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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刑事訴訟中的反駁,反駁的條件是什麽?

國防部“起訴”是壹種本能反應,其自然屬性被外界的壹種本能反抗所侵犯。沒有辯護,也沒有刑事司法。可以做壹個形象的比喻。如果說刑事司法建設中支撐大廈的三大支柱是訴後辯護和訴後審判,那麽三大支柱的缺失或任何司法建設的弱化都將被推翻或嚴重受損。“(1)不可能有完善的辯護制度,不可能建立現代意義上的刑事司法制度。目前很多學者都有比較透徹的國防體系,但在國防基本問題的概念概括上存在壹些錯誤。所以我想就這個問題發表壹些看法。

《刑法詞典:被告的相對辯護》。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或者反駁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

刑事訴訟法(程主編):在刑事訴訟中進行辯護,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對不認罪的被告人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新法典刑事訴訟法(張中林主編):刑事訴訟中的辯護,是指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從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和法律出發,反駁起訴書中的證據和理由,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從上述概念中,我們可以看出有三個問題:

“論證”和“證明”使用了辯護的概念來證明混淆的責任。

辯護是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指的是物理防禦,不涉及程序防禦。

3辯護投訴,不投訴,不辯護。這不包括偵查階段的辯護。

筆者對以上三個問題提出質疑。

(1)關於第壹個問題。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只有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才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本條是唯壹的例外。壹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舉證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對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罪輕或者減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材料和免責事由提出意見。“可以看出,壹方面責任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另壹方面由辯護人的法律規定舉證責任;抗辯條款,壹方面是訴權,另壹方面是設立辯護線證明加害人。為了被賦予合法的權利,實際上控辯雙方的結構關系已經達到了壹種平衡的結構關系。檢察機關證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辯方證明其無罪。妳給妳作證,我允許我的結果。如果辯方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很可能有罪,必然導致有罪推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功能只能證明相應的反駁,而不能證明它。當然,這種反駁證明方式可以在技術和思維上加以運用,針鋒相對地提供證據,反駁控方主張,維護員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反駁在上面的討論中其實是壹種積極的維權方式,但是如果申訴人拿不出證據反駁控方的主張,就壹定要敗訴嗎?這就涉及到國防的第二種形式。申訴人雖然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證據來反駁控方的主張,但可以對控方的證據提出質疑,指出控方證據中的問題,使其達到證明標準所要求的範圍,不攻自破,從而使控方的利益歸於被告人。這是因為成立的證明不同於反駁成立主張的要求。證明不僅是真的,還需要充分的證據。在論證過程中,必須遵循法律邏輯來反駁相反的觀點。無論反駁是否由控方通過正面的針鋒相對的證據完成,證據都不能主動呈現,但控方舉證過程中的質疑和反駁是不合邏輯的。有學者稱這種辯護為證據辯護。

“證明”和“證明”這兩個詞的傳統概念,由辯護方承擔舉證責任。被迷惑,於是反駁,質疑,用文字代替舊的概念證明和論證文字。

(2)關於第二個問題,隨著現代人權觀念的發展和憲法制度的完善,人們逐漸認識到也存在不同形式的獨立實體辯護——程序性辯護。

程序性辯護,違反國防政策的起訴程序,違反規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防衛行為的民主權利,有學者提出了主張。程序性辯護被定義為“在執行國防程序中判斷國防活動。”(2)可見,程序性抗辯並非直接以免責為目的,促使法院作出判決,而是通過程序適用於訴訟權利的行使或某種訴訟行為。美國著名律師-高說,程序性辯護是最好的辯護,因為這種辯護“指控警察、檢察官和法官違反程序,促使法院審查這些行為的合法性。正因為如此,程序性辯護成為了壹種“反防禦性的進攻型辯護”的形式。

在起訴程序中對違法行為進行程序性辯護違反了公共機關參與刑事訴訟的正當法律程序規則。在行政犯罪模式的偵查階段,缺乏必要的司法審查機制,因此大部分程序違法行為發生在偵查階段,警察有權為違反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和律師,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可見,我國法律對程序性抗辯條款是有規定的,但僅僅要求這些規定是不夠的。如果真的要實施程序性辯護,就需要對辯護律師的參與權進行更廣泛的規劃,有意義地參與律師對裁判的有效影響和作用。

程序性辯護的權利救濟理論是緊密聯系的,是為公民提供權利救濟的壹種方式。之前沒有救濟,沒有權利,也沒有救濟的權利。“因為有些權利被侵犯了,如果連妳自己的罪犯都無法提出自己的要求,無法到達裁判,他就無法訴諸法律的權利,存在也就沒有意義了。憲法權利的救濟,更重要的是程序性辯護,主要致力於憲法權利濫用的救濟,不可或缺,必須強有力。

