壯語方案確定的壯語的使用,不影響壯語方言和當地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的使用。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政府統籌、主管部門負責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制。 有關部門的配合和社會各界的參與,加強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第二章學習和使用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傳播和應用,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諧發展。第八條自治區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教育、文化、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完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標準體系,制定社會應用和信息化急需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基本標準,建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新術語新表述審核發布制度。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幼兒園、中小學或者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幼兒園、中小學開展國家通用語言和少數民族語言的雙語教學。第十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民族、師範和其他高等院校開設文學、教育、藝術、翻譯、廣播電影電視等方面的少數民族語言專業和課程。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可以開設與少數民族語言文學相關的專業和課程。第十壹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教師培訓計劃,建設壹支雙語、學科配套、適應現代教育需要的教師隊伍。第十二條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為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執行公務創造條件。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政府主管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和民族、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幹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學習納入工作計劃,培養和鍛煉具備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能力的幹部。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和國家批準的壯語規劃確定的壯語: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和牌匾;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政府網站和政府報刊的名稱;
(三)壯族聚居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政府網站和政報名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自治縣、享受自治縣待遇的縣和民族鄉的行政區域內,可以同時使用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第十四條少數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聚居的地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應為不熟悉當地語言和文字的與會者提供翻譯。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壹種或者幾種當地通用的文字。第十五條教材、廣播、影視、書報、網絡、文藝演出、公共服務等,應當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