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第2001號法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159《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是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壹)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刑訊逼供犯罪、報復陷害犯罪、非法搜查犯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受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請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和證據,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九十條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