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
間接的
也稱為訴訟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原則、調解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它是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的制度。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進行的訴訟,其調解協議壹經法院確認即發生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願、合法的原則。如果調解失敗,他們應該及時做出判決。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申請發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發起。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到場談判。調解可以由獨任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量當場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調解壹般應公開進行。法院調解時,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認可。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名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下列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①離婚案件的調解和解。(2)調解維持收養案件。(3)可以立即履行義務的案件。(四)其他無需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開展工作。人民調解應遵循以下原則:①調解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2)調解必須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③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四)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不妨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調解達成的協議沒有法律效力。即訴訟外調解,又稱群眾調解或人民調解。18年底,北歐國家成立了調解組織。1797挪威將全國分為幾個調解區,每個調解區設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員由人民推選為有威望的人士。到19世紀,美國、日本等國家也建立了群眾性調解制度。
由於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壹個群眾組織,其成員紮根於群眾,他們知道民間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在群眾中的根源,因此調解委員會具有很大的能動作用,方式靈活,易於操作。其突出特點是可以在基層組織中解決糾紛,還可以起到宣傳法制、預防糾紛、防止矛盾擴大的作用,因此受到人民群眾的歡迎。由於人民調解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在調解民間糾紛、正確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加強人民內部和諧團結、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5438編第1章明確規定了第14條。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自訴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可以在判決宣告前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仲裁和調解
我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國內企業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如雙方發生爭議,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構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實踐中,大多數案件都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這不僅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也受到國際仲裁界的重視(見《仲裁》)。1982年3月通過並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總結了40多年來仲裁和調解的經驗,將調解列為基本原則之壹,並提出離婚應當調解。我國仲裁調解的重要特點在於其調解範圍廣,不受訴訟案件或訴訟金額的限制。只要雙方同意或有調解的希望和可能性,就可以按照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同時,調解程序貫穿於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不僅可以在仲裁前進行調解,而且可以在仲裁的各個階段進行調解。仲裁和調解並不意味著都在壹個仲裁機構中進行。調解壹起民事案件,仲裁員要對雙方當事人做大量艱苦細致的思想工作,有時還需要離開仲裁機構到當事人所在地,依靠群眾,依靠當事人信任的親友進行說服引導,使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達成調解協議。因此,註重調解和就地辦案自然聯系在壹起,這已成為中國仲裁和調解的另壹個特點。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爭議的壹種方法。根據法律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管轄範圍內的行政爭議耐心進行說服教育,使爭議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相互理解並達成協議,從而合理徹底地解決爭議。指在有關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處理爭議的方式。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