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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立法與行政是怎樣的?

能否依法行政,是現代社會中人們衡量壹個國家是否健康文明的重要標誌。其實,在古代社會中,能否依法行政,也是決定壹個國家是否健康文明發展的關鍵。隋唐封建社會的文明昌盛,尤其是“盛唐氣象”的形成。就與當時的統治者重視法制建設,註意寬猛相濟,妥善處理禮法關系,君臣帶頭守法,以及維護法律的統壹與穩定,有很大的關系。

隋唐時期的法制建設,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啟後的重要地位。“中華法系”是世界上著名的法系之壹,而唐律,被稱為“中華法系”的代表。這壹時期,無論是立法形式、法律內容及司法實踐等方面,都有不少可以垂鑒後世的東西。

隋唐時期的統治者,比較重視立法工作。並註意總結借鑒前代的立法經驗與技術,使這壹時期的法律形式達到空前完備的程度。

早在隋唐之前的秦漢、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都有過不少大的立法活動,並前後繼承革新,南北融合,壹脈相承,為隋唐的法制建設奠定了可資借鑒的良好基礎。

隋唐的統治者,對立法工作比較重視。其中以修律為主的大的立法活動,進行過多次。如隋朝開皇元年(581年),隋文帝剛壹即位,就命大臣高颎等總結魏晉南北朝以來的立法經驗,修定新律,強調要“取適於時”,貫徹寬簡原則,刪除前代殘酷的刑罰。開皇三年(583年),隋文帝在審閱刑部的奏報時,發現律文還是太嚴密,又命蘇威、牛弘等大臣更定新律,這就是垂範後世的《開皇律》。《開皇律》在篇章體例上繼承了《北齊律》“法令明審,科條簡要”的特色。到了煬帝即位時,由於在實際貫徹中已經出現法制混亂、刑罰濫酷的情況,為了標榜寬刑,又命牛弘等人更修新律,於大業三年(607年)頒行,即為《大業律》,基本上是《北魏律》的復舊,在立法技術上遜於《開皇律》。

唐朝的法律基本承襲隋朝的《開皇律》。同時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不斷加以調整完善。大的立法活動,至少有10多次。其中前期的立法活動,以修律為主,兼及其他法律形式;後期的立法活動,以編敕(皇帝下達的詔敕)和刑律統類(類似法律匯編)為主。

隋唐時期的法律形式,以律為主,同時還有令、格、式等。對於律、令、格、式的解釋,史籍所載還不完全壹致,綜合各種解釋,可以作壹個大概的界定。①律。律是關於定罪量刑的法規,但涉及的範圍相當廣泛,不僅僅限於刑事方面。從唐初法制的指導思想及唐律的規定來看,律在4種法律形式中最為穩定,地位也最高。②令。令是關於國家各種制度的法規,幾乎包括了從經濟基礎到上層建築各個方面的制度,如均田制、賦役制等,都由令規定。③格。格是皇帝對國家機關分別頒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隨時發布的敕,經過整理匯編的法規,故又稱敕格。如唐太宗貞觀十壹年(637年)刪定武德年間以來的敕格,定留700條,以尚書省諸司為篇名,其中有關諸司日常公務、留在司內施行的稱為“留司格”;唐高宗永徽年間特頒發州縣實施的稱“散頒格”。④式。式是國家機關的辦事細則和公文程式。其篇目比令更為繁多。國家的壹切公務,都須依據令、格、式的規定進行。違背令、格、式以及其他犯罪行為,壹律按“律”的規定斷罪量刑。因此,這4種法律形式構成唐前期的立法的整體,以此處理國家和社會生活各方面的問題,是封建法制協調發展的反映。

除了律、令、格、式外,皇帝的制敕,在唐代法律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唐律《斷獄》篇規定,“制敕”斷罪,是“臨時處分”,必須經匯編後確定為格的,才能引為斷罪的正常依據,否則要負刑責。但是,制敕既能臨時處分斷罪問題,便是這壹原則的例外。事實上,制敕對壹切問題都可隨時專斷,這是君主專制制度的必然。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制敕雖未被定為壹種法律形式,但其法律效力卻高於其他任何法律形式。

