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村落和中醫藥的保護,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優秀民族文化,是指體現民族團結和時代進步要求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和社會價值的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主要包括:語言、敘事與經典、傳統民居、民俗節日、傳統技藝、詩歌藝術、音樂舞蹈、民族醫藥、民族服飾、農耕、餐飲等優秀民族文化。第四條傳承和發展優秀民族文化,應當堅持中華文化立場,傳承中華文化基因,堅定文化自信,堅持各民族團結奮鬥、各民族繁榮發展,鞏固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廣泛交流交往,鑄造牢固的中華民族團結意識。第五條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應當堅持崇尚優秀、摒棄落後、活態傳承、突出特色、科學利用、融入生活、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促進優秀民族文化的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協調機制,統壹指導和協調全省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工作,定期研究有關重要政策和重點任務。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落實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協調機制的決策。市、州、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建立相應的協調機制。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政策支持、項目安排、資金投入和人才培養力度,建立健全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的協調和評估機制,統籌解決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優秀民族文化的傳承和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民族文化的傳承和發展,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相關具體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規定制定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執行。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聽取優秀民族文化傳承發展工作匯報,根據需要開展相關調查研究和督促檢查。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優秀民族文化的宣傳方式,加強推廣、交流與合作,提升優秀民族文化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增強優秀民族文化的生命力和影響力。第十壹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或損害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妨礙優秀民族文化傳承和發展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對傳承和發展優秀民族文化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與傳承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加強優秀民族文化資源的普查登記、搶救發掘、保護整理、評估認定工作,建立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檔案和保護名錄,明確保護範圍和管控要求,做好分類分級保護管理。
優秀民族文化資源分類保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第十三條民族優秀文化資源豐富、集中、完好,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和社會價值以及鮮明的地方和民族特色,可以依法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
優秀民族文化資源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傳統村落、少數民族村寨、特色民居、民族建築、歷史遺跡和特定場所的整體保護。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服務單位應當做好優秀民族文化資源的收集、整理、保存、展示和陳列工作,定期開展優秀民族文化知識的教育培訓、宣傳普及等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建設民族文化博物館、展覽館和民俗博物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