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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2019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壹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有利於生產、貿易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制造、修理(含改裝,下同)、安裝、經營計量器具和使用計量單位,對商品服務進行計量結算,以及從事其他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全省計量工作實施統壹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鼓勵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計量單位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國務院公布的執行。

凡從事涉及計量的活動,均應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 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 制作、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 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 制作發布廣告;

(五) 出版發行圖書、報刊及音像制品;

(六) 印制票據、票證、賬冊;

(七) 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產品使用說明書;

(八) 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 生產、經營商品,標註商品標識;

(十) 其它面向社會標明計量單位的活動。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計量器具第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並滿足安全要求。第九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須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樣機試驗,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第十條 禁止制造、經營、修理或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壹) 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

(二) 無檢定校準合格印、證的;

(三)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第十壹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 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 弄虛作假;

(三) 破壞計量檢定封印;

(四) 使用超過檢定、校準周期或檢定、校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第十二條 各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依法持有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考核合格證。第十三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校準機構(以下統稱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校準、測試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 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具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的考核合格證;

(二)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限定的區域和項目範圍內進行;

(三) 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和校檢方法;

(四) 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時,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檢定、校準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第十五條 計量器具檢定、校準的印、證標誌按國家規定印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的印、證標誌。第十六條 使用國家規定執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每年必須將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報計量行政部門審驗,並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計量器具檢定情況報計量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涉及人體健康、安全防護以及用於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責任或與消費者利益密切相關的新型計量器具,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擬定目錄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納入強制檢定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