還需壹提的是,唐代的法律中,還有壹部《唐六典》。開元十年(722年),唐玄宗親自書寫六條:理典、教典、禮典、政典、刑典、事典,命大臣以《周官》為指導和模式,加以制定。《周官》是《周禮》的原名,大概是後人編撰的周朝的官制,分為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官(司空)六官,分別主管治(唐玄宗寫成“理”是為了避高宗李治的名諱)、教、禮、政、刑、事六個方面的政務。由於這種分類法相當繁雜與困難,所以承擔此任務的大臣前後花了六七年時間,才於開元十六年(728年)完成。由於唐玄宗早已手書六條,故稱《六典》。《唐六典》是系統地記載規定唐朝官制的政書,主要內容是關於國家機構的設置,人員編制、職責,以及官員的選拔、任用、考核、獎懲、俸祿、退休等方面的制度規定。有人考證後認為,《唐六典》在唐代不曾頒行,卻又曾行用。說它不曾頒行,是指它制定後的200年問從未明詔頒行;說它又曾行用,是因為它是初唐百多年政治、經濟、文化等歷史經驗的總結,其內容多見諸於中唐以前的史實,它是這壹時期簡化了的綜合性的“史錄”,在開元、天寶以後的長時期內,被唐人奉為不刊之典。

隋唐特別是唐朝法律的基本內容和特點,表明這壹時期法制建設經驗的成熟。因此,唐律不僅對後世,就是對當時周邊國家,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隋唐是封建社會高度發展時期。這壹時期的法律(包括律、令、格、式等形式的法律),尤其是唐朝的法律,其主要內容,是從各個不同的方面,來維護封建統治,鞏固統治基礎,保持經濟社會的穩定與發展。①鞏固封建君主專制政權。這是唐律的首要內容。具體體現在各個方面的法律條文中。其中最直接的,就是嚴厲鎮壓謀反、謀大逆、謀叛等危及封建政權的犯罪;確保皇帝個人的絕對安全和尊嚴;確保皇帝獨攬壹切軍國大權。②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如規定官員、貴族依法享有種種特權;嚴格劃分良、賤,在婚姻、訴訟等方面加以嚴格區別等。③維護封建家庭的綱紀倫常。如確保尊長的權威;在婚姻關系中確保丈夫的優越地位;嚴懲親屬相奸等。④維護封建剝削的經濟基礎。如明確規定均田法和租庸調法;嚴懲脫戶、漏口、相冒合戶、私人道等行為,以保證國家控制充足的勞動力與納稅者。⑤保證封建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如要求官吏必須堅守崗位,依法辦事,忠於職守;必須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贓枉法的行為;要求監臨主司或監臨主守這些握有實權的官吏,必須恪守禮法,辦事必須實事求是,嚴禁悖禮、詐欺以及弄虛作假;嚴懲對軍政事務的擅權、瀆職行為。⑥保衛封建國家安全,懲治壹切不利於封建統治的行為。如強調封建國家的安全和經濟利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的治安秩序,嚴懲強盜、竊盜,懲治鬥毆、傷、殺,嚴懲放火、決堤,維護城市和市場管理秩序等。除此之外,在唐律中還對其他壹切可能的犯罪行為,作了概括性規定,使違禮入律的所有行為,都無壹能逃法網。

如果仔細研究壹下唐律的具體內容,就可發現,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首先,是“壹準乎禮”。唐律的首篇《名例》指出:“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這裏的德,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寬仁治天下”,要註意“以民為邦本”;禮,主要是指以封建綱常對臣民進行教化。德禮與刑罰相比較,前者是本,應為主;後者是用,應為輔。但德必須以禮為理論指導,並付諸實踐。而以禮為準,賦予法的形式,或者說以禮入法,禮法結合,這個過程在漢朝便已開始,魏晉南北朝不斷加以發展,日趨完善。唐律則是這種發展與完善的典型。比如,唐律總的精神就在於貫徹封建“三綱”(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無論是《名例》篇還是其他各篇,都是如此。被認為是極其嚴重的十惡大罪,懲罰的都是直接危害封建“三綱”的行為。再如,唐律律條中,不少本來就是禮的內容,直接以禮入律。“八議”(議親、故、賢、能、勛、貴、勤、賓)、“三赦”(幼弱、老耄、憨愚者犯罪可寬容)、“同居相為隱”(即“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等),這些原則本來就是封建禮教的內容,在唐律中就是法的規定。依據禮的精神而制定的其他律文,更是隨處可見。又如,唐律借助《疏議》引用儒家經典,充分闡發封建禮教的“義理”,而《疏議》具有與律條同等的效力,使禮教廣泛滲透並指導律條的運用。正因為禮與律如此密不可分,才使得兩漢以來,歷久不衰的引經決獄成為多余,從而宣告終結。這也說明了唐朝封建法制的成熟。

