社會身份上是否使普通人直接感受到對人的生命或身體的危險。從這個意義上說,炸藥和有毒物質可以說是殺人武器,但繩索、布巾、皮帶等。不是兇器。
早在2000年6月5438+065438+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頒布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第六條也規定了“攜帶兇器搶劫”。“攜帶兇器搶劫”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或者攜帶其他器械以實施犯罪的行為。
可以這樣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將“兇器”分為兩種類型,壹種是兇器性質(即國際禁止);第二種是功能性武器(致命)。兇器應理解為用於謀殺的工具,任何不以謀殺為目的的工具都不是兇器。
例如,槍支用於犯罪時是殺人武器,是執法人民警察手中自衛或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基本上家家戶戶都有,不是國家明令禁止的,但卻成了犯罪分子手中的“兇器”。
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屬於兇器,要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能壹概而論。
擴展數據:
在處理案件時,兇器應嚴格界定為以下兩種情況:
1.國家管制的器具,如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以及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其他器具。
2.其他用於犯罪的工具,如磚塊和菜刀。這些儀器不受國家控制。要判斷它們是否屬於兇器,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如果行為人以犯罪為目的攜帶它,則應視為兇器。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裝置本身並不反映非法性,但實施犯罪的意圖反映了其武器的性質。
如果行為人不以犯罪為目的攜帶其他工具,並且沒有實際展示或使用這些工具,則不應將其視為謀殺武器。如果壹個木匠臨時試圖在下班途中搶劫路人,而他隨身攜帶的刨子和鑿子不是為犯罪而準備的,也沒有展示或使用,則不應認為是使用兇器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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