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 題: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頒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實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
終止日期:
類 別:
頒布單位:新聞出版總署
內 容: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1號)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9月20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石言源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促進我國期刊業的繁榮和發展,規範期刊出版活動,加強期刊出版管理,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期刊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期刊由依法設立的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持有國內統壹連續出版物號,領取《期刊出版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期刊又稱雜誌,是指有固定名稱,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順序編號,按照壹定周期出版的成冊連續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期刊出版單位,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並履行登記註冊手續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設立期刊社的,其設立的期刊編輯部視為期刊出版單位。
第三條 期刊出版必須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和出版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傳播和積累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 期刊發行分公開發行和內部發行。
內部發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內按指定範圍發行,不得在社會上公開發行、陳列。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期刊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並實施全國期刊出版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質量評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驗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機制等監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期刊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期刊出版單位負責期刊的編輯、出版等期刊出版活動。
期刊出版單位合法的出版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擾、阻止、破壞期刊的出版。
第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對為我國期刊業繁榮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期刊出版單位及個人實施獎勵。
第八條 期刊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刊創辦和期刊出版單位設立
第九條 創辦期刊、設立期刊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確定的、不與已有期刊重復的名稱;
(二)有期刊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三)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主辦單位;
(四)有確定的期刊出版業務範圍;
(五)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六)有適應期刊出版活動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編輯專業人員;
(七)有與主辦單位在同壹行政區域的固定的工作場所;
(八)有確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該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必須是在境內長久居住的中國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須符合國家對期刊及期刊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總體規劃。
第十條 中央在京單位創辦期刊並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創辦期刊並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其他單位創辦期刊並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經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十壹條 兩個以上主辦單位合辦期刊,須確定壹個主要主辦單位,並由主要主辦單位提出申請。
期刊的主要主辦單位應為其主管單位的隸屬單位。期刊出版單位和主要主辦單位須在同壹行政區域。
第十二條 創辦期刊、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由期刊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按要求填寫的《期刊出版申請表》;
(二)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的有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擬任出版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簡歷、身份證明文件及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四)編輯出版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辦刊資金來源、數額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六)期刊出版單位的章程;
(七)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八)期刊出版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收到創辦期刊、設立期刊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期刊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壹)持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期刊出版登記表》,填寫壹式五份,經期刊主管單位審核簽章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在15日內,將《期刊出版登記表》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二)公開發行的期刊,可以向ISSN中國國家中心申領國際標準連續出版物號,並向新聞出版總署條碼中心申領條型碼;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期刊出版登記表》審核無誤後,在10日內向主辦單位發放《期刊出版許可證》;
(四)期刊出版單位持《期刊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期刊出版登記表》由期刊出版單位、主辦單位、主管單位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各留存壹份。
第十五條 期刊主辦單位自收到新聞出版總署的批準文件之日起60日內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批準文件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受理登記,期刊主辦單位須把有關批準文件繳回新聞出版總署。
期刊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期刊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撤銷《期刊出版許可證》,並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期刊出版單位可以向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六條 期刊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本規定所稱期刊業務範圍包括辦刊宗旨、文種。