其次,是寬簡、劃壹、持平。寬是寬大,簡是簡約。寬大主要指立法內容方面,基本要求是盡量輕刑,盡可能使人不致陷入犯罪,或犯罪後得到較輕處理;簡約主要指立法形式要簡明,盡可能使百姓了解法律的內容,也使司法官便於掌握。劃壹,是要求法律條文精神要前後壹致,該重則重,該輕則輕,不能法令不壹,前後矛盾,使官民都有空子可鉆。持平,就是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的規定不偏頗,比較適中,這在唐律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及其加減中,體現得較為明顯。

再次,是法律保持相對穩定。唐玄宗曾說:“法令不能經常變,經常變就煩瑣,官吏記不住,又前後矛盾,執法之吏就會鉆空子,營私舞弊。”這壹思想在唐前期基本得到貫徹。唐初由房玄齡等人主持制定的律、令、格、式,終唐太宗在位之世,都無變更。當然,客觀形勢的發展變化,要求對某些不合時宜的內容進行修改,這是正常的。但是,修改法律壹般按嚴格的程序進行,否則,要算違法犯罪行為,予以懲處。尚書省審議修改法律,須召集七品以上京官進行討論,作出決議,奏報皇帝裁定。

還有,是立法技術空前完善。壹部法典的立法技術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情況。唐律是在初唐封建統治秩序相對穩定,經濟、文化蓬勃發展的情況下制定的。它充分運用前代王朝的立法經驗,吸取過去的律學研究成果,以名例篇為綱,其余11篇為目,篇章結構井然有序,將人們各個方面不利於封建統治的種種行為,甚至是設想可能的行為,盡量納入。正如《名例》篇首疏議所說,唐律做到了“章程靡(無)失,鴻(大)纖(小)備舉”,而律文只有502條,的確“簡約”。《名例》篇與其他各篇之間的律條相互呼應,綱舉目張,在同壹篇中的各條之間,以及同壹條中的各項之間,彼此關照。全部律條緊密相扣,可說是“滴水不漏”。至於律條的文字簡要,概念明確,用語確切,邏輯嚴謹,疏議的理論深度和文字功夫等,在中國古代法典中,無疑是空前的。後世的封建立法,有些地方有所改進,有些則壹直未能企及。

古代山水正因為唐律是集歷代封建法典之大成,且有以上特點,故對於後世的封建法制有極大的影響,並且及於東亞鄰國。

唐之後的五代時期,受唐律影響比較顯著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數與篇目同《唐律》完全壹致。宋朝唯壹的律《宋刑統》,幾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原文照抄《唐律疏議》,只是將每篇律條分為若幹門,在律條後附有關的敕、令、格、式,以及“起請條”,對刑制有所改革而已。元朝在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引用唐律作為依據。明朝洪武初年制定的《明律》,篇目與唐律壹樣,到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更修明律,才改為30門,分吏、戶、禮、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為第壹。《清律》采取明律的體例,但內容及原則基本因襲唐律。

唐律對東亞鄰國的法律也深有影響。在日本,有信史可考的《大寶律令》,有律文6卷,其中有11篇的名目與次序,壹如《唐律》,律文內容也多相似。在朝鮮,當時的典章制度,大抵都仿照唐朝法律。此外,在越南和西域諸國的古代法典中,也可尋出與唐律的源流關系。所以,如果說《羅馬法》和《拿破侖法典》是西方奴隸制和資本主義社會中具有世界意義的法典,那麽,唐律至少在東亞鄰國的封建法典中具有典型意義,是完全可以肯定的。當然,唐律對於東亞鄰國封建法典的深遠影響,是唐朝全部政治、經濟、文化對這些國家產生深刻影響的壹個具體方面和必然的結果。

在司法方面,對司法機構、訴訟制度、審判制度以及監獄管理等方面,都有比較明確、嚴格的規定。隋唐比較開明的君臣,也都註意審慎用刑,賞罰分明,不徇私情。同時,也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以至濫用刑罰的情況。這些,從正、反兩方面對當時社會發生著影響。

