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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品牌檔案微博@南京大品牌檔案圖

南京大牌檔在安徽打贏了兩場商標官司。

2022年7月11日和8月31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兩次判決南京大牌檔主南京大輝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南京大輝)勝訴。

法院要求被告更改企業名稱,不得使用“大牌檔”字樣。同時,他們分別賠償了大輝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20萬元和30萬元,他們還承擔了相應的訴訟費和保全費。

該報此前報道稱,在全國範圍內,經工商部門登記的帶有“大牌檔”字樣的餐飲企業有400多家,其中就包括“大牌檔”的發源地廣東人。本案的判決結果可能會影響這些企業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判決認為,被告使用“大牌檔案”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不過,判決書並未正面回應“大牌檔”是否為通用名稱的爭議。

判決發布後,該報獲悉其中壹名被告提出上訴,另壹名被告表示將上訴。

法院:被告使用“大牌”商標構成侵權。

(2022)被告裁判書編號皖01民國186是潮州大牌酒樓的店家和實際經營者,皖01民國496號判決的被告是合肥大牌酒樓的店家和實際經營者,以下統稱被告。

除支付* * * 50萬元賠償金外,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大輝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時要求各被告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大品牌文件”字樣。

針對商標侵權,法院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壹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的,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同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判決書解釋了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準。

法院認為,商標是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用以區別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與他人提供的類似或近似商品或服務的標誌。商標的主要功能是識別功能,用於區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和提供者。因此,顯著性是商標的本質屬性。

商標的顯著性來自兩個方面,壹是固有顯著性。在商標創造過程中,由於讀音、圖形和文字組合的差異,對其他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識別。二是獲得顯著性,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已經形成知名度。消費者相應地將商標稱為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在判斷是否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時,不僅要比較相關商標在讀音、含義等要素方面的相似性,還應綜合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雙方的經營狀況、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判斷是否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

法院認為,本案中,南京大輝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第3008805號、第65438號+00887721號、第3008805號商標。其主張保護的17276085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取得了壹定的顯著性和影響力,具有商標識別功能。

法院的邏輯是原告取得了“大牌檔”的壹系列商標,他人使用“大牌檔”屬於侵權行為。法院同時認為,南京大輝的“大品牌檔案”系列商標的識別功能是其長期使用和宣傳的結果。

法院認為,各被告的經營範圍與案涉商標相同,其線下店面和線上平臺使用的“大牌檔”,被訴侵權標識能夠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屬於商標使用。經比對,上述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相似,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使用上述被訴侵權標識的行為屬於侵犯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潮州大品牌檔案”兩家店已更名。

在(2022)皖01民初186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潮州府酒樓、喜味坊酒樓、潮州大排檔店被訴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安徽喜味坊公司作為品牌運營商,實際參與了潮州府酒樓、喜味坊酒樓、潮州大牌店的經營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六十八條規定,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判決書顯示,鑒於潮州府酒樓、喜味坊酒樓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已變更原企業名稱,二被告無需再承擔變更企業名稱的責任。

該報記者了解到,此前在潮州有三家門店,還有兩家門店仍在運營。原“潮州大品牌店”更名為“潮州府酒樓”,原“潮州大品牌二店”更名為“喜味坊酒樓”。

在(2022)皖01民初496號判決書中,法院還要求被告變更企業名稱,“大牌檔”字樣不被允許。

對於名稱中含有“大牌檔”的400多家企業來說,未來是否需要變更企業名稱,在壹定程度上取決於南京大慧的維權意願。截至發稿前,該公司尚未接受澎湃新聞記者采訪。

“大品牌檔”是行業通用名稱嗎?

該報此前報道稱,《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只有該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和型號不得註冊為商標。

因此,本案的焦點之壹是“大牌檔”是否屬於通用名。

原告認為,“大牌檔”並非通用名稱。

原告舉證在中國大陸出版的《通用規範漢字詞典》、《現代漢語規範詞典》、《新華字典》等權威詞典和字典中有相關內容的摘錄,證明這些在中國大陸出版的權威詞典和字典中沒有大牌詞條,“大牌檔案”不是字典收入的通用名稱。

原告舉證稱,港臺地區權威機構編纂的詞典、字典,如《香港小學學習詞匯》和教育部《國語大詞典簡編》,在港臺地區權威機構編纂的詞典、字典中沒有“大牌檔”的描述。在使用繁體字的香港、臺灣省等地,“大名檔”並不是權威詞典收錄的常用名稱。

原告還提供了北京大學中國語言學研究中心CCL語料庫由權威機構開發和維護的證據,證明北京大學中國語言學研究中心CCL語料庫是權威語料庫。本語料庫未收錄“大牌檔”但收錄了大量“大排檔”,證明權威語料庫未將“大牌檔”作為常用詞匯收錄。

根據我國商標審查和審理標準,通用名稱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包括全稱、簡稱、縮寫和約定俗成的名稱。

被告認為,“大牌檔”屬於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為業內公眾廣泛使用,明顯不具有區分不同生產經營者商品或者服務的功能。

被告聲稱,“大牌檔”起源於香港政府向當時的大牌檔發出比普通小販更大的牌照,他們需要掛在顯眼的地方。所以有這種大車牌的文件被稱為“大文件”。由於“排”與“派”諧音,許多人認為“大牌檔”是在街上布置後命名的,因此被誤稱為“大排檔”。

被告舉證稱,根據《香港方言簡明詞典》,大牌檔指的是“鬧市路邊的熟食或衣服雜貨檔(香港的地方特色之壹)”,“美食檔指的是路邊或廣場上成排的銷售攤位(多為餐飲攤位)。最初被稱為大牌檔,因為卡片是同音字,所以寫的是大排檔。”根據《香港方言與普通話比較詞典》,大牌檔是指在市中心的路邊出售熟食、茶葉、小吃、衣服和雜貨的攤位。攤主手持營業執照,掛在簡易木板或鐵皮棚上,十分顯眼,因此人們稱之為“大牌攤”或“大排檔”。《粵語詞典》(廣東人民出版社出版)記載,大牌檔是指在街上出售食品和雜貨的特許攤位。根據《廣州方言民俗》壹書(中文出版社)的說法,小吃攤最初是“大牌檔”,指的是獲準在街上或較低等級地區經營的小吃攤。無論從字典書籍還是約定俗成,大牌檔也叫大排檔,指的就是大排檔。

在合肥中院的兩份判決書中,法院並未論證“大牌檔”是否為通用名,也未對原、被告的上述證據及證明目的予以肯定或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