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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幹規定(試行)

第壹條藏語文是我區通用的語言文字。為了保障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語言文字使用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自治區堅持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認真貫徹國家語言文字政策,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時實行藏語文優先、藏語文並用的政策,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學習成績優異者給予獎勵。第三條自治區各級各類學校的藏族學生必須以藏語文為主要課程,其他課程原則上用藏語文授課;積極創造條件,在入學考試中,讓用藏語授課的課程使用藏語答題。

藏族小學生都用藏語教學。在不影響藏語教學的前提下,從高年級開始增加漢語課。

中學、中專、大專的藏族學生主要學習藏語文,同時學習全國通用的漢語和普通話。其他課程要積極創造條件,盡快實施藏語文教學;有條件的中學也要增設外語課程。

漢族學生以學習漢語為主,各種課程都用漢語授課,適當增加藏語必修課;還應該增加外語課程。第四條自治區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積極掃除藏族公民中的藏文文盲。第五條自治區積極編寫出版各科(包括數學、物理、化學)藏文教材和教學參考資料。第六條自治區應當大力培養各級各類學校的藏語文教師。對從社會上招聘的藏語文教師,聘任相應的專業職務。第七條自治區的藏族幹部、職工必須學好藏語,提倡學習漢語;鼓勵漢族幹部職工學習藏語。

現有45歲以下的藏族幹部,40歲以下不會說藏語的職工,必須用藏語補學,三年內基本能用藏語。統壹考核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並公開表揚;學習成績優秀是晉升的重要條件之壹。

駐藏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根據本規定的精神,促進藏語文的學習,密切同廣大藏族群眾的聯系,增進民族團結。第八條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收藏族幹部和職工時,要把藏語文教育作為必備條件。對藏族幹部職工的評價和提拔,要把藏族文化水平作為壹項重要內容。在招工、招聘、晉升、晉級時,同等條件下,對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藏族、漢族和其他民族的公民,優先錄用或晉升。第九條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制發的公文,如果沒有藏文,下級機關可以拒絕接收。自治區各職能部門、各人民團體使用藏文執行職務確有困難的,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自本決定發布之日起兩年內使藏文成為主要語言文字;縣級以下基層政權機關上報的公文只能用藏文;自治區各企事業單位也要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在業務活動中集中使用藏文。

全區直接為群眾服務的郵電、銀行、商店等部門的業務活動以藏漢兩種語言為主。第十條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舉行各種會議時,應當主要同時使用藏語文和漢語。第十壹條自治區內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區外常駐機構的公章、證件、牌匾,以及區內街道、商店和其他服務部門的名稱,必須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本地區生產的商品名稱和商標,以及商店的商品價格和標簽,應當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第十二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必須保障藏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藏族訴訟當事人,應當使用藏語文起訴和審理案件,法律文書應當使用藏語文。第十三條自治區努力發展藏語文的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事業,積極出版藏語文兒童讀物、藏語文科普讀物。鼓勵區內科研機構、學術、文藝團體和藝術學校用藏語從事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演出。

自治區采取切實措施,培訓用藏文寫作的編輯、記者、作家、秘書和翻譯。第十四條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翻譯機構或者翻譯人員。第十五條自治區設立藏語文工作領導機構,加強對藏語文學習、使用和發展的領導、監督和檢查;加強藏語文的科學研究,遵循其發展規律,對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給予科學指導;統壹和規範新生成名詞術語的拼寫規則。第十六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定成績突出的部門負責人,給予表揚和獎勵;對不認真執行這些規定甚至玩忽職守的,給予批評乃至必要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