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聯、工會等組織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醫務工作者,應當遵守醫德規範,不斷提高業務水平。第六條 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是全社會***同的責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義務。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條 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第八條 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區、縣以上婦幼保健機構和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婚檢機構)負責指定範圍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並對接受檢查人員提供婚前衛生指導和咨詢。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所批準和指定的婚檢機構名單予以公告。第九條 婚檢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不得隨意增加或者減少檢查項目。
區、縣婚檢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病例,應當轉到市婚檢機構確診。第十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在辦理結婚登記前三個月內,持有效身份證明,到其中壹方戶籍所在地婚檢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人員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鑒定,取得醫學鑒定證明。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第十壹條 婚檢機構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發現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中註明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經男女雙方同意,按照醫學意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第十二條 婚檢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市物價、衛生行政部門***同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所收費用用於婚前醫學檢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服務區域和職責,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產期保健服務是指婦女從懷孕開始至產後四十二天內,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項目,為孕產婦和胎兒、嬰兒提供的醫療保健服務。第十四條 對接觸可能導致胎兒發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懷孕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健康檢查結果提出醫學指導意見。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學指導意見,安排女職工從事適宜的勞動。第十五條 生育過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對已接受醫學檢查的,應當出具診斷證明。第十六條 醫師在診治活動中,發現或者懷疑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建議其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遺傳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醫師對被診斷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采取相應措施。第十七條 經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建議孕婦到具有產前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診斷。
經產前診斷,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壹)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