司法制度與執法的實際情況,是法制建設的重要壹環。隋唐司法制度總的說來是健全的;在法律的具體實施中,則有好的方面,也有不良的時候。

隋唐時期的司法機構,中央以大理寺、刑部為司法機關,禦史臺也參與司法工作。大理寺是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對徒、流的判決,須送刑部復核,對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審之權,死罪的判決須皇帝批準。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復核大理寺及州、縣必須上報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審核中,如有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駁令原審機關重審,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審。禦史臺只是中央監察機關,在司法方面主要是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疑案,也參與審判或受理有關行政訴訟的案件。唐時,對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禦史臺的長官會同審理,稱“三司推事”。必要時,皇帝還命令刑部會同中書、門下二省集議,以示慎重。較次的案件,或各地發生的不便解送京師的大案,則派三司中的副職及其下屬前去審理,稱“小三司”。唐朝地方司法,由州(郡)、縣行政機關兼理,但屬吏較前增多。州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受理刑事案件;設司戶參軍,受理民事案件。縣設司法佐、史等,協助縣令處理民、刑案件。縣以下鄉官、裏正、坊正、村正等,對有關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也有壹定調解或裁判權,不服者可上訴至縣重審,刑事案件則直接由縣審判。

訴訟制度比較嚴格。唐律規定,告訴必須由下而上,從縣、州到中央依法定程序上訴,壹般不許越級上訴,否則,要處罰。司法機關應受理而不受理者,也要處罰。有嚴重冤案被壓抑不能正常申訴者,可以向皇帝直訴,但有壹些相應的防範措施。為了防止濫訴和嚴懲誣告,規定告訴必須註明年月,指陳事實,不能稱疑(即自己不能確定是否實有其事),與事實不符,匿名告人,都有罪,誣告者則要反坐。對謀反、謀大逆、謀叛罪,任何人都必須揭舉告發。對有些犯罪,則根據情況,有壹些限制,有時告了反而獲罪,主要是為了貫徹“親親得相為隱”、“卑為尊隱”、“奴為主隱”等禮教綱常。

審判制度比較嚴密。唐律規定,司法官在審訊時,必須首先弄清案件,仔細考察被訊對象的言辭、表情和陳述的理由,反復進行比較、考核、驗證,了解有關事實。如果事實仍然不夠明確,不能判斷,而必須拷訊者,應立案,與有關人員***同拷訊,否則,要受懲處。罪狀、證據已經明確,犯人即使不招,也可根據事實進行判決。在定罪量刑時,既不許“人人罪”,即把無罪斷成有罪,輕罪斷成重罪;也不許“出人罪”,即把有罪判成無罪,重罪判為輕罪。否則,也有相應的懲罰。司法官斷罪時必須嚴格依據律、令、格、式的正文,對於皇帝臨時就某人某事而發布的“敕”,凡是未經編入永格者,不得引用作為“後比”,如果任意引用出了差錯,也要負相應的責任。為了防止司法官因親仇而故意出、人人罪,規定了相應的回避制度。對於司法中的“拷訊”,也有嚴格限制,如拷囚不得過3次。總數不得過杖200,拷滿200仍不招認者,取保暫放;依法應享有議、請、減者,均不得拷訊。孕婦犯罪應拷訊者,須等產後百日再拷,違者分別處徒、杖刑罰。案件審理完畢,凡是判處徒刑以上的人犯,應對囚犯本人及其家屬宣告判決的具體罪名,允許其“服辯”,即申訴對判決的意見。如果不服,應認真進行復審。對死刑罪犯,更為慎重,其判決必須奏報皇帝,定罪執行死刑前,還要3次或5次奏報,得到皇帝的許可,才可執行。婦女犯死罪而懷孕者,須待其產後百日方能執行。

監獄的設置和管理,也比較完善。中央設有大理寺獄,關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師,有京兆府和河南獄,關押京都地區的罪犯;在地方,各州、縣都設有監獄,囚禁當地犯人。各監獄均設有專職的掌獄官,負責監獄管理。同時,對在押人犯應如何監禁,應上何種刑具,均有詳細的規定。

從具體的司法實踐看,隋唐時期比較開明的君臣,都十分註意依法行政辦事,維護法律的統壹、公正,賞罰分明,不徇私親。如隋文帝開皇前期就是如此。唐太宗則更是以此作為治國安天下的壹項基本原則,他尤其強調執法要審慎,不肯輕易給人下結論,死刑三復奏、五復奏,就是由他提出並訂入刑律中的。隋文帝、唐太宗及其他壹些帝王也常常親錄囚徒,壹旦發現冤濫,即刻昭雪。對於親貴犯法之人,也能做到依法懲處,不肯以私情壞公法。在君主以身作則的帶動下,這壹時期出現了不少受到贊譽的循吏、良吏,如高颎、狄仁傑等,都能堅持“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原則,執法不阿權貴,同時註意防止嚴刑濫罰,平反冤假錯案。這些都對當時的法制建設以及整個社會的穩定、安寧與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封建盛世在這壹時期出現,與他們在這方面的努力,是分不開的。

