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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4月21952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腐敗條例》規定管制為刑罰。對歷史反革命分子適用管制的批準權屬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的除外。因此,管制在當時不僅是人民法院適用的壹種刑罰方法,也是公安機關采取的壹種行政強制措施。
為了統壹法制,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4年6月5438+0956+014日通過的《關於控制反革命分子的決定》規定:“今後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控制,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從此,管制只能作為壹種刑罰方法由人民法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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