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證民用航空器的適航和飛行安全,根據國務院1987年5月4日發布、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以下簡稱CCAR-145)。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維修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維修單位)的資質審查和監督檢查。
本規定也適用於開展非常規維修工作的維修單位的資質審批。第3條定義
本規定中使用的術語定義如下:
(壹)民用航空器:指國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國家航空器:指軍隊、海關、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3)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機身以外的任何附件(包括整個動力裝置和/或任何正常和應急設備)。
(四)維修: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維護、修正、修理、檢查、更換、改裝或者故障排除。
(5)非常規維修:指計劃維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維修工作。
(6)維修:指飛機或飛機部件的常規檢查、壹般服務和故障排除。
(七)翻新:指通過檢查和更換,使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達到批準的標準。
(八)檢查:指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進行檢查,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批準的標準。
(九)修理:指按照批準的標準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復到可以使用的狀態。
(十)改裝:指按照批準的標準改變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構型或者狀態。
(十壹)驗證:指按照批準的標準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進行功能測試,以確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線維護:指按照批準的標準對航空器進行短暫停留前或短暫停留後的維護。
(13)定期維護:指按照批準的標準,為完成計劃維護而進行的維護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準:指由民航局批準或根據民航局的授權批準。
(十五)認可標準:指民航局認可或認可的設計、制造、維修和質量標準或規範。
(十六)適航資料:指為保證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適航性和可用性所必需的任何適航文件。
(17)放行人員:指持證維修單位按照民航局批準的程序授權的下列人員:
(1)放行飛機進行航線維護的人員;
(二)批準返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人員。第四條申請和發放
(壹)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從事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維修業務的單位,必須向民航局申請維修許可證。
(二)申請維修許可或者變更現有維修許可項目時,必須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填寫申請書,並連同維修單位手冊和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壹並報送民航局。
(三)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申請人,經民航局審核批準並交納規定的費用後,發給維修許可證。第五條維修許可證及其有效期
(壹)維修許可證是批準申請人維修資格的證明。
(二)維修許可證核定的維修工作範圍。取得維修許可證後,可以在批準的範圍內從事維修經營活動和廣告宣傳。
(三)維修許可證在批準的限度內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棄、中止或吊銷。
(四)維修許可證不得轉讓。維修許可證必須妥善保存在顯眼的地方。到期或被放棄、中止或吊銷的維修許可證必須交回民航局。
(五)民航局可以根據需要,以批準書的形式給予申請人臨時資格認可。批準書與維修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第6條等效安全情況
民航局可批準壹些維修規模和範圍有限的維修單位對本規則的某些條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僅在下列情況下:
(壹)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和
(2)維修單位能夠保證待維修的飛機和/或飛機部件具有相同的安全性。第二章維修類別第七條維修工作類別
根據本條例頒發的維修許可證,飛機和/或飛機部件的維修工作分為以下幾類:
(1)驗證
(2)修改
(3)修理
(4)翻新
(5)路線維護
(6)定期維護
(7)其他
民航局可以酌情對每壹類維修工作規定必要的具體限制。第八條維修項目的類別
根據維修許可證的規定,維修項目類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都是限制項目:
(壹)身體
(2)發電廠
(3)螺旋槳
(4)無線電設備
(5)儀器
⑹附件
(7)特殊操作
(八)民航局認為合理的其他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