但是,這壹時期的某些君臣,在某些時候,又因各種因素所致,有法不依,執法不嚴,賞罰不公,甚至隨意變更法律,實行酷吏統治。如隋文帝末年,以及隋煬帝時期,往往將法律撇在壹邊。任意定罪論刑,濫加賞罰,以致“以殘暴為能幹,以守法為懦弱”,使當時的法制尤其是司法制度遭到嚴重的破壞,從而加速了隋朝的滅亡。唐朝的有些時期也有嚴重破壞司法制度的行為,如武則天當政時,為了防止李唐宗室反抗,任用來俊臣、周興等酷吏,濫刑濫殺,造成無數冤假錯案,嚴重威脅到統治集團的安危,也給百姓帶來災難。到了唐後期,由於藩鎮割據,各自為政,他們在自己的勢力範圍內,任情刑殺,中央根本無力過問。宦官擅權,朋黨之爭,誣陷人罪,法外施刑,乃至大開殺戒,也成為常事。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速著唐王朝的衰亡。

隋唐法制史中,有許多可以垂鑒於後世的東西,如重視法制建設,註意寬猛相濟,處理禮法關系,君臣帶頭守法以及維護法律的統壹與穩定等,都不乏現實意義。

重視法制建設,是國家安定、富強的必要條件。現代社會中的壹些人,往往以為在古代社會,包括封建社會,是根本沒有什麽法制的,全憑帝王壹人獨斷,興盛衰亡,全在帝王壹人賢明與否。其實不然,只要翻開幾千年中國史,稍作仔細壹點的研究,就不難得出結論,帝王的賢明與否固然重要,但封建法制的建設狀況,也與王朝的興衰息息相關。秦的發家,靠的是商鞅變法,以及改法為律,健全法制,商鞅個人雖死,但秦法未敗。漢代的興盛時期也是與法制建設的良好時期相壹致的。與之相反,凡是衰弱乃至衰亡的王朝,或者王朝的某個時期的衰弱,又都是與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壞有關,而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壞,又必然引起或加劇王朝的衰弱或衰亡。隋唐王朝的統治者,尤其是開國的和開明的統治者,對此是有比較清醒的認識的,作為封建帝王,他們當然迷信個人在歷史上的扭轉乾坤的作用;但同時,他們也意識到人民力量的厲害,意識到協調規範各階級、階層利益關系的重要,而法律,正是上升為國家意誌的統治階級的意誌。作為統治階級的意誌,它可以代表統治階級的利益、願望和目的,自然有利於統治階級;作為國家意誌,它又是代表了全體人民的利益和願望,是協調各種關系的權威力量。正因為如此,總的來說,隋唐時期的統治者,較此前歷史上其他王朝的統治者,更為自覺地重視和加強法制建設。這在這壹時期重大的立法活動,法律形式的空前完備,以及法律內容、原則的豐富與貼近實際需要之中,都可以明顯地反映出來。而這壹時期社會的空前繁榮發展,自然與重視和加強法制建設的保障作用分不開。

註意寬猛相濟,是中國古代的壹條基本治國方法,也是法制建設應遵循的壹條基本原則。所謂寬,就是指政平刑輕;所謂猛,就是指政陡刑重。寬猛相濟,是指要根據不同時期的情況,該輕時用輕刑,該重時用重刑,交替使用,互為補充。當年諸葛亮治蜀,用的是以猛濟寬。因為在他之前的蜀國,是刑網疏闊,政令廢弛,人們不知道害怕刑罰,需要用重典治理,而且10年不赦壹人,終於使蜀國得到大治。而隋唐王朝,在各自建國之前,接收的都是刑網嚴酷、民不聊生的政權底子,所以應該以寬濟猛。故隋朝的立法,本意和內容都是禁網疏闊,刑罰輕減,果然收到顯著成效。而隋末刑制大壞,其嚴酷程度幾乎令人不敢相信,故到了唐高祖初起兵後,壹切廢除,只是約法12條。建唐以後制定律令,也依照刑網疏闊的《開皇律》為藍本,直到《貞觀律》、《永徽律》以至《開元律》,基本貫徹了這壹宗旨。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趨於適中,以更好地適應治國安邦,發展生產,繁榮經濟、文化的需要。到唐後期分裂割據,地方割據勢力濫用刑罰,必然又激起民變,加深了社會動亂的程度。

