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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關系的概念

"。在《民法通則》英譯本中,翻譯為“人身關系”。從這個翻譯來看,它只有人的關系,沒有身份。民法學者不得不面對的問題是民法調整的是人格關系還是人身關系。

第二個問題是,如果民法確實調整人身關系。那麽身體因素是如何進入的呢?與之相關的壹個問題是,身體因素和人格因素是什麽關系。

第三個問題,什麽是“人”,什麽是“體”。

我們先來看看羅馬法是怎麽規定的。羅馬法對人與身體的關系有非常好的表述。在查士丁尼的《法律的階梯》中寫道:“人格的改變就是改變以前的身份”。它告訴我們,身份是人格的基本要素。羅馬法中有三種身份:自由人的身份、公民的身份和家庭的身份。只有同時有三個,才能有壹個人格。如果妳失去了它,妳就改變了妳的個性。

第二個問題是奧地利民法典。它是在1811中制定的。在其第15條中規定,屬人法部分與人的身份和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有關,部分基於家庭關系。它認為屬人法是關於成人身份和人際關系的法律以及關於家庭的法律。在這個表情裏,我終於看到了關於“身體”的因素。第16條規定了自然權利:生物意義上的每個人都有作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人而出生的權利。第18條規定了取得權:任何人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都可以取得權利。16條其實講的是民事權利,18條講的是能力。第21條規定了行為能力的例外,第33條規定了外國人的權利,第39條規定了基於宗教關系對人權的侵犯。如何理解這些規定,它來源於羅馬法中的身份制度,但又超越了羅馬法。羅馬法中的三種身份是公開強化強者的權威,而奧地利民法典中的身份劃分則註重對待弱者。

在《奧地利民法典》之後,我們可以看到“身體”因素得到了正式的體現。現代人的身份概念與羅馬法中的身份概念不同。

第三個問題是關於中國法律。可以看出,上面提到的奧地利民法典,除了關於宗教的規定之外,其余的中國民法通則都有。然而,在我國的民法理論中,只有身份關系被理解為家庭關系。我覺得這個不全面。另外,什麽是性格。從羅馬法到奧地利民法典,人格壹直是主體資格的含義。在我國,壹般理解為人格權,也有學者理解為法律行為能力,但通常理解為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譽等具體要素。換句話說,我們理解的是具體的人格權。由於這樣的認識偏差,私人身份的社會功能缺失,身份關系遠遠落後於財產關系。

第四部分,說說什麽是人格。在我考察的範圍內,人身關系中的人格從來就不是也不應該是人格權的含義。我們來看壹個解釋。人格權的概念產生於19世紀,最早出現在德國。它的含義是作為人的自由而實現的壹種人格權。

在身份關系中,我們犯的錯誤是,我們把身份關系簡化為親屬關系。但在親人之外,還有更多的身份,比如未成年人、殘疾人、精神病人等等。法律對身份的區分是為了對弱者的特殊保護。此外,在消費運動中,消費者的身份也出現了。從身份到契約,自身人格權的崛起,其實就是家庭之外各種身份的崛起。遺憾的是,這壹立法和司法現實並沒有在理論上得到充分體現,因此身份仍然只被理解為“親屬關系”。現在是時候將兩類身份關系統壹為民法調整的身份關系了。

這是為了什麽?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合並成人身關系的作用是什麽?我認為這涉及到我們對公民社會的理解。這種個人關系就是組織壹個不能離開財產的市民社會。這壹表述的中心詞是公民社會,其限定詞表明,沒有財產,它就不能存在。這種組織包括兩個環節。第壹個環節是人的分類。首先,身份法通過劃分國民和外國人的身份,將“我們”(當地公民社會)和“他們”(其他公民社會)區分開來。其次,它利用身份劃分將人在某壹身體中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作為法律適用的基準。第二個環節是對不同身份的人給予不同的待遇,或者給予完全行為能力,或者限制這方面的行為能力。通過以上分類,立法者力求做到“老有所養,幼有所為,強有所用”。按照我的理解,公民社會是壹個盡可能自給自足,試圖自己解決問題,特別是向國家求助的社會。理解以上問題。我們可以理解民法調整對象的以下三種定義:

首先,壹本意大利民法教科書告訴我們,壹切可以納入民法名下的東西,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壹是與主體存在更直接相關的規則;第二,上述主體參與享有和利用經濟資源的壹般規則。

第二個定義是意大利民法詞典中的定義:調整主體之間關系的方法,主體可以是個人或私人團體。即使實現了個人規範,這些關系也沒有委托給公共機構來處理,而是留給個人去主動處理。因此,本法的部門包括與主體的存在、其能力有關的壹切規範,以及上述主體參與享有和利用經濟資源的各個方面的規則。它特別包括對物權和債務關系的調整。最後,它還包括在合法財產領域中當主體偶然被現實發現或侵害時保護主體的規範。

第三個定義是阿根廷的定義。民法不考慮專業地調整自身關系和與國家關系的人,這些關系是為了滿足人性的需要。

這些拉美國家的定義都強調民法的首要功能是組織法,其次才是解決經濟資源的享有和利用問題,這與我國長期流行的《民法通則》第二條對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解形成鮮明對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