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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明標準中“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具體內容是什麽

2004年6月165438+10月19日淩晨2時許,本市某廠值班室的紅外報警器突然發出警報。安保人員進入工廠辦公樓,發現辦公樓北樓鋁合金窗戶被打開。經過逐層檢查,發現三樓總經理辦公室被撬,屋內物品被翻得亂七八糟。後保安發現犯罪嫌疑人楊某和戴某躲在四樓角落,但周圍並無贓物和作案工具。經過搜查,在兩名嫌疑人的屋頂下發現了散落的被盜現金和手機。由於這家工廠的保安人員缺乏法律意識,所以沒有及時報案。第二天早上警方接到報案趕到現場時,被盜的辦公地點已經被保安破壞,無法提取指紋和腳印。現場壹把可疑的螺絲刀也被保安摸過,無法提取指紋。散落的贓物也被保安收了起來。這兩個嫌疑犯壹直拒絕承認他們犯了盜竊罪。

對於兩名嫌疑人是否構成盜竊罪,有兩種不同意見。第壹種意見認為,本案雖然沒有直接證據,兩名嫌疑人拒不承認犯罪事實,但保安在警報聲響起後的短時間內封鎖了被盜辦公樓,並在四樓找到了嫌疑人,基本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時在嫌疑人樓頂所在的樓下發現了贓物,在壹樓和二樓之間的電線上發現了壹張鈔票,可以證明贓物是從高處扔下來的;兩名嫌疑人的供述相互矛盾,辯解不符合常識,可以證明其辯解站不住腳;本案證人證言相互壹致,可信度高。所以本案中的旁證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兩名嫌疑人實施了盜竊。另壹種觀點認為,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兩名嫌疑人始終拒不承認犯罪事實,缺乏相關痕跡鑒定。本案中的旁證只能證明財物被盜的事實,不能證明兩個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盜竊,犯罪事實與嫌疑人之間也沒有關聯的證據。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兩名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無法查明,應當立即釋放。

通過對上述兩種意見的分析,可以看出兩種意見所依據的證明標準是不同的。前者從正面考慮,形成壹個基於間接證據定罪的鏈條。後者從反面考慮,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定罪。那麽,應該適用什麽樣的證明標準呢?

排除任何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壹種證明標準,最早出現在18和19世紀。這壹證明標準的基本內容是,在刑事訴訟中,控方必須在排除合理懷疑的範圍內證明被告人的罪行。對於“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權威法律詞典《黑法詞典》解釋稱,所謂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全面確認、完全定罪或壹種道德上的確定性;這個詞匯相當於清晰、準確、不容置疑這些詞。在刑事案件中,必須排除合理懷疑證明被告的罪行,這意味著證明的事實必須通過其證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不排除輕微的可能的或想象的懷疑,而是排除每壹個合理的假設,除非這個假設有依據;它是壹個‘達到道德信念’的證明,是壹個符合陪審團判斷和信念的證明。作為壹個理性的人,陪審團成員如此確信,以至於在根據被控罪行是被告事實的證據進行推理時,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推論。”適用沈默權的國家通常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刑事指控的證明標準。因為在這些國家,壹般規定刑事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檢方承擔。控方必須消除壹切合理的懷疑來證明自己的指控,同時說服陪審團消除對控方指控的合理懷疑,從而形成有利於控方的判決。也就是說,陪審團的內心確信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的基礎。如果陪審團不能消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被告就不能被定罪。

而我國學者主張的“排除合理懷疑”並不是直接照搬英美的證明標準。樊崇義教授認為,西方國家的證明標準在字面解釋和實際操作上難以把握,難以吸收其合理內核。根據辯證唯物主義認識事實的矛盾規律,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可以表述為“排他性”。也就是說,從調查和證據運用上要排除壹切矛盾,這個結論必須是本案的唯壹結論,在事實和證據上都要經得起歷史的檢驗。可見,“排他性”證明標準實際上脫胎於“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並根據我國的理論基礎進行了改造。“排他性”的證明標準需要明確具體的證據。第壹,作為定案依據的每壹份證據都必須是客觀的、相關的、合法的;二是對全案證據進行整理、組合、分析後,必須排除壹切矛盾,做到每壹個證據都壹致,證據與證據壹致,全案證據與案件發生發展的過程和結果壹致,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三是作為證明對象的案件事實和情節,有壹定的證據證明;第四,從全案證據中得出的結論是唯壹結論。

回到本文開頭的案件,第壹種認為兩名嫌疑人構成盜竊罪的觀點,大概是認為本案的主要證據:證人證言相互壹致,能夠確認案件的主要情節,已經達到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這其實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誤解。我們來看壹下本案現有的主要證據:1,失主證言,證明贓物的特征和價值;2.保安的證言證實,當晚警報聲響起後,他立即趕到現場,在樓頂發現兩名犯罪嫌疑人,在樓下發現被盜物品;3.現場照片,用以證明被打開的鋁合金窗的位置和贓物落地的位置;4.被盜現場的照片,在被盜現場發現了壹把螺絲刀,目擊者稱這把螺絲刀不屬於辦公室。分析現有證據可以發現,被盜辦公室內沒有發現嫌疑人的腳印、指紋等痕跡,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兩嫌疑人到過被盜現場;證人證言和嫌疑人供述均證實,嫌疑人是在辦公樓樓頂被保安發現的,其身上沒有被盜物品,但被盜物品是在其所在位置樓下發現的,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嫌疑人將被盜物品扔到樓下;保安的證詞與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形成鮮明對比。雖然兩名犯罪嫌疑人的辯解相互矛盾,疑點重重,但證人是被盜單位的保安,在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沒有及時報警。從他的行為來看,他的證詞的可信度也值得懷疑。本案的間接證據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聯系,缺乏關聯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相反,本案中的壹些合理疑點並沒有被排除。雖然兩名嫌疑人的供詞相互矛盾,證明他們來工廠樓頂的動機很可能不純,但只能證明他們的供詞不可信,不排除他們有其他原因不願說出真相;雖然保安在發現辦公室被盜後五分鐘內趕到現場,但現場被撬開的鋁窗不排除有其他人發現警鈴響,實施盜竊後匆忙逃離的可能。雖然可以證明贓物是從高處扔下來的,但仍然不能證明是從樓頂扔下來的,更不能證明是兩個犯罪嫌疑人所為,也不能排除他人從樓頂扔下贓物的可能性。按照“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在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當然不能認定兩個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盜竊。

綜上所述,為了保證定罪的準確性,保證無辜的人不被錯判,不得不把證明標準定得盡可能的高。雖然這意味著客觀上真正有罪的被告人有可能被裁判無罪釋放,但在越來越註重當事人合法權益和法律公正的今天,“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無疑更符合當今法律所追求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