指出實體性辯護而忽視程序性辯護,應當在辯護中註入傳統辯護理念的程序性辯護因素。

(3)關於第三個問題。“只有當壹個人被指控犯罪時,他才需要辯護。”因此,自然可以推斷偵查階段是否存在辯護,辯護只在最早的審查起訴階段開始,但律師在偵查階段全面參與為犯罪嫌疑人辯護是刑法和訴訟法世界的發展趨勢。“訴訟的發展史和審前辯護權的延伸。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試點計劃已經從審判階段延伸。(4)我們需要推進國防調查階段。

在司法實踐中,起訴和審判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偵查結果。事實上,其中99%以上依靠定罪率來維持有力的調查。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真正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運的程序不是審判,而是偵查。⑤偵查結果基於偵查法官對法官判決結果的預見性,由於偵查程序中被告人命運的巨大影響,檢察機關偵查階段的人無法充分有效地進行國防偵查,各個階段的辯護效力都會大大削弱,這在整個刑事司法過程中是根本沒有的。另外,我們的偵查模式是秘密的、不透明的行政犯罪模式,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司法審查機制,偵查機關權力如此之大,實屬罕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國家可以對公安機關批準的除逮捕檢察院以外的其他壹切措施進行偵查搜查、查封、扣押和監聽,無需檢察機關批準,由公安機關決定對貪汙賄賂犯罪提起公訴和偵查。同權的偵查和公安機關,誰掌管偵查機關,權力大到缺乏必要、合理、有效的制約。如果沒有律師為其辯護,控辯雙方的地位將會嚴重失衡,進而影響整個刑事司法體系。

辯護律師參與國家官員和個人的投資組合成為單壹的犯罪模式——不僅是獨立的國家機關,也是獨立的政黨——社會力量(6)與公訴機關相比,辯護律師的參與體現了壹種制衡,強化了對弱勢地位的指控,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維護了程序的公正性。“辯護律師參與訴訟初期,被告人參與法律援助的時間更及時有效,範圍更廣,並且與檢察官的能力發揮了‘頭對頭的平衡’,辯護律師參與偵查階段的辯護,被告人做好了充分的辯護準備,調查收集了充分的辯護證據,並提出了令人信服的辯護主張。在審判過程中,法官的判決形式產生了有效的影響。⑦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中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通行的做法,也是世界公認的國際公約。聯合國1990通過的《關於律師和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階段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了壹些最低標準。《公約》第1條規定:“所有人都有權要求他們選擇律師,以幫助保護和確立他們的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所有階段為他們辯護。第7條的規定還應確保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無論他們是否被指控犯有刑事罪,都應被迅速與律師聯系,無論如何不得遲於他們被逮捕或拘留後48小時。可見,“律師在偵查過程中全面參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符合國際接軌的需要。為符合國際慣例,我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由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後,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和申訴,控告、逮捕犯罪嫌疑人,您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這些規定表明,律師在偵查階段有權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介入訴訟,但仍有許多不完善之處:

第壹,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聘請律師的權利,但律師參與訴訟的地位在法律語言中並未被稱為“監護人”,代理權利十分有限。其作用是為犯罪嫌疑人申請有限取保候審,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介入訴訟,也就是說被稱為“監護人”享有完成辯護人的權利。

由於術語不統壹,身份訴訟人處於調查階段。但深入分析這個問題,我們不難發現,這是對防衛概念理解的綜合結果。在偵查階段,大量的辯護是程序性辯護,程序性辯護並不是正式控訴律師在偵查階段訴訟地位的前提。應該很清楚。如果還局限於辯護申訴,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永遠是不倫不類的。

對辯護律師參與的限制較多,主要是出於對偵查效果的考慮,說明對辯護律師在偵查機關中的積極作用還存在壹定的懷疑。事實上,從大局出發,維護法律的尊嚴,律師介入偵查過程是必要的,因為偵查過程是秘密的、不透明的。如果妳沒有律師的監督和控制,人們如何相信調查程序是合法的,人們,我相信,如何被折磨?其結果只能導致公眾對法律的懷疑和不信任,難以證明調查的合法性,導致大量被告反復試探違法行為的理由而在法庭上退縮,控方處於被動地位,降低了訴訟效率,不利於訴訟目的的實現。

因此,從上面的論述可以看出,傳統的有限防衛觀作為反對防衛和國防偵查的階段,已經不能適應當今社會發展的要求。應該可以延伸到國防調查階段。唯壹的辦法就是在不涉及申訴的情況下,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以上分析了傳統防衛觀的缺陷,並對其陳述逐壹進行了解釋。從辯護的概念可以得出,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起訴、審判、偵查第三人申訴的違法實體和程序中,對質疑主張進行反駁的權利,以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