妥善處理禮與法的關系,是隋唐法制建設中最有特色的壹條經驗。禮與法的關系,同樣也是中國古代政治家治理國家時非常重視,又壹直難以處理好的壹個問題。這與古代儒家和法家不同的治國主張的影響也有關系。西漢武帝以前,似乎法家及主張以法為主治國的理論與實踐占上風,這有成功的範例,也有慘痛的教訓,秦朝的興與亡,同時證明了這兩條,到西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後,儒家禮教在治國方略中漸占上風,與之相應,以“春秋決獄”(即以儒家經典定罪量刑)為方式的禮、法結合的實踐也開始進行。壹直到魏晉南北朝,禮與法都在不斷地摩擦、碰撞之中漸趨統壹。到了隋唐,特別是唐朝,則基本完成了這壹結合的過程,故出現了“壹準乎禮”的唐律。所謂“壹準乎禮”,不是說全部禮教都直接成了法律條文,而是說法律條文中滲透了禮教的基本原則和精神。這樣的結合與統壹,當然對統治階級治國安邦是非常有利的,同時對社會的文明進步,也是有利的,當然有時也有害。由此引出壹個問題,就是唐律到底是寬還是嚴?有人說寬,因為它的確比前代的刑罰有明顯的輕減;有人說嚴,因為它把本來只是違禮的言行,變成了違法的言行,把本來不受法律制裁的言行,變成了要受法律制裁的言行。這兩說,當然都有道理,但又都只是看到問題的壹個方面,而不是全部。綜合起來看,唐律的確是寬嚴適中,當然這裏有個立場問題,評價的標準問題。我們只能用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去看待歷史問題。唐律的實踐效應,也證明了它在那個時代,是寬嚴適中的,有利於社會文明進步的,不然的話,它不會對後世及東亞鄰國產生那麽深遠的影響。

君臣帶頭守法,是唐朝法制建設成功的壹個關鍵因素。這裏指的君臣,並不是所有君臣,或君臣的所有言行。但相對前代而言,唐朝守法的君臣要多壹些。在封建社會,君是至高無上的,法律的興廢,人臣的生死,往往在君主的壹言之中。我們常講封建社會也有“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好像這裏包括了壹切人,其實仔細品味壹下,這裏沒有包括皇帝。皇帝在任何時候都是例外的,他是集立法權、司法權於壹身的最高統治者。在這種君主專制體制下,皇帝本人的素質如何,他對待法律的態度如何,直接關系到法制建設的成敗。隋唐時期法制建設卓有成效,首先與皇帝註意帶頭守法執法有直接關系。這裏面有許多可以使人信服的事例,在古籍中多有記載。法制破壞嚴重之時,與皇帝本身的不守法有很大關系,這同樣也有許多事例。而皇帝之下的眾多臣子,對待法律的態度也很重要。有壹支良好的執法隊伍,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證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有時,還可阻遏帝王的壹些違法行為。開皇時期、貞觀時期、開元時期,就是因為皇帝本人註意帶頭守法,臣子中又多是依法辦事之人,才使得朝政清明,國家復興、興盛和中興。否則,即使有再多再好的法律,也不會自然生出良好的成果來。這涉及到壹個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的話題,即人治與法治的關系問題。我認為在這壹對關系中,起始和最終起作用的,還是人,不是法。因為法由人定,法由人來執行。只有到了人人自覺守法成為習慣之時,才可以做到法治優於人治或決定人治。這是壹個運動的過程,不能只截下壹段來加以論證。

維護法律的統壹和穩定,也是隋唐法制過程中壹條成功的經驗,其中也有失敗的教訓。這個道理很明白簡單,法不統壹,人心不服;法不穩定,人難適存。因此,隋文帝也好,唐太宗也好,以及其他壹些開明的君臣也好,都經常強調這壹條。當然強調統壹與穩定,不是不要調整與變革,只要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加以變通或變革時,就應該變通或變革,但這同樣要依法定程序進行,否則,就會引起混亂。隨意變更,朝三暮四,是歷代包括當代法制建設的大忌,切不可等閑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