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除履行特定義務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為挽救國家和公民財產做出突出貢獻的。
《辦法》頒布的意義:
首先,規範了各級綜治機構審查認定見義勇為行為的標準和審查認定見義勇為行為的標準;其次,規定了可能被誤認為見義勇為的行為。
哪些行為不勇敢:
壹是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執法的公務人員的行為;二、警察、保安、警衛等單位、社區治安人員職責範圍內;三、對監管範圍內的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負有監管責任的人的行為;四、行為人與當事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監護責任的;五、行為人實施救助行為所避免的損害是行為人過早行為造成的,也不屬於見義勇為行為。
把“聰明的行為”和“聰明的行為”融入到做好事的行為中;
人們過去常常把勇敢和流血犧牲聯系在壹起。其實,在不引起沖突的情況下,保護人民群眾的人身安全,也是壹種見義勇為的行為。
勇敢行為宣言: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行為人本人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到事件發生地的街道、鄉鎮綜治辦反映,鄉鎮初審後上報區市縣,再由上壹級進行認定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