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地方誌分為省編纂的地方誌、市(地、州)編纂的地方誌和縣(市、區)編纂的地方誌三個層次。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誌的編纂、管理、開發和利用。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誌機構、人員、基礎設施和信息化建設,將地方誌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制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計劃,制定業務規範;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地方誌工作;編纂、審核和驗收地方誌文稿;培訓地方誌工作人員;收集、保存地方誌和資料,整理舊誌;開展地方誌理論研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地方誌工作。第六條地方誌每20年左右編纂壹次,地方綜合年鑒每年編纂壹次。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誌編纂總體工作規劃,統壹組織地方誌的編纂和出版,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編纂。第八條根據編纂計劃承擔編纂任務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應當建立地方誌收集制度,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收集有關地方誌,包括鄉誌、村誌、部門誌、企事業單位誌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
地方誌的所有者或者持有人可以因提供相關信息而獲得適當報酬。
地方誌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第十條地方誌的編纂應當有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民族自治地方地方誌的編纂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參加。地方誌專職編輯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第十壹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命名並列入規劃的地方誌應當進行審查驗收,未經審查驗收不得出版。
省人民政府編纂的地方誌,應當經省地方誌編纂委員會審查驗收後出版。市(地)編纂的地方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驗收,經市、地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後出版;縣(市、區)編纂的地方誌,應當報送市(州、地)地方誌工作機構審查驗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出版。
地方誌審查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第十二條地方誌編纂驗收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編制指導思想正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外事、保密、民族、宗教、軍事的規定;
(二)信息真實可靠,全面、系統、客觀地反映了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歷史及現狀;
(三)符合地方誌的體例,標題設計合理,邏輯關系清晰,基本做到科學性、信息性和實用性的統壹;
(四)文字規範,表達準確,圖文並茂,圖表和說明文字齊全。標點符號、計量單位和數字的使用規範和標準。第十三條地方誌的編輯、版式設計和印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地方誌的印刷應采用大方的16格式。第十四條編纂單位應當在地方誌書出版後30日內,向當地和上級人民政府報送其圖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整理地方誌檔案,向本級檔案館移交。第十五條地方誌的著作權由依法組織編纂的地方誌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
地方誌正式出版後,編纂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編輯人員支付報酬。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辦公室應當建立地方誌保存制度,加強地方誌開發利用和網絡建設,向社會開放地方誌和其他地方誌信息,開辟服務渠道。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誌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按照編制計劃的規定承擔和完成編制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