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中的例外情況外,各成員應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給予其他成員不少於此的優惠待遇。對於錄制和廣播機構的表演者和制作人,這壹義務僅適用於本協議規定的權利。任何利用伯爾尼公約1971第6條或羅馬公約16第1條第(2)款規定的可能性的成員,應按照這些規定的設想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2.第1條允許的與司法和行政程序有關的例外,包括在壹成員管轄範圍內指定服務地址或指定代理人,只有在有必要確保遵守與本協定規定不壹致的法律和法規時,各成員方可使用,且這種做法不得以可能構成變相貿易限制的方式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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