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依法對文物復制拓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從事文物復制、拓印(含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文物復制單位),應當具備文物復制生產場所、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辦理《文物復制拓印許可證》和《文物復制拓印銷售許可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開業。
僅從事文物復制品、拓片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文物復制品、拓片銷售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未取得《文物復制拓印許可證》和《文物復制拓印銷售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第五條禁止出租、轉讓、倒賣或者偽造《文物復制拓印許可證》和《文物復制拓印銷售許可證》。第六條自治區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批向社會公布。未出版的文物不得復制。第七條文物復制實行審批制度。
壹級文物的復制,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二、三級文物的復制須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第八條文物復制單位報請批準復制文物時,應當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報告。
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復制文物的名稱、年代、出土地點和時間;
(二)收藏單位;
(三)文物照片;
(四)復制的目的、數量和方法;
(五)復印單位、復印人員和復印技術的狀況;
(六)其他相關內容。第九條文物復制單位復制文物,應當與文物收藏單位簽訂合同。第十條文物復制必須按照批準的種類和數量,以及文物的大小、形狀、顏色、紋飾、重量、質地進行。
文物復制品應當秘密記錄,制作復制說明書,建立復制檔案。
出售的文物復制品應當標明“復制品”字樣。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復制品復制、仿制文物。第十二條被國家文物局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特別珍貴文物名錄的文物復制品出境,必須持有銷售單位的專用發票和文物復制品說明書,並經海關核實。第十三條文物拓片應當報批。具體審批程序和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下列文物可以拓印出售:
(1)元代以下的書法、石刻;
(2)元代以上的石刻圖像、石雕和經典建築,但只能分版復制或科隆版印刷;
(3)明代以下的石刻圖像、石雕、經典建築;
(四)二次翻印傳播的宋代以上珍貴書法、石刻;
(5)本自治區的巖畫。第十五條傳播下列石刻,應當由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壹)內容涉及我國領土、外交和民族關系的;
(二)內容和圖片是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
(3)未發表的墓誌銘。
傳播、展銷前款規定的石刻,必須按照批準的種類和數量進行,不得印刷和銷售。第十六條經批準從事文物拓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簽訂合同。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復制、拓印文物的,沒收非法財物,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出售文物復制品、拓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出租、轉讓、倒賣或者偽造《文物復制拓印許可證》或者《文物復制拓印銷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利用文物復制品進行復制或者仿制的,沒收違法物品,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復制未出版的文物或者復制、拓印未經批準的種類和數量的文物或者復制、拓印未經批準的文物的,給予警告,並沒收全部非法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