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相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壹條本解釋適用於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糾紛。本解釋的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和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的糾紛。
第二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或者約定保證人對主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承擔保證責任的,關於保證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主合同有效的,關於保證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金融機構出具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當事人約定特殊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保證責任範圍超出債務人責任範圍,保證人主張僅在債務人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證人的責任超過債務人的責任範圍,保證人向債務人主張賠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責任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以他人名義登記擔保物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權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為受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權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3)保證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法人機關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而貸款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依法代理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六條公益性非營利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或者租賃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等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和出租人為保障價款或者租金的實現而保留該公益設施的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產、動產或者財產權利設定擔保權益。
登記為營利性法人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當事人以不具備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