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和公司的概念
企業起源於英文單詞“Enterprise”,原意是試圖在某項事業中承擔風險,後被用來指“利用資本賺取利潤的經濟組織實體”。企業的概念反映了兩層含義。壹種是管理,即按照投入產出進行經濟核算,獲得投入之外的資金和財產盈余。企業經營的目的壹般是追求利潤;二是體現企業是具有壹定經營性質的實體。可見,企業基本上屬於壹個經濟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企業這壹概念本身並不反映參與企業活動的各方之間的某種法律關系。
在我國,企業長期以來被認為是獨立核算的從事產品生產、流通或服務活動的經濟單位。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所有合法註冊、有固定地址、相對穩定的經營機構都屬於企業。
公司起源於英文單詞“company”。據有關學者考證,中國從19世紀中後期開始將公司視為外國企業的統稱,清政府於1903年頒布《大清公司法》。公司壹詞泛指壹切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企業。各國普遍將公司作為壹種企業形式進行推廣。因為各國的公司形式不壹樣,比如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使用公司的含義更廣,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公司類型很多,各有特點,所以很難統壹定義公司。我國公司法也沒有完整的公司定義。根據布萊克的法律詞典,公司是“為經營商業或工業企業而成立的團體和聯盟”,可以是法人、協會或股份公司。
在美國,其實公司並不局限於企業的法律組織形式。醫院、教堂、學校、足球俱樂部、演藝和出版單位也可以依法設立公司。在壹些州,這些公司是根據非營利公司法成立的,它們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其利潤只能用於慈善、教育或科學目的,即公司還承擔壹定的社會職能。其他國家也有類似的非營利公司。所以,在現代,公司不能簡單等同於企業。
從邏輯關系上看,企業和公司概念的外延應該是交叉的。這意味著有些企業屬於公司,而大多數公司是企業;然而,企業不僅僅是公司的壹種形式。相反,並不是所有的公司都叫公司。企業的概念側重於壹個組織運作的性質,所以更經濟;公司體現的是壹個組織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成員與資本的聯盟,更具法律性。
公司是企業的壹種形式。雖然法律上對公司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這些表述客觀上包含了公司的壹些基本特征。公司的概念壹般離不開三個基本要素。第壹,公司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即註冊後公司正式成立;第二,公司以盈利為目的;第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從這個意義上講,公司可以定義為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團體。但是,壹人公司的存在對公司的法人性質提出了挑戰;從公司應該承擔壹定社會責任的角度來看,公司的盈利目的也受到了質疑。
二。企業分類
(壹)傳統類型的企業
在西方,按照民間投機需要擴大資本、規避風險的邏輯,企業壹般包括三種典型的法律形式:獨資、合夥和公司制企業。
1.獨資企業是指由自然人投資經營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人格與其投資者的人格相混合,投資者必須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以大陸法系為代表的法國和德國認為,自然人是從事商事活動並以此為營業職業的商人,通常只需要進行營業登記,壹般由民法調整。
在我國,個人從事經營活動的,稱為個體工商戶或者農村承包經營戶,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個人經營並有壹定數量從業人員的,可以設立私營企業,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自2000年6月5438+10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獨資企業法》生效,標誌著個人可以依法設立獨資企業。今後法律上是否有必要繼續區分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值得討論。
2.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人按照約定組成的聯合體,共同使用財產,共同經營,共擔盈虧和風險,承擔無限連帶責任。1997年8月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合夥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享有收益,承擔風險,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夥協議。”
