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和53年11月11日第111號法)
最後更正:1963年5月2日昭和第24號法令。
(目的)
第壹條本法目的:鑒於傳銷活動即使最終會破產,但惡意煽動有關人員心存僥幸,會給相當數量的參與者帶來損失,在禁止其參與此類活動的同時,還對相關調解和教化活動的預防作出規定,以防止傳銷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定義)
第二條本法所稱“無限鏈談”,是指贈與財產(包括有價證券或顯示產權的憑證)。在具有相同意義的參與者無限增加的前提下,提前加入的參與者處於第壹位,隨後與他們以每階段兩個以上的比例相聯系的後續參與者成為各自階段對應的後續場所,以從順序排列在第壹位的後續場所捐贈的財產中獲得超過自己捐贈的財產的價值或數量為內容的財產分配組織。
(禁止分發)
第三條任何人不得設立、經營、分發或銷售;不得加入營銷或誘導加入;或者有鼓勵這些行為的行為。
(國家和地方公共機構的任務)
第4條國家和地方公共機構必須致力於調查和宣傳活動,以防止分配。
(罰款)
第5條設立或經營經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萬兩以下罰金,或並科。
第六條引誘、誘騙他人加入分銷業務的,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對誘導參與營銷的,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補充規則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補充規定(1963年5月2日昭和第24號法令)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