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所高校賄賂犯罪的司法解釋
對兩類貪汙賄賂案件的故意認定問題進行了規定。首先是贓款去向與故意認定貪汙賄賂行為之間的關系。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及身邊人謀利斂財的刑事定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實踐中常見的兩起貪汙賄賂案件的犯罪故意認定作出了規定。首先是贓款去向與故意認定貪汙賄賂行為之間的關系。《解釋》明確,只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貪汙賄賂行為,無論贓款事後流向何處,即使用於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貪汙賄賂犯罪的認定,以堵住貪汙賄賂犯罪分子企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後門。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及身邊人謀利斂財的刑事定罪。基於主客觀相壹致的定罪原則,該行為能否認定為受賄罪,取決於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知悉及對收受錢款的態度。為此,《解釋》明確,特定關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而不退還或者不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罪的故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這裏的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等* * *利益關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