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除普通合夥外,還有有限合夥和隱名合夥。目前,這兩種合夥關系在我國還沒有明確的界定。所謂“有限合夥”(1有限合夥),由至少兩人組成,其中至少有壹名普通合夥人,至少有壹名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全權管理企業的經營,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人幾乎沒有經營管理權,也不對合夥企業的債務負個人責任。最大的風險不超過投入合夥企業的資金總額。隱名合夥是指壹些合夥人不公開自己的身份,沒有註冊為合夥人,或者合夥本身沒有進行商業登記的事實上的合夥。
在法國和德國,民事合夥和商事合夥實際上都包含在公司的範疇內。對於隱名合夥有不同的規定。法國法律規定的隱名合夥是指未經登記和公告,未取得法人資格的普通合夥。在德國法律中,隱名合夥是指雙方約定壹方出資為睡合夥人,經營方為知名經營者。法律上,睡合夥人類似於上述有限合夥人。
3.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營利性企業法人。
無論是由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直接經營,還是以家族等復雜形式由合夥企業的投資者直接經營,這些企業都無法克服其固有的缺陷,即投資者責任的無限性、企業規模的有限性、組織的不穩定性和投資的短期性。這些企業無法滿足社會化大生產對企業組織形式的基本要求,如資本的集中性、企業的可持續性和投資風險的分散性,於是以公司形式為特征的股東有限責任企業應運而生。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也可以依法設立無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法國法律認為這是法人對全部或部分股東承擔無限責任;而這種企業在英美被稱為合夥企業,由專門的合夥企業法來規範。我國《公司法》規定,在我國設立的公司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
(二)新中國成立後的傳統企業類型。
我國社會主義改造後,壹直是按照所有制性質對企業進行分類,分為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私營企業。在改革開放中,各種形式的公司和合夥企業也得到了廣泛發展,但在企業管理中往往保持著所有制的標準。比如,全部由自然人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在工商企業登記分類時,被列為私營企業。
全民所有制企業,或稱國有企業,壹般指由中央或地方金融機構或國有企事業單位設立,以全民所有的財產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
集體所有制企業是指其財產在壹定範圍內為社會成員集體所有的企業。集體所有制來源於合作制或合作經營,由農村社區或企事業單位投資建立。因此,在集體企業中,有城鎮集體企業和農村集體企業。
私營企業是資本或財產為私人所有並由私人投資經營的企業。其投資形式包括獨資、合夥和公司。現在媒體上經常出現“私營企業”、“非公企業”等概念,就是為了區別於以公有制為特征的國有、集體企業,體現各種民間資本的結合。
作為改革開放的產物,我國政府積極鼓勵外資有條件進入國內市場。外資投資有三種形式,即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壹般稱為“外資”企業或外商投資企業。
(3)其他類型的企業
1.合作社是歷史上在傳統企業形式之外發展起來的壹種企業形式。合作社經營的主要目的不是盈利,而是成員之間的互助合作。在企業事項決策時,遵循“壹人壹票”的平等民主原則,普遍限制資金分紅分配,實行按勞分配或貢獻分配的集體所有制組織。在西方國家,工人通過這種企業形式,如成立住宅合作社,與私有制和私企競爭。國內也有這種形式的企業。
在我國小型國有企業改革中,出現了壹種股份合作制企業。這是壹種結合公司股東的出資形式而發展起來的具有合作制某些特征的企業形式。比如議事規則中,有些事項按股份比例表決,有些重要事項按“壹人壹票”表決。有學者認為,公司制度建立後,這種企業形式就沒有必要了。
2.合資企業
聯營企業是指聯營各方在橫向經濟聯合中建立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我國《民法通則》對合資企業作了專門規定。合資企業可分為三種:法國式合資企業(或緊密型經濟聯合組織)、合夥制合資企業(或半緊密型經濟聯合組織)和松散型合資企業。
實際上,企業合資采用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由合營各方出資組建的合營企業,具有法人地位,組織完整,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承擔經濟責任。合營各方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營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我國《公司法》頒布後,應將此類合資企業納入《公司法》的調整範圍。
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合營各方以其自有或管理的財產對合營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合資企業的經營管理是由合資各方共同進行的,壹般沒有獨立完整的組織機構。在《民法通則》中,合夥企業主要不是指自然人,而是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商事主體,即企業之間或企事業單位之間的聯營。
松散型聯營是指聯營成員之間根據協議在產、供、銷的某壹環節上進行合作,聯營各方各自進行生產經營